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呂水木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被 告 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初向訴外人林維銘購買10500 株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下河床種植之待採西瓜,嗣因時逢西瓜盛產,貨運卡車難找,原告遂於105 年6 月14日忍痛將之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賤價轉售予被告,並經被告於翌日指派其選瓜工人到園逐顆挑選並於西瓜上加蓋被告之紅色標印,以備其工人採收運往市場銷售。惟被告事後反悔,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雖曾跟被告提及其願賠錢將其向訴外人林維銘購買之一批西瓜轉賣被告,惟被告並未答應,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稱被告指派選瓜工人將西瓜蓋印乙事,係因被告有向訴外人林維銘購買3000株西瓜,因該3000株西瓜的位置就在原告的10500 株西瓜旁邊,而被告之選瓜工人吳海山前往選瓜時誤蓋所致。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西瓜,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並未交付西瓜予被告,故被告亦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6 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因此指派選瓜工人至訴外人林維銘瓜園中將西瓜蓋印,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即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6 月14日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兩造於105 年6 月16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惟綜觀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全文(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於原告對被告稱﹕「你要去採,不要放壞去,壞了你要負責。我是告訴你了」之後,被告即對原告表示「董仔…」;於原告對被告稱﹕「我已交給你了,你印也蓋啦,你自己要去處理」之後,原告即對被告表示﹕「我告訴你。呂董,你跟我講時,我…(被插話)」,且於該電話錄音中,原告不只一次跟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解釋稱其於西瓜上蓋印係蓋錯等語,兩造並就此相互爭執,則實難由該電話對話內容認定兩造已於105 年6 月14日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買賣關係已於105 年6 月14日成立,尚難憑採。
(三)原告復提出兩造於105 年6 月8 日至16日共29通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主張該等通聯紀錄是被告原與原告談成以150 萬元之對折價75萬元買賣成交後,又再翻悔要求再降為70萬元,經原告一再力爭未果,最後終於情逼無奈答應以70萬元賣予被告,並去電告知被告,囑咐被告儘速派員去選瓜採收,以免過熟等語。惟縱認兩造間於105 年6 月8 日至16日共有29通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曾有相互通聯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於105 年6 月14日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又證人林維銘於106 年3 月27日在本院證稱﹕原告於105年5 、6 月左右,向伊購買10500 株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下河床種植的西瓜,約定的買賣價金總共150 萬,原告有將買賣價金匯款給伊;原告向伊買這些西瓜之後,沒有再通知伊說他要將這些西瓜的權利轉讓給別人;伊的西瓜田有賣給四個瓜主,其中三個有來蓋章,只有原告沒有來蓋;原告買的那些西瓜曾經有人來蓋章,但是後來被擦掉,是被告他的師傅來蓋原告買的西瓜的章,他來蓋的時候伊出去不在場,後來伊回來看印章,印章上面有名字,伊才發現他蓋錯位置了;大概是蓋錯1 、200 顆左右,伊也不大清楚;被告的師傅當天是要幫「木生阿」蓋章,伊是聽陳國政說「木生阿」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木生阿」跟伊買的西瓜,與原告跟伊買的西瓜,位置在旁邊;西瓜買賣經常發生蓋錯章的事,經常採錯等語(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林維銘非原告或被告之受僱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曾因出賣西瓜而實際收受原告150 萬元買賣價金,衡情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之理,是證人林維銘之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又於原告所稱轉賣西瓜予被告之時,西瓜尚未採收,則果若轉賣乙節為真實,原告自當通知證人林維銘轉賣乙事,然依證人林維銘之上開證詞,原告並未告知其關於將西瓜轉賣被告乙節,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實有疑義。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採瓜工人於訴外人林維銘之瓜田將西瓜蓋印,可證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訴外人林維銘已證稱被告之採瓜工人是蓋錯位置,西瓜買賣經常採錯等語(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以被告之採瓜工人曾在原告向訴外人林維銘購買西瓜之瓜田內誤蓋約200 顆西瓜,即逕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他說明﹕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被告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原告本人部分,因認原告、被告均為本案當事人,與本案利害關係密切,難期渠等本於中立證人地位為陳述,故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訊問原告、被告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勘驗105 年6 月16日錄音光碟部分,因被告並未爭執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其與原告等人之對話,且縱依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亦難認定兩造間已於105 年6 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故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