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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古天寶兼法定代理人 古麗君被 告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麗君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至6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星光大道KTV 」飲用6 罐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許行經正發路與該路25巷路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降低,往左偏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古麗君所駕駛、搭載原告古天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古麗君並受有右手1 度少於總體表面積1 巴仙(即1%)燙傷、背痛、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古麗君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 元及車輛修理費用405,696 元。又原告古麗君受此不法侵害,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均受影響,原告古天寶亦因經歷車禍事故受有驚嚇,無法忘懷車禍發生情形,精神上受有損害,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麗君506,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天寶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因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古麗君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伊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古麗君所駕駛、搭載原告古天寶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古麗君並受有右手1 度少於總體表面積1 %燙傷、背痛、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9

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不法駕駛行為,致原告古麗君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古麗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古麗君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0 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修車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405,

696 元,其中零件為335,196 元、工資為44,000元、烤漆為26,500元,此有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3 月23日止,已使用約2 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35,196 元,其折舊額為242,77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35,196 元×0.369 =123,687 元;第2 年折舊:(335,196 元-123,

687 元)×0.369 =78,047元;第3 年折舊:(335,196 元-123,687 元-78,047元)×0.369 ×10/12 =41,040元。

累計折舊額:123,687 元+78,047元+41,040元=242,774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422元(計算式:335,196 元-242,774 =92,422元),加上工資44,000元、烤漆26,5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2,

922 元。故原告古麗君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古麗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1 度少於總體表面積

1 %燙傷、背痛、左膝挫傷等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古麗君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外包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須負擔房貸及車貸,103 年間所得為450,192 元、104 年間所得為463,773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1,050,840 元;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無固定工作,有工作時月入約2 至3 萬元,尚有負債,103 年間所得為235,372 元、104 年間所得為85,301元,名下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附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確有不當,然原告古麗君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原告古麗君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古天寶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驚嚇,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精神上受到驚嚇與身體、健康受侵害仍屬有別,原告古天寶於本件事故中既未受傷,自難認其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古麗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52 元(含醫療費用730 元、車輛修理費用162,922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古天寶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古麗君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