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即 聲請人 吳廷芳
吳瑞貞吳瑞琪吳瑞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吳瑞琴相 對 人 吳瑞蓉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瑞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吳瑞蓉為吳日麟之繼承人,吳日麟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因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鬱血性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等疾病,入住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而吳日麟於住院期間病情危急,意識不清,欠缺與人議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詎被告吳瑞琴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5 月22日將吳日麟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買賣契約顯不存在,則吳日麟名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相對人吳瑞蓉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原告本於吳日麟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及相對人吳瑞蓉應合一確定。茲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吳瑞蓉,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函請相對人吳瑞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相並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