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徐隆焜訴訟代理人 何建男
曾肇昌律師被 告 瞿詹櫻枝訴訟代理人 瞿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顏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477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苗55縣道並無適宜之通行道路,需經過被告所有之476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苗55縣道。此條由原告所有477 地號土地經被告所有之476 地號土地通往苗55縣道之路線(下稱原告通行路線)已通行四、五十年,是既有道路,詎被告無故於上開道路之出入口兩端處架設鐵門並加鎖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上開道路至苗55縣道,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另被告所稱之通行路線無法通行,且繞道遠行1600公尺,捨近求遠,殊不足取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4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藍色(原告106 年8 月25日補正聲明狀漏載藍色)部分,長91.08 公尺,寬3 公尺,面積273.2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有之477 地號土地本可經由與其相鄰之242 、241 地號土地連接產業道路再通往苗55縣道(下稱被告通行路線),原告捨棄此長達22年以上之道路,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
476 地號土地,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就通行安全考量,原告經242 、241 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其高低落差僅在20公尺之內,坡度平緩,較利於通行及農業搬運,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476 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其高低落差約為40公尺,反不利於通行及農業搬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79 條立法理由為:「三、第1 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
7 條規定,增訂第4 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 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
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且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見原告106 年8 月25日補正聲明狀),並表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堪認原告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4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藍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此路徑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因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是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三)經查:依附圖所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自被告所有之476 地號土地中間偏左側貫穿而將476 地號土地割裂為二,顯使476 地號土地無法完整利用,且476 地號土地屬狹長型,自中間偏左側一分為二後,對所分成兩段土地在交易價額上亦生大幅不利影響,對被告之損害難謂非鉅。又原告稱其主張之通行路線為既有道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於被告所有47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石子路,部分已崩塌不存在,依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其中原告自行劃設之泥土路(即附圖中之黃色部分),已逾全部通行路線之五分之二,亦即至少五分之二的通行路線並非原告所稱之既有道路。另關於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確實可從原告所有之477 地號土地經由與其相鄰之24
2 、241 地號土地連接至少3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91 頁、第221 頁)。雖原告指稱被告通行路線到達苗15縣道為1600公尺,較原告通行路線到達苗15縣道顯然較長,不應捨近求遠等語。惟依原告10
5 年7 月25日補正狀所載,其本件請求通行權之目的係為載運其所栽種之花木(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坡度大,難以供托運車通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勘驗筆錄),則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實難達到原告欲通行以載運農作物之目的。又依原告通行路線,其自所有之477 地號土地經過被告所有之
476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480 地號土地,到達寬4 公尺之道路為止,距離為123 公尺(見本院卷第225 頁原告
106 年7 月17日補陳六狀);依被告通行路線,自原告所有之477 地號土地經過242 、241 地號土地到達至少3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為止,距離為72公尺(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所提國土測繪e 商城查詢資料);則被告通行路線比原告通行路線距離至少3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較為接近,雖被告通行路線自241 地號土地(高度約440 公尺,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苗51縣道(高度約360 公尺,見本院卷第
213 頁)之路程較遠,然此為山區道路所使然,及為安全載運貨物之所需。綜上,難認原告通行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47
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藍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所有之477 地號土地縱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惟其主張通行路線對於周圍之476地號土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4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藍色部分,有長91.08 公尺、寬3 公尺,面積273.2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