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良輔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涂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