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吳廷芳
吳瑞貞吳瑞琪吳瑞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原 告 吳瑞蓉被 告 吳瑞琴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日麟間就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之二、一三九、一四○、一四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二年頭地資字第○四○三九○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吳瑞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吳廷芳起訴時原以同為吳日麟繼承人之吳瑞琴、吳瑞貞、吳瑞琪、吳瑞蓉及吳瑞秋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吳瑞琴與被繼承人吳日麟間就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下稱同段)132 、133 、134-2 、139 、140 、1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瑞琴應將系爭6 筆土地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 頁)。因原告吳廷芳之前揭請求,吳日麟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吳廷芳遂於106 年2 月7 日具狀撤回被告吳瑞貞、吳瑞琪、吳瑞蓉及吳瑞秋,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追加吳瑞貞、吳瑞琪及吳瑞秋為原告,及聲請本院裁定命吳瑞蓉追加為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卷本院卷一第174 頁)。而吳瑞蓉未同意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因其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吳廷芳、吳瑞貞、吳瑞琪、吳瑞秋(下稱原告吳廷芳等
4 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日麟之子女,吳日麟於102年4 月29日由被告陪同就醫,家人主訴其全身不適無力,夜裡會亂叫,可知其自同年4 月28日至翌(29)日之夜間即有身體不適及喪失意識之情形。吳日麟雖於同年4 月29日由被告陪同至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觀諸吳日麟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有「見證人:吳瑞琴」之記載;一般而言,申請人申請印鑑證明,無須提供見證人,可知吳日麟為上開申請時,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該申請之目的亦屬不明,無法佐認其同意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於同年4 月29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如下:吳日麟於同年4 月29日之意識狀態為呆滯,過去有失智病史;且其於同年5 月1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欄記載:「…神智不清楚…定向力、計算力異常…」;於為恭紀念醫院護理記錄亦載以:吳日麟於同年4 月30日0 時58分「言語反應:VE」,係指氣管插管無法言語,而同年5 月6 日8 時27分亦為「言語反應:VE」之記載,至同年5 月6 日10時54分方改為「言語:
V4」,係指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之意,故吳日麟自同年4 月29日起即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無法與被告議定買賣或贈與契約,該買賣契約欠缺吳日麟之訂約意思表示而未成立。詎吳日麟於同年5 月13日死亡後,被告擅自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 月22日將吳日麟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又吳日麟於101 年間申辦新護照及日常生活之紀錄,均無法佐認其於102 年4 月30日時之意識及身體狀況。而且,被告亦未給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3,544,200 元予吳日麟,益證被告與吳日麟間就系爭6 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另稱吳日麟係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告,故無買賣價款支付之問題,惟與登記謄本所示之移轉登記原因不符,故不足取。被告再抗辯:同段139 、140 地號土地由其購買,吳日麟同意返還系爭6 筆土地云云。惟何人出資購買土地,並不足以推論吳日麟日後必將土地贈與出資人。系爭6 筆土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其上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吳廷芳等4 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原告吳瑞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間出資由吳日麟出名向訴外人莊開平、莊開泰等人購買同段139 、1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387-6 、387-7 地號土地),並於吳日麟所有之同段132、13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392-5 、392-18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之建物,提供父母居住,吳日麟念及上情,故願贈與系爭6筆土地予被告,惟為避稅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嗣吳日麟於
102 年4 月29日由被告陪同前往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以便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條及第
6 條第7 款規定,辦理者應親自申辦,若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戶政人員既准許吳日麟上開申請,可證其當時應係意識清楚,可自由為意思表示,又戶政人員可能因吳日麟年邁而為「見證人:吳瑞琴」附加之記載,吳日麟嗣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日麟雖有失智症病史,但未確診,且縱使患有失智症,亦僅會導致思考能力及記憶力逐漸退化,產生情緒問題或行動能力降低,並不影響意識能力。又吳日麟於101 間可自理日常生活並作記錄,於101 年間甚至自行申辦新護照,綜上足見其於102 年4 月29日入院前意思表示之能力正常。而且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係因身體不適由被告陪同至醫院門診掛號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其肺部有積水、下肢水腫多日,方轉為急診,其急診檢傷分類之級數為3 級,生命徵象為清楚之意識狀態,入院當日之昏迷指數雖為12,惟仍可自行睜眼及為單字表示,並非無意識之狀態,故其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6 筆土地於102 年間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40390號收件,於同年
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 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8 日頭地一字第105000803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而原告吳廷芳等4 人主張:吳日麟於同年4 月30日0 時58分許已氣管插管,無法言語,不可能於當日對被告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吳日麟於同年4 月29日由被告陪同前往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且其於同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門診掛號後轉急診,急診檢傷分類級數為3 級、昏迷指數12,可證其住院前意識清楚,仍可為意思表示云云。是本件原告吳廷芳等4 人與被告爭執之處在於:吳日麟於同年4 月30日登記之原因發生日,能否為意思表示?㈠本院向為恭紀念醫院函詢:「依貴院102 年4 月30日0 時58
分之護理記錄顯示吳日麟之意識:睜眼反應:E3,言語反應:VE,吳日麟於102 年4 月30日之精神意識狀態為何?有無意識及辨別事理能力?當時能否言語或肢體表達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為恭紀念醫院於106 年2 月15日以為恭醫字第1060000105號函覆本院略以:「個案之病歷記錄意識狀態:E1~3 VE M5,當時已插管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意思。」,有該函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09 頁反面)。再查,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17時10分之呼吸費力、血氧濃度54% ,醫師已建議插管治療;其於同日23時之言語反應為VE,即已插管無法言語,迄102 年5 月6 日10時48分移除氣管內管前,言語反應均記載為VE,一直處於無法言語之狀態;至102 年5 月6 日後言語反應變更為V4,呈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狀態等情,有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護理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30 頁)存卷可按。故原告吳廷芳等4 人主張:吳日麟於102 年4 月30日因氣管插管,無法言語,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應屬有據。從而,難認其於當日與被告成立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是原告吳廷芳等4 人主張:吳日麟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由被告陪同至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若其意識不清楚,戶政人員豈會受理?又其於同日為門診之掛號,於同日12時42分才轉為急診,檢傷分類為3 級,入院當日之昏迷指數為12,可見其非呈無意識狀態云云,並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急診5 級檢傷分類基準、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第309 頁)等件為證。經查,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前往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被告為見證人乙情,固有該所106年5 月25日頭市戶字第1060001670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8 頁)。惟查,吳日麟年約86歲,有心臟病、慢性腎衰竭、地中海貧血、腎臟積水、肺積水等病史乙節,有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其年邁之身體狀況不佳,並非處於健朗穩定之狀態,隨時有感染惡化之虞,不能執其102 年4 月29日當日上午於戶政事務所或甫入院之意識狀態,即遽謂吳日麟於翌(30)日之意識清楚,可為意思表示。何況,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開始插管而無法言語,確實無法於翌(30)日為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抗辯,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提出吳日麟於101年間日常生活記錄之內容、申辦新護照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38 頁),並無法佐證其於102 年4 月30日之意識狀態,亦不可採。被告又抗辯:吳日麟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多端,無法證明吳日麟有意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被告於75年間出資由吳日麟出名向莊開平、莊
開泰等人購買同段139 、140 地號土地,並於吳日麟所有之同段132 、133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00○0 號之建物,提供父母居住,吳日麟念及上情,故同意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告云云。惟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僅足證明上開建物為其興建,並未另舉證證明其出資購置上開土地,故其前揭空言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吳日麟於102 年4 月30日住院時已插管無法言語,不能為意思表示,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吳廷芳等4 人為吳日麟之繼承人,系爭6 筆土地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吳廷芳等4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吳日麟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頭地資字第04039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於同年5 月2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同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