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高琴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賴傳和
劉大源即富貴鐵材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傳和受雇於被告劉大源即富貴鐵材業。於民國103 年
9 月24日下午4 時許,被告賴傳和替被告劉大源即富貴鐵材業運送鐵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苗12
8 線交叉路口並欲左轉128 線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六線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被告賴傳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原告之重型機車,導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閉鎖性上顎骨、顴骨、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看護費用48,000元,且系爭事故後原告因頭部重創,辨識、語言能力大幅降低,致其難以出外工作,亦難照顧4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重擔全數落在配偶身上,內心痛苦可見一斑,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52,
000 元。又被告劉大源即富貴鐵材業既為被告賴傳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賴傳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伊於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部位為頭、臉部,急診期間意識皆不清楚,直到103 年9 月27日才從急診轉至外科加護病房,遲至數日後才知悉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實際日期已不復記憶,又原告之配偶於當日亦無收受系爭事故登記聯單,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非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伊於105 年9 月24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以: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承辦員警范政楷之職務報告可知,事故當天原告之意識清醒,且員警已將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原告,足見原告該日即得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由系爭事故當日起算,原告遲至105 年9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退步而言,縱使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然根據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等情事,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5號全卷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而與該侵權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無關。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失去意識,直至數日後才知悉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當日亦無取得系爭事故登記聯單,因而無從於該日得知賠償義務人,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員警范政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醫院探視了解原告之傷勢,到醫院時原告在急診室病床上,范政楷再次詢問原告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車禍發生情形,並將車禍事故聯單交付予原告,且告知原告對方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有范政楷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8頁)。
而范政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到急診室,高琴躺在病床上,我印象中高琴還有意識」、「(法官問:是否有跟高琴說肇事者是賴傳和?)有,我在急診室的時候把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高琴的先生,並跟高琴及她先生說明對方當事人就是賴傳和,登記聯單上就有賴傳和的聯絡電話及車號,而且我還叫高琴及她先生要看當事人須知的說明。」、「(法官問:你去急診室交付當事人登記聯單是否就是103 年9 月24日車禍當天?)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當天觀察,高琴意識如何?會不會動?)會動,高琴當天因為車禍有被嚇到,但她有跟我講話,只是不太清楚」、「(法官問:你剛才講當事人登記聯單是交給高琴的先生,可是你口頭上有無跟高琴說明對方肇事者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等這些資料?)我當時有跟高琴說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有對方當事人的姓名、聯絡電話及車號。」、「我印象中高琴有跟我講話,但她的臉部有受傷,所以我記得她講話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有告知高琴及她先生相關的權利,並叫他們要看事故聯單上的權利須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非隨即處於無意識狀態,且范政楷當日亦已將肇事者之姓名等資訊告知原告,則原告所陳:事故發生後即失去意識,直到數日後才知悉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已難採信。
3.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其中大千醫院之急診首頁便載明原告之「檢傷時間:103/9/24 16 :
43」、「護送人員:自己」、「主訴:騎機車與貨車擦撞,現牙齒斷裂、流鼻血及感雙手發麻,現頸圈使用中」、「意識:清楚」等語;急診病歷歷程亦記載:「. . .I alreadywell explain the risk of delayed ICH and symptoms orsign suspected delayed ICH to patient and family , .. . 」等節;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載明:「103/9/24 17 :30協助聯絡先生電話無人接聽,已由警察協助,. . . 」、「103/9/24 18 :00表示傷口疼痛不適,. . . 」、「103/9/2418:25現家屬(先生)來院,由廖宏強醫師解釋目前的病情,. . . 」、「103/9/24 18 :32現家屬表示同意插管治療,並轉到台中榮總,.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
6 、137 頁)。換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大千醫院急診室時,其意識清楚,尚可向醫師陳述受傷經過及表明疼痛感,嗣而原告之夫前往醫院後,始決定進行插管治療及轉診。核與證人范政楷之證述:原告於急診室時仍有意識,且可與伊交談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意識清楚,且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即非無稽。
4.從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至105 年9 月24日時效消滅。惟原告遲至105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件亦無庸再審酌其餘爭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