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黃詩怡

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鄭小嵐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追加被告 陳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詩怡、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下稱黃詩怡等8 人)與被告均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等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並於同日以掛號通知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再於翌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異議,竹南地政遂駁回該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鄭小嵐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鄭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254 頁)。而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 頁)。復於10

6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育德為被告,理由略以:陳育德與被告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6 款第

1 目之規定,以買賣關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顯阻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等語。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鄭小嵐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鄭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⒊陳育德就系爭土地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⒋陳育德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⒊陳育德就系爭土地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行為應予撤銷;⒋陳育德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登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 、2頁)。

三、經查,原告並未表明其訴之追加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何款項規定,且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原告對陳育德提起前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故其所為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