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號(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之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乃西南朝東北走向之長形宗地,其朝東北向依序毗鄰之228、227地號均為被告所有。茲232地號既為工業用地,依建築法規需鄰接8公尺寬之道路方可建廠,而232地號鄰接東北側公路約只2公尺寬,顯然不足為232地號之通常使用,勢需以毗鄰之228、227地號延伸至8公尺始可。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訴請救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附圖編號A範圍(面積85㎡)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232地號東北端有一條寬約4.6公尺之現存道路可連通至東北側公路、西南側亦有一宗道路用地,其自非袋地,殊無從主張何等袋地通行權。至原告稱232地號需延伸至2
28、227地號到8公尺寬的臨路程度,顯係特定於土地之建築利用,尚難為土地足否通常使用之判斷。況原告幾度託售232地號,根本沒有供作建築使用之意思,邇今企以擴寬臨路程度,無非意在增加232地號賣相而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僅略示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俟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繪後,原告乃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及陳述改成如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第6、97頁)。經核此屬補充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232地號呈西南朝東北走向、大抵為長形宗地但東北端為細長型態,此細長處之西北側毗鄰訴外人之262地號、東南側毗鄰被告之228、227地號,現況上232地號東北端與262地號鄰接處乃一條寬約4.6公尺之現存道路、可朝東北連通至公路,另228地號鄰接該公路、目前作為被告停車場使用,227地號則大範圍坐落在該公路內等客觀事實,業有空照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相片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勘驗、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如附圖在案(本院卷第11、12、15-16、78-82、74、84頁)。準此本件爭點厥為:
(一)232地號是否為袋地?
(二)前項若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暨請求被告不作為等節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始可,其既非意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當然不能以建築法規為立論基礎。故土地倘有通路併能通行汽車,殊無從以該通路與建築法規之要件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參),猶不能罔顧通常使用之限制,反為使自己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竭盡其用,即強求鄰地供予通行。
(二)是依理由欄貳一所示,232地號已有寬約4.6公尺之現存道路可連通至公路,觀其路面乃鋪整柏油、與公路銜接處齊平,寬度更足資一般人車通行,坐落262地號部分亦無禁止他人使用之路障或標示可循(本院卷第80-81頁:現場相片),自徵232地號殆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三)至原告爭執:232地號乃工業用地,需以得否興建工廠為通常使用之判斷標準乙節(本院卷第71-72頁)。細繹232地號所編列之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容許使用項目包含工業設施、工業社區、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使用、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交通設施等8大項,除廠房外尚涵蓋54種不同小項(本院卷第92頁以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已見工業用地之利用型態多端,非必以建廠為常,故原告堅指「不能興建工廠即不足為232地號之通常使用」,委難遽採。
(四)何況原告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信有相當體制,衡情購入土地時必會事前評估其利用可行性,則原告既於78年4月23日買受232地號(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又不爭執「現場用路型態從78年迄今皆未改變」(本院卷第96頁),顯然斯時原告認為232地號之對外聯繫態樣足敷使用,始可能毅然購入且持續近30年不曾與鄰人滋生通行權爭訟(本院卷第97頁:兩造不爭執本案乃首起通行權官司),從而依原告過去曾表現之主觀認知,尤徵232地號之通常使用與可否興建工廠確無必然關聯。
(五)毋論原告於101年起多次委託仲介銷售232地號(本院卷第43-44頁:委託銷售資料表、廣告銷售同意書),顯見其表現出處分232地號之積極態度,要與本訴中主張「意在興建工廠」大相逕庭,矧本院諭請原告陳報「有何意在232地號建廠之具體作為」、其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卷第65頁以下),再三可証原告主觀上亦不必然以興建工廠為232地號之利用型態。
(六)綜上,不論法令客觀上或原告主觀上,232地號皆不以興建工廠為必然,自無從以得否興建工廠作為通常使用之判斷標準,職是232地號已有現存道路可供一般人車朝東北連至公路,其非袋地甚明,原告即無從主張何等袋地通行權。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爭點㈡不待贅論),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