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陳國煥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李宗飛
施淑媛陳叡庭彭春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陳正慈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所為合夥股東會議決議第3 項保留之合夥利益新臺幣825,000 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所為之合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3 項保留之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825,000 萬元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決議所列第3 項保留之825,000 元債現仍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出資投資長安尊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合夥投資總金額為105,000,000 元,其中向金融機構土建融資65,000,000元,其餘40,000,000元由各股東現金出資,並約定各股東預定出資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各股東之出資金額及股份以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為計算標準。嗣股東實際現金出資總額下修為29,000,000元,各股東實際出資比例亦修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㈡系爭建案結案後,兩造乃於104 年7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討論投資系爭建案之股本退還及股利分配事宜,並作成系爭決議:⑴股本部分,依附表二實際出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還股本給各股東。⑵股利部分,依原告2,175,000 元、被告彭春乾2,175,000 元、被告施淑媛8,700,000 元、被告李宗飛10,150,000元,被告陳叡庭1,450,000 元、被告陳正慈3,525,000 元之金額發給各股東。⑶爭議部分825,000 元由安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保留,俟陳正慈與陳國煥爭議解決後再分配。前項所列之爭議,係因被告陳正慈主張應依附表一所示預定出資比例計算分配股利,惟伊認應依附表二所示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分配股利,故系爭股東會乃決議先就無爭議部分之股利發給各股東,擱置有爭議部分股利825,000 元。
㈢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合夥人出資及股份股權
,以依約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為計算標準,非如被告陳正慈所主張以預定出資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又伊實際出資3,000,
000 元,為總實際出資額29,000,000之10.34%,卻僅領得7.5%之股利,故系爭決議所保留2.84% 之股利825,000 元,應分配予伊方屬合理。另彭春乾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0號給付金錢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述,關於系爭決議中有爭議之部分,最終決定依法院之判定處理。是為解決上開爭議,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李宗飛、施淑媛、陳叡庭、彭春乾(下稱被告李宗飛等4 人
)則以:兩造間雖有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惟本件主要係原告與陳正慈間對於原告實際出資額之爭議,系爭決議第3 項亦載明,爭議部分待陳正慈與原告爭議解決後再分配。佐以證人之證述,得見該爭議係存於陳正慈與原告間,與伊無涉,故原告對伊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置辯。
㈡陳正慈則以:
1.本件伊與李宗飛、施淑媛、陳叡庭3 人於99年間約定由李宗飛、施淑媛各出資35% ,伊出資30% 共同進行不動產投資,嗣彭春乾得知消息後,便要求對伊所出名之合夥事業為出資,為隱名合夥人,而原告為彭春乾之好友,得知後亦向伊央求讓其插暗股,同為隱名合夥人。原告雖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惟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為隱名或一般合夥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以契約實際之內容及履約之過程加以判斷。是原告及彭春乾2 人僅有插暗股之行為,對於系爭建案之基地之購買、與建商即訴外人安基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簽約、向銀行抵押借款等事項,既均未出名,對於前開事務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不需對於第三人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足證原告與伊間僅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又本件伊與原告、彭春乾間既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就李宗飛、施淑媛、陳叡庭3 人間有關合夥損益分配等事項,無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合夥利益存在,顯非適法。
2.另原告主張應依實際出資之比例計算股利,原告雖有出資3,000,000 元,惟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並不需要這麼多,就其出資部分僅需2,175,000 元,故訴外人陳立賢多次欲將其餘825,000 元於合夥事業損益前返還給原告,然原告皆拒收。又系爭股東會討論返還出資額時,會議紀錄雖記載原告股本受返還款項為3,000,000 元,然實際上係因伊同意將應受返還之部分出資額直接交付予原告,以代前述未實際用於合夥事業之825,000 元,而系爭決議所載股本之意思,亦僅表示原告有拿出3,000,000 元,並非表示原告出資額為3,000,000 元。是原告股利部分應以合夥事業實際需要之出資金額2,175,000 元計算,原告主張應以3,000,000 元計算股利,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股利分配之計
算標準,應以附表二實際出資金額比例計算,而非依陳正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預定出資比例計算,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第3 項保留之合夥利益825,000 元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陳正慈間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實際出資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第3 項保留之合夥利益825,000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查兩造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
投資系爭建案,合夥投資總金額為105,000,000 元,其中向金融機構土建融資65,000,000元,其餘40,000,000元由各股東現金出資,並約定各股東預定出資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股東實際現金出資總額下修為29,000,000元,原告仍交付3,000,000 元之支票,由陳正慈之父親陳立賢代收。並於10
4 年7 月21日系爭股東會時,因原告與陳正慈間就原告部分之股利計算標準有爭議,故決議股利爭議部分825,000 元保留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104 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正慈雖辯稱,系爭合夥契約載明,陳正慈、原告、彭春乾三位合夥人以陳正慈為購買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而原告既對於合夥事業均未出名,對於合夥事業所生事務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不需對於第三人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足證原告與陳正慈間為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雖約定由陳正慈代表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認股比例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不得據此認定其為隱名合夥關係。另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決議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皆載有原告姓名(見卷第10至17頁、第89頁),且系爭合夥契約已記載:「本合夥契約係由李宗飛、施淑媛、陳正慈、陳國煥、陳叡庭、彭春乾六人合夥共同出資購地興建房屋出售,共同承擔本建案之權利義務…。」等語,系爭股東會於104 年7 月20日召開係由兩造全體參加,會議記錄亦係由兩造全體簽名,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且於契約上顯名,亦得對其出資合夥之財產有所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應為一般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人,陳正慈所辯不足採信。另兩造間既為合夥關係,合夥利益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於104 年7 月20日會議決議第三項記載:「爭議部分82.5萬元保留,俟陳正慈與陳國煥爭議解決後再分配。」等語,顯見該次利益分配尚未確定,則原告向全體合夥人即被告請求確認其就合夥利益之825,000 萬元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是李宗飛等4 人辯稱原告對李宗飛等4 人無確認利益云云,亦自不足採。
㈣陳正慈復辯稱:原告雖原出資3,000,000 元,惟合夥事業之
實際出資僅須29,000,000元,則按原出資比例減少,原告出資部分僅需2,175,000 元,其父親陳立賢多次欲將其餘款項825,000 元於合夥事業損益前返還給原告,然原告皆拒收。
又系爭決議記載原告股本3,000,000 元,惟其真意係伊同意將應返還於原告之部分出資額825,000 元直接交付原告,只是表示原告雖有拿出3,000,000 元,但並非表示原告出資額就是3,000,000 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合夥原告出資額為3,000,000 元,並交付受款人為陳正慈之1,000,000 元支票2 張、受款人為李宗飛之1,000,
000 元支票1 張(見卷第80頁)予證人陳立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決議第1 項亦記載:「股本部分陳國煥30
0 萬、彭春乾217.5 萬、施淑媛870 萬、李宗飛1015萬、陳叡庭145 萬、陳正慈352.5 萬。」等語,核與李宗飛、彭春乾二人於前案證稱:原告實際出資額300 萬元等情相(見前案卷第163 頁、第223 頁)相符。而陳正慈就其所辯欲將合夥出資退還825,000 元予原告,原告拒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堪認原告於本件合夥實際出資為3,000,000 元。
2.又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股份股權,以依約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為計算標準。」、第6 條第2 款約定:「房屋銷售取得貨款時需優先償還銀行以減少利息支出,銀行貸款還清後再按各合夥人股權比例退還股款本金及利得。」等語,各合夥人之利得既依股權比例計算,股權又係依各合夥人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計算,而原告實際出資額為3,000,000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會議計算原告之利益,即應依原告股權3,000,000 元計算利益。是系爭會議原告得分配之利益應為3,000,000元,原告僅分得2,175,000 元,保留之825,000 元,應屬原告得分配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第3 項保留之合夥利益825,000 元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決議第3 項合夥利益825,000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姓 名│ 預定出資金額 │預定出資比例││ │(單位:萬元)│ │├────┼───────┼──────┤│李 宗 飛│ 1,400 │ 35% │├────┼───────┼──────┤│施 淑 媛│ 1,200 │ 30% │├────┼───────┼──────┤│陳 正 慈│ 600 │ 15% │├────┼───────┼──────┤│陳 國 煥│ 300 │ 7.5% │├────┼───────┼──────┤│陳 叡 庭│ 200 │ 5% │├────┼───────┼──────┤│彭 春 乾│ 300 │ 7.5% │├────┼───────┼──────┤│合 計│ 4,000 │ 100% │└────┴───────┴──────┘附表二:
┌────┬───────┬──────┐│姓 名│ 實際出資金額 │實際出資比例││ │(單位:萬元)│ │├────┼───────┼──────┤│李 宗 飛│ 1,015 │ 35% │├────┼───────┼──────┤│施 淑 媛│ 870 │ 30% │├────┼───────┼──────┤│陳 正 慈│ 352.5 │ 12.16% │├────┼───────┼──────┤│陳 國 煥│ 300 │ 10.34% │├────┼───────┼──────┤│陳 叡 庭│ 145 │ 5% │├────┼───────┼──────┤│彭 春 乾│ 217.5 │ 7.5% │├────┼───────┼──────┤│合 計│ 2,900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