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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吳美金(改名前:施吳美春)

施泉州施州寬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被 告 吳李久美

吳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施世傳於民國74年5月10日死後遺下附表編號1-5土地,繼承人為妻(原告吳美金)、子(原告施泉州、施州寬),邇經原告交付印鑑等個人資料委託原告吳美金胞兄吳火旺,而於78年10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豈料吳火旺趁持有原告個資之隙,旋於78年12月30日擅將附表編號1-5土地以贈與名義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李久美(吳火旺之妻)。迨104年10月間,原告吳美金擬將附表編號1-5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施泉州、施州寬,始發現前開擅自移轉情事。茲原告找吳火旺理論未果,附表編號1-5土地反於104年11月6日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淑娟(吳火旺之女)名下,益徵吳火旺一家人執意奪產之情。綜上,吳火旺擅以原告名義將附表編號1-5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吳李久美,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皆無效,則被告吳李久美既無從取得附表編號1-5土地所有權,其移轉予被告吳淑娟乃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而被告吳淑娟登記為附表編號1-5所有人應係惡意,原告主張回復原狀,縱其善意,原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返還之。並聲明:確認原告、被告吳李久美就附表編號1-5土地於78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78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吳李久美就附表編號1-5土地於7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淑娟就附表編號1-5土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且回復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除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5土地外,施世傳遺產尚有附表編號6土地,繼承登記時原告已依當時法令出具「1年內移轉予有自耕能力者」之切結,嗣後原告才會找代書劉月明(已歿)把附表編號1-6土地贈與給被告吳李久美,根本與吳火旺無關,更無何擅自移轉或後續無權處分之問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吳李久美間就附表編號1-5土地之贈與、登記等法律關係無效,惟被告方面否認之,顯然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兩造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起訴時原係主張「確認原告吳美金、被告吳李久美間贈與、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效」等情,迄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被告吳李久美間贈與、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效」等情,且追加原告施泉州、施州寬為當事人(本院卷第8、237、240頁)。經核此係確認同一法律關係所作調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施世傳死後遺下附表編號1-6土地,其妻子即原告於78年10月27日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俟7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李久美名下、其中附表編號1-5土地於104年11月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淑娟名下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7-106、214-215、127、162、185頁)。茲原告主張「原告未贈與附表編號1-5土地、實係吳火旺盜取」,被告抗辯「原告確有贈與被告吳李久美附表編號1-6土地」,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乃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證明該登記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足排除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吳火旺盜取附表編號1-5土地,而否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歸屬(本院卷第9頁),自應就此負責舉證。惟觀原告僅片面稱:吳火旺盜用印鑑、偽造指印云云(本院卷第9、191頁),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詳其實,勢難憑空採信有何盜取情事,毋寧原告既無法推翻表現證明,仍應以登記簿所載「被告吳李久美受贈取得施世傳遺產」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李久美受贈取得施世傳遺產」之申請案中,公契之贈與人欄位、委託書之義務人欄位下方指印皆非原告之指印,鑑定指紋即可證明該申請確非原告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64、167、191頁)。惟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填載說明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於蓋章欄位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寧徵需以法定程式用印、始足表彰登記申請之相關意思表示,苟於法定欄位外任意按捺指印,應不生何等土地登記之積極效力,此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苗地一字第1060000267號函覆「指印無法作為認定當事人意思之依據」亦明(本院卷第211頁)。故「被告吳李久美受贈取得施世傳遺產」之申請案中既有合於法定程式之原告用印並檢附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4、167、220-222頁),原告所稱「申請案中指紋非出於原告」縱令屬實,頂多僅能認定申請書上贅蓋與土地登記無實質關聯之指印,無解於移轉意思已經法定程式用印完整呈現之事實,自乏鑑定指紋之必要。

(三)原告方面另稱:只要鑑定確認「申請案中指紋非出於原告」,即可證明「吳火旺刻意偽造指印以取信代書劉月明」,代書劉月明囿於指印確信此為原告真意,因而辦理贈與登記乙節(本院卷第237-238頁),茲土地登記之相關意思表示既不足以指印為據,代書劉月明顯不可能因無實益之指印而取信何事,已徵原告論據之薄弱,遑言申請書上贅蓋指印之原因必屬多端,原告空然主張「文件上有他人指印=他人偽造該文件」為唯一可能,更嫌跳躍。是原告猶以前詞主張其無贈與附表編號1-5土地之意思,亦難採為對之有利評價。

(四)原告末主張:就算依當時法令附表編號1-5土地需於「1年內移轉予有自耕能力者」,衡情原告也會用賣的,不可能平白贈與給被告吳李久美,應堪認原告指訴之盜取情事非虛云云(本院卷第238頁),惟兩造間本諸近親情誼衍生贈與關係,本難謂違常悖理,如今原告空言自詡「無贈與土地動機」,無非意在建立「該地必為他人盜取」之跳躍邏輯,其與本訴主張事實之立証顯然仍有極大差距,信不待言。

(五)末查,除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5土地外,施世傳遺產尚有附表編號6土地,而「被告吳李久美受贈取得施世傳遺產」之申請案中,係將附表編號1-6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李久美(本院卷第238頁),苟如原告指訴此係出於盜取,附表編號6土地迄今且仍登記在被告吳李久美名下(本院卷第214頁:登記簿謄本),衡情原告必將全部請求奉還,不可能平白恝置任何一筆,邇今卻非如此,反見原告只訴請回復附表編號1-5土地,刻意忽略附表編號6土地又無法提出具體解釋(本院卷第191、238頁),洵徵原告堅指遭盜取一事另有隱情,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二、綜合上述,原告未能就主張事實積極舉證,其訴請確認「被告吳李久美受贈取得附表編號1-5土地」之法律行為無效,當無理由,執此為基礎進一步主張之無權處分、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節,自嫌失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號 │1/3 │├───┼───────────────┼───────┤│2 │苗栗縣○○鄉○○段○○○○○○號 │1/3 │├───┼───────────────┼───────┤│3 │苗栗縣○○鄉○○段○○○○○○號 │1/3 │├───┼───────────────┼───────┤│4 │苗栗縣○○鄉○○段○○○○○○號 │1/3 │├───┼───────────────┼───────┤│5 │苗栗縣○○鄉○○段○○○○號 │1/2 │├───┼───────────────┼───────┤│6 │苗栗縣○○鄉○○段○○○○○號 │1/3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