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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廖良輔被 告 涂志成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件事實原主張:原告係受訴外人葉守桓之詐騙,必須先開立支票才付款,原告不疑有詐而交付(葉受桓)支票,訴外人(葉守桓)亦未付款,何來之債權?請被告給付牛樟芝,取得支票才適法。葉守桓至今尚未給付牛樟芝,至於被告如何取得訴外人(葉守桓)之支票,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上開主張,就其係受何人之詐騙而交付支票及何人應交付其所購買之牛樟芝等之陳述,並不明確,甚至有矛盾之處。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其就上開事實更正為:這個支票是是我向涂志成買賣牛璋木等物品的貨款,但可能是涂志成把這張支票交給葉守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查原告上開陳述要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核先說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其因向被告購買牛樟木等商品,因被告要求其必須先簽發交

付支票以支付貨款,其乃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票號AA0000000 ,票載日103 年4 月28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應於103 年4 月28日前交付牛樟木。惟被告未能交付牛樟木,雙方於103 年4 月28日支票到期前2 個月協商,原告不再牛樟木投資買賣,被告答應將系爭支票歸還原告。然被告在將近1 年支票快要失效之前再提示,意圖不軌。

㈡系爭支票上開受款人欄上「葉守桓」3 個字,我當初沒有寫

,因為當初我是與被告交易,受款人欄是空白的,應該是被告他們事後填寫的、偽造的。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是本件

確認利益何在?況且,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原告何以得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再依起訴狀所述,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葉守桓,再輾轉由被告取得,倘若上開事實為真,請原告說明其主張系爭支票債主不存在之原因,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以

其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購買牛樟木等商品,惟被告未交付商品,兩造於票載日前2 個月前協商,被告答應將支票返還,然被告並未返還,並擅自在系爭支票受款人處偽造「葉守桓」姓名,並於系爭支票1 年時效快到期前提示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葉守桓於104 年3 月23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退票,嗣經葉某持系爭支票。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243號支付命令,原告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並以105 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命葉守桓補繳裁判費,葉守桓於105 年1月27日依法補繳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給付票款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守桓持有中,其並未持有系爭支票,堪信為真實。查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其性質為提示及繳回證券,除有特別規定,例如因票據遺失、毀損等,執票人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等手續,得行使其權利外,支票債權人以占有支票為必要,為證明其占有之事實,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自應提示支票;在受領給付後,應將支票繳回向其給付之人。從而,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該支票之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如認其與票據債權人間就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者,參考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之規定,自應以執票人為抗辯之對象,本件系爭支票現由訴外人葉守桓執有,其並已提示請求付款未成,進而訴請原告給付票款,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全部屬實(即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原告以非系爭支票現執票人之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現既非被告執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

其票據權利不存在,要無受確認判決之法術上利益。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