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范振鐘被 告 江金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被 告 徐碩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碩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景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C PROSPERITY INT' L CO
. ,LTD .(下分稱景臺公司、J&C 公司),偕同被告徐碩謙、訴外人徐鑫堂,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美金3,000,000 元,約定動用有效期間自104 年5 月29日至105 年5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計息。然徐鑫堂業於105 年8 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而J&C 公司自105 年7 月27日起未依約繳息,依兩造之授信共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美金345,881.34元、歐元197,25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然被告徐碩謙於105 年8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江金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
5 年8 月18日苗地資字第50350 號收件,下稱系爭買賣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又被告徐碩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則系爭買賣行為顯未有買賣之真意,係為逃避原告追償之脫產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徐碩謙請求被告江金蓮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㈢再者,縱認系爭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行為
已使原告不能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碩謙所有等語。為此,爰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江金蓮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金蓮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金蓮則以:㈠被告江金蓮於104 年5 月間,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
元予被告徐碩謙;復分別於同年8 月間、10月13日,再借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徐碩謙。嗣後被告江金蓮為受償前開債權,方自被告徐碩謙受讓系爭不動產,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再被告徐碩謙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江金蓮,既係為用以抵
償債務,顯非無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價值非高,被告徐碩謙用以抵償對被告江金蓮所負債務,未有違常理,且被告江金蓮亦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自與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碩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徐碩謙確有積欠被告江金蓮債務約170 萬元至
200 萬元,並有簽立借據,因此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江金蓮;過戶完畢後被告江金蓮將借據返還給被告徐碩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景臺公司、J&C 公司以被告徐碩謙、訴外人徐鑫堂為連帶保
證人,於104 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美金3,000,00
0 元,嗣於105 年7 月27日起未能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美金345,881.34元、歐元197,251.41元。
㈡被告徐碩謙於105 年8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金蓮。
㈢被告江金蓮於104 年5 月8 日,將其持有之現金694,000 元
,連同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406,000 元,合計1,100,000 元,轉帳至訴外人王東生之帳戶。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並未有買賣之真意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江金蓮,應為無效之買賣行為;又縱有買賣行為,亦構成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得撤銷等情,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徐碩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金蓮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徐碩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金蓮之行為,被告江金蓮是否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徐碩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金蓮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並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詎被告徐碩謙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金蓮,是被告2 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供被告徐碩謙逃避日後應以系爭房地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等語,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顯有誤會。
⒊查被告江金蓮辯稱:因被告徐碩謙另有積欠被告江金蓮借款
債務並有簽立借據,但嗣後未能清償,遂以系爭房地抵債,被告江金蓮並將借據返還被告徐碩謙等語,並提出被告江金蓮於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存褶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 頁);被告徐碩謙則辯稱:被告徐碩謙確有積欠被告江金蓮債務約170 萬元至200 萬元,並有簽立借據,因此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江金蓮等語,顯見被告2 人對於其間存在有消費借貸之借款合意、及嗣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對價乙節,供述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江金蓮於104 年10月13日轉帳50萬元至徐碩謙之帳戶乙節,亦有被告江金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 頁、卷二第52頁),堪認被告江金蓮確實有交付金錢50萬元予被告徐碩謙之事。
⒋再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江金蓮於104 年5 月8 日
轉帳110 萬元予王東生之事,被告江金蓮則主張係借款予被告徐碩謙,並受被告徐碩謙委託轉帳至王東生帳戶。細繹玉山銀行函覆上開交易之明細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8 頁),被告江金蓮業於轉帳110 萬元至王東生帳戶時,於轉帳明細中註明「徐碩謙」之文字。參酌一般交易常情,一般人於轉帳予他人時,若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與他人,應不致另外加註他人姓名;且本件轉帳金額非少,於交易當時應會更加注意匯款憑條上註記內容之正確性,是可認定於該取款憑條上之註記內容,應未有誤載、錯漏之情事。再衡諸轉帳時若加註他人姓名,應可推認有代被加註姓名之人匯款、令受款人得知悉匯款來源之意,且被告江金蓮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東生係被告徐碩謙之姑丈等語,原告對此情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堪認被告江金蓮應係為特定交易對象,方於轉帳當時註明「徐碩謙」,而表徵係代替被告徐碩謙轉帳上開款項予王東生之本意。是被告江金蓮既代替被告徐碩謙轉帳110 萬元予王東生,且被告徐碩謙又未有另交付相當金錢予被告江金蓮之情事,則此情應相當於被告江金蓮借款並交付110 萬元予徐碩謙轉帳至王東生之帳戶。
⒌被告江金蓮雖復辯稱有借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徐碩謙之事,
然就此情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依上述,被告2 人就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已為始末相符之陳述,且被告江金蓮亦有交付50萬元、並提供110 萬元予被告徐碩謙之情事,是堪認被告2 人至少確實存在1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未能提出借據、且被告江金蓮係自訴外
人劉素鳳取得資金,被告2 人顯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僅需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即足,至於兩造間是否有簽立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自與消費借貸之成立、效力無涉。本件被告2 人既有就160 萬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本院前述之判斷;則被告2 人是否簽立書面契約、借據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無涉。又據被告江金蓮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
148 頁),被告江金蓮於104 年5 月8 日雖係自劉素鳳匯款40萬元,方得轉帳110 萬元予王東生;然被告江金蓮業已陳稱劉素鳳與被告江金蓮為妯娌關係,且此情乃屬被告江金蓮與劉素鳳間之資金關係,而與被告2 人之借貸關係無涉。是被告2 人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未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徒以前詞主張,即難採信。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2 人之消費借貸金額與系爭房地價值差距甚
大,顯係通謀虛偽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於105 年8 月間之總價值為5,437,000 元,固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06 年11月20日大中字第1060237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56 頁、卷二第29頁),而與被告徐碩謙對被告江金蓮所負之160 萬元債務有相當差距。然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且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50 至200 萬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地之鑑價價值約為300 萬元,並提出資產調查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114 、131、137 頁),足見兩造認知之系爭房地現有價值,均未達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並與被告徐碩謙對被告江金蓮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相差非鉅;若再加計被告徐碩謙於上開消費借貸中應對被告江金蓮另依法負擔之借款利息,更顯見金額差距無幾。據上推論,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迥異,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縱使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格與上開鑑價結果有差距存在,既未有其他事證以供佐參,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從而,被告2 人主張被告徐碩謙因前述之16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江金蓮,並以系爭房地之價金作為上開債務之抵償,尚無顯悖於常情;原告僅單以被告2 人間買賣之價格過低,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述買賣行為,既係以被
告徐碩謙對被告江金蓮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充作買賣價金,而為抵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認其金額與系爭房地鑑價價值有所差距,然被告徐碩謙不僅係就其所有之積極財產為處分,亦同時減少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亦即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自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有誤會。
㈢被告徐碩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金蓮之行為,被告
江金蓮是否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5,437,000 元,然被告2 人
僅以約170 萬元之債務抵償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其價值顯不相當,被告2 人顯然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云云。
然查,被告江金蓮已辯稱其對被告徐碩謙之債務關係毫不知悉,且被告徐碩謙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告徐碩謙另擔任景臺公司、J&C 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經公示,實難謂他人所查悉,且本件債務人為景臺公司、J&C 公司,徐鑫堂、被告徐碩謙則為連帶保證人,故景臺公司、J&C 公司是否確實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亦係被告徐碩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先決條件,而此情即攸關景臺公司、J&C 公司之公司經營情狀,更難為他人所得知;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江金蓮明知其受讓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其徒泛言主張被告江金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相近於景臺公司、J&C 公司未依約繳息及徐鑫堂發生債信不良之時點云云,因而據以推認被告江金蓮應係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尚不足取。且買賣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縱令系爭房地之售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間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末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金蓮明知被告徐碩謙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或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被告江金蓮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江金蓮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江金蓮應塗銷就系爭房地為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