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被 告 謝秀則
謝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俊雄邀被告謝秀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25日、89年10月20日、90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250,000 元、1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方式等;嗣謝俊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96,078 元及費用6,368 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謝秀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謝秀則明知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分別於98年1 月8 日、10
0 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玉梅,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謝玉梅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1 月
8 日及100 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則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玉梅於98年1 月8 日及
100 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秀則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3 紙借據,其中89年4 月25日、89年10月20日借據上「謝秀則」之簽名非被告謝秀則所簽、90年2月20日借據上「謝秀則」之簽名亦無法確認係被告謝秀則所簽。又被告謝秀則目前名下仍有一筆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公告現值為1,182,600 元),原告雖認其出售對象受有限制、處分不易,且公告現值僅為參考,若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將難使系爭債務獲得清償云云,然原告訴請回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倘依原告所認,亦無法確保系爭債務獲得清償。況原告前已分別於102 年3 月25日、
102 年6 月11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及移轉行為,惟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撤銷,顯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謝俊雄尚積欠系爭債務,被告謝秀則分別於98年1月8 日、100 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玉梅等情,有借據、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4、50至66、78至1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命被告謝玉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謝秀則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謝秀則之債權人?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秀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
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本院債權憑證(上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促字第4953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
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且被告謝秀則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自仍有既判力,被告謝秀則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並不足取。又被告謝秀則自97年至103 年間名下均登記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且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82,600 元乙情,有其97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原告就此固陳稱:該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出售對象受有限制、處分不易,且公告現值僅為參考,若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將難使系爭債務獲得清償云云;然該筆土地僅公告現值即已高於系爭債務金額達380,154元(計算式:1,182,600 元-796,078 元-6,368 元=380,
154 元),且原告除泛稱前詞外,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謝秀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玉梅時,確實致其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是依上說明,自難遽認被告謝秀則所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參諸原告前已分別於
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11日以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乙情,有原告所提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2 月
5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121 至123 頁),且原告並認被告謝秀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玉梅之行為顯為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使原告債權受清償(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徵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月11日領得上開異動索引之際,即知悉被告謝秀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玉梅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是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當應分別自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11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則依上說明,其撤銷權即已告消滅。
原告雖陳稱:伊原認為政府願意代償系爭債務,然伊於98年
6 月請求原住民基金代償,嗣亦將102 年申領之異動索引相關資料給原住民基金,原住民基金遲至104 年12月始回覆拒絕理賠,並要求伊應儘速提起撤銷訴訟;而依民法第245 條後段規定,應從寬解釋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除斥期間始屆滿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既已分別自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11日起算,業如前述,則其本即得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隨時行使其撤銷權,非謂須待原住民基金回覆結果後始得行使,且其所謂之從寬解釋云云,亦顯乏所據,是其此部分所陳,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秀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玉梅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其債權,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