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彭仲勇被 告 蘇偉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29元,及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0萬322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詎至與大業街交岔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暫停再開,反而貿然前駛,導致與原告騎乘、沿大業街由北往南行駛之BH2-095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股骨骨折、左第七至十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進行脾臟切除等手術。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和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5276元,及調解不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始為本起車禍之主因,其求償內容更待斟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有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車損,迄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之,又原本求償薪資損失部分,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再主張,至遲延利息、醫療費等則配合兩造不爭執事項降低求償額(本院卷第30、195-196頁)。經核其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駕駛不慎造成原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相片附卷足稽(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下稱刑案]偵查卷第20-23、25-33頁),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復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8、14頁:
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勢應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歷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本項可以「扣除床墊、醫護床、輪椅、保健食品外之原告提出單據」為賠償標準(本院卷第29、165、195-196頁,附民卷第9-20頁),即以2萬4458元論計為是。
(二)就醫交通費:歷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本項可以「往返22趟、每趟計220元」為賠償標準(本院卷第28-29頁),即以4840元論計為是。
(三)看護費:歷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本項可以「15天全日看護、25天半日看護,看護單價為2000元/日」為賠償標準(本院卷第28-30頁),即以5萬5000元論計為是。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切除脾臟減損勞動能力」(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抗辯「切除脾臟與勞動能力無關」(本院卷第35、200頁)。爰本院就此爭點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脾臟切除會影響免疫功能,但未見醫學文獻上敘及與減損勞動能力之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81、184頁),足示確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何因脾臟切除而減損勞動能力情形,自無從論計本項求償。至前開鑑定中提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定切除脾臟減損勞動能力23.33%」(本院卷第184頁),寧係引述過去司法個案,要非基於專業醫療所為本案診斷,當然亟難作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評價。又原告自105年1月13日起訴時起,始終僅主張「切除脾臟減損勞動能力」,更於本院囑託鑑定後之106年4月20日當庭重申此義(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5頁),詎106年6月8日最末庭期匆然改稱「切除脾臟合併多重傷勢減損勞動能力」(本院卷第230頁),顯徵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不予採為本案判斷基礎,特加指明。
(五)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駕駛不慎導致本起車禍,造成原告蒙受多處骨折、切除脾臟、住院11天、醫囑休養復健6~12月之嚴重傷勢,更有切除脾臟影響免疫功能之後患(刑案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1頁: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無疑其承受極大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和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乃52年次、高職學歷、退休,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4萬5787元,名下不動產、車輛值約408萬2050元,被告乃77年次、博士班在學,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7萬7954元,名下無恆產(本院卷第196頁、證物袋)。故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80萬元之慰撫金(附民卷第6頁)尚稱相當,應以此論計為是。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茲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前被告行駛於閃光紅燈路段、原告行駛於閃光黃燈路段,詎雙方均未暫停或減速、即於一秒內穿過路口趨近大業街南向車道與文化街交會處、再一秒內發生撞擊(本院卷第228頁),顯然兩造皆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定號誌行駛之違失,於本起車禍同難辭其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同旨)。乃本院斟酌被告位在支道,路權低於原告所在之幹道,被告理應承擔較高之責任,佐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略謂「被告未讓幹道為本案肇事主因」益明(刑案一審卷第54頁)。爰認定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前段各項賠償之總額即核為61萬9009元((24458+4840+55000+0+800000)*70%)。
四、至被告堅稱:案發前原告係急速跨越大業街雙黃線逆向駛入北向車道再到南向車道、然後才進入交岔路口,依其偏離南向車道之遽然行車路徑,被告無法透過文化街廣角鏡觀察之,故原告應負較高的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以下、第197頁、第223頁以下、第229頁),惟被告於閃光紅燈路段未暫停再開、於近二秒內兩造即發生撞擊(理由欄貳三),毋寧被告只要遵守號誌暫停在先,非但可輕易察覺來到路口之原告,衡情被告再起動時原告依原動向亦已穿越交岔路口,如此本起車禍信可避免,自堪認被告無視號誌貿然行駛方為本起車禍主因,誠與原告迫近交岔路口一度逆向與否無涉,特加指明。
五、按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本案受領51萬5780元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追償函為佐(本院卷第53頁),本件求償自應扣除該補償金,即原告得主張之額數只剩下10萬3229元(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4年5月14日;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當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茲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九、末查被告屢稱:請求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乙節(本院卷第33、229頁),緣本起車禍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堪予還原事發經過,足供審理判斷兩造過失程度(理由欄貳三),本院自不贅行何等鑑定;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