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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吳信圓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吳美玉

吳秀蓮劉吳貴英吳桂蓮吳秀玲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275-3 、278 、279-2 、279-3、280-1 、596-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233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已屆齡95歲獨自在苗栗縣通霄

鎮山上老家生活,91年間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75-3 、27

8 、279-2 、279-3 、280-1 、59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將來生老病死一切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近期因原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獨立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惟被告無人願意回家照顧原告,亦無人為原告聘請外勞看護,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後,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生活費來源枯竭,無法獨立負擔看護及醫藥費,但被告彼此相互推託,甚至要求原告以8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讓原告相當難過。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為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依勞動部函

示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函文,足證原告確有他人在旁陪伴照護之必要。再依光田醫院住院病歷紀錄之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僅被告吳美玉一人在旁照護,未見被告劉吳貴英、吳桂蓮、吳秀玲、吳秀蓮(下稱劉吳貴英等4 人)到院探視,可見劉吳貴英等4 人所稱欲盡孝道,均為戲言。原告長其獨居通霄山上老家,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採買、就醫等無法自理,這些年來全仰賴吳美玉之照護,但吳美玉要兼顧自己早餐店生意以維持經濟收入,分身乏術,蠟燭兩頭燒,劉吳貴英等4 人斤斤計較扶養費數額,讓原告忍無可忍向本院請求還一個公道。外籍看護工無法瞭解原告需求,也無法陪伴聊天,故原告已委請臺籍看護人員全日居家陪伴,但劉吳貴英等4 人仍不願分擔看護費。原告每月所需費用包括看護費7 萬2,000 元及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6,920 元,共計8 萬8,920 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劉吳貴英等4 人部分:

1.劉吳貴英等4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嚴格遵循先前與原告之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從未拖欠,且劉吳貴英等

4 人均會不定期抽空回老家探視原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劉吳貴英等4 人提及需聘請專業看護或增加扶養費,且原告亦未提供近期內因看護、醫護費用每月需花費4萬元之相關單據,實難證明原告有每月需要4 萬元費用之必要。兩造之前調解程序中,原告堅持劉吳貴英等4 人每月應各給付原告8,000 元、甚至1 萬元,惟劉吳貴英等4 人現年分別為70、68、65、57歲,均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故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但劉吳貴英等4 人在與家人溝通討論下,家人願意共同善盡養護之責,勉強在能力範圍內,自105 年10月起暫時提高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至6,000 元迄今,並無吳美玉所言不願出錢亦不曾聞問情事。

2.劉吳貴英等4 人先前曾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為善盡子女之責,多次向原告提出輪流奉養方式照顧生活起居,但均遭原告嚴正拒絕,表示其身體硬朗,能獨自在老家生活,就算需要人照顧,也只願意搬去跟吳美玉生活居住,劉吳貴英等4 人為尊重原告,並未勉強原告,但均會不定期回老家探視原告,非如原告所述無人願意照護原告亦不負擔看護及醫療費用。實際上乃因原告偏愛吳美玉,對吳美玉言聽計從,只希望由吳美玉照顧,但吳美玉不肯,只想把系爭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再贈與給自己,據為己有,因而將原告接往居住,並開啟本件訴訟。

3.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劉吳貴英等4 人回通霄老家探視原告,原告竟拿刀拒絕,劉吳貴英等4 人怕原告不慎跌倒發生意外,僅能默默離開。原告本身老農津貼加計被告提供之扶養費後,每月有3 萬7,000 多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原告取得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後,也不願將之花費於自己身上,仍不斷強迫劉吳貴英等4 人需給付更高額扶養費,否則要撤銷之前贈與,兩造始生隔閡。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不願接受劉吳貴英等4 人探視,亦不願劉吳貴英等4 人知悉其實際居所地,故劉吳貴英等4 人確有盡到扶養義務,難認有忘恩背義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劉吳貴英等4 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4.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且依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究竟是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屬扶養方法問題,若協議不成應經親屬會議決定,不能因協議未成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本件原告主張提高扶養費之目的係為聘請看護,然此乃屬扶養方法,應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再由親屬會議定之。原告未經此程序,即片面起訴要求劉吳貴英等4 人每月應給付8,000 元至1 萬元,並逕行撤銷贈與,與法不合,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5.原告聲稱有聘請臺籍看護後,劉吳貴英等4 人返回通霄老家探視,停留許久,均未發現原告與臺籍看護。原告自105 年10月迄今已取得之扶養費及補助津貼已逾48萬元,原告是否真有聘請臺籍看護及將取得之金錢運用在原告生活照護上,實有可疑。

6.綜上所述,劉吳貴英等4 人並無不履行負擔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吳美玉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原告想要回去,伊可以還。並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三、被告為原告之女,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1年8 月8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各5分之1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105 年10月前為每月

600 元,105 年10月後為每月6,000 元,原告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等情,有手抄與新式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劉吳貴英等

4 人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526 號卷第19至27、31、93至105 、109 至121 、125 至129 、541 頁、訴字第342 號卷第41至6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有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權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

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劉吳貴英、吳桂蓮、吳秀玲、吳美玉、吳秀蓮(以下簡稱甲方)、吳昌吉、吳坤錦、吳國光(以下簡稱乙方),双方立書同時已受贈土地如後,双方協議就父親吳信圓、母親吳黎生妹為人子女應善盡義務如下:(壹)甲方受贈父親吳信圓名○○○鎮○○段275-3 、278 、279-2 、279-3 、280-1 、596-1 地號土地。…(肆)父親吳信圓之生老病死之費用和義務及祭祀責任由甲方即五位女兒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負有支付原告生老病死費用及祭祀之義務責任,但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間顯然並無對價關係,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無誤。

㈡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約款,原告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將其贈與撤銷,致被上訴人衣食無著,上訴人對之應否負擔扶養之義務,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9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贈與人是否撤銷贈與契約與是否履行扶養義務係屬二事,是否撤銷贈與契約,仍應依受贈人是否有依約履行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所訂之負擔而定。而受贈人是否已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則須解釋贈與契約負擔條款內容,屬意思表示解釋之範疇。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生老病死之費用,顯見兩造當初協議被告必須供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被告既為原告之女,依法對原告本負有扶養義務,若該約定僅係扶養義務之重申,則殊無另行明文約定之必要。可見當初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被告有義務支付原告一定額度之金錢,以使原告得以依其意願有尊嚴地度過晚年生活。原告雖不得任意獅子大開口,要求與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不相當之金額,但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負責原告生老病死之費用,而非被告應依法扶養原告,劉吳貴英等4 人辯稱兩造間就原告如何接受扶養不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仍須先經親屬會議決定,若親屬會議不能決定,方能訴請法院決定云云,顯係誤解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並非依法請求給付扶養費,要無可採。

3.被告現所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尚不足以支應原告之基本生活需求,原告得撤銷贈與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05 年間苗栗

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7,755 元(見本院卷第491頁)。

②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23、24條之規定,若被看護者年滿85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即可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此有勞動部106 年2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032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

0 頁)。而原告經光田醫院診療結果,符合上開「被看護者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之要件,亦有光田醫院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5 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原告日常生活是否需人照顧、能否自理?是否符合得申請外籍看護之條件?經該院函覆略以:「理論上,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但喝酒後不一定可以自理,又因病人已96歲且行動不便,已達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有該院106 年9 月12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0081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 頁),足見原告符合得聘請外籍看護工法律規定之要件,亦確有聘請外籍看護工之需要。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至少應支付之費用,包括薪資1 萬7,0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52 元、加班費2,267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30日×每週休假1 日每月以4日計=2,2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 萬2,21

9 元,有勞動部前開函文、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原告所提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 、517 、539 頁),且勞動部亦表示外籍家庭看護工多數不需負擔食宿費,亦即其食宿費仍應由雇主負擔,有該部106 年11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5

42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 頁)。故縱使不計入雇主所應負擔之外籍看護工食宿費用,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費用至少應為2 萬2,219 元。

③原告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7,256 元,加上被告給付之扶養

費每人6,000 元共計3 萬元,總額為3 萬7,256 元;但原告若聘請外籍看護工,在尚未加計外籍看護工食宿費用前,每月所需支出之金額為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7,755 元及2 萬2,219 元共計3 萬9,974 元,顯然入不敷出,顯見被告目前所給付之扶養費,尚不足以維持原告最基本之生活需求,顯然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返還贈與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撤銷贈與,而非請求給付扶養費,而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加計原告所領取之老農津貼後,尚不足以維持原告之基本生活需求,被告顯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5,233 元(包括裁判費1 萬4,563 元與證人日旅費6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