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古欣巧
古源俊黃章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相關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其前提之一,即在於原告於被告間就不動產為贈與時,對被告古源俊是否已有債權存在,而此一事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1 號所為審理,惟尚未確定之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準此,足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 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因該事件均尚未確定,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全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