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古源俊
黃章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古欣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章維、古欣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古欣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古欣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古源俊前因涉嫌業務侵占訴外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8,515,452元,刑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朕園公司對被告古源俊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朕園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古源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旋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古源俊應給付原告8,515,452 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05 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緣被告古源俊與訴外人梁榕真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 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 2。嗣被告古源俊與梁榕真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章維名下,但其2 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被告古源俊與梁榕真為此且共同簽署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為據。嗣於101 年
8 月7 日,梁榕真已要求被告黃章維將梁榕真所有之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回其名下,至於被告古源俊之應有部分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章維名下。詎被告古源俊卻意圖規避上開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於104 年1 月13日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黃章維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古欣巧,冀欲免受強制執行,顯害及原告之請求權。梁榕真於104 年3 月間將此事告知朕園公司,經朕園公司委由他人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方始確認,原告因而輾轉獲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古源俊訴請被告古欣巧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
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
㈢並聲明:一、被告黃章維、古欣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古欣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古源俊及黃章維均以:被告古源俊否認對原告負有系爭
債務,並已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108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被告古源俊雖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章維名下,事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贈與給被告古欣巧,惟被告古源俊於104 年1 月13日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古欣巧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與梁榕真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為1/ 2,被告古源俊與梁榕真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章維名下,但其2 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嗣而梁榕真已要求被告黃章維將梁榕真所有之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回其名下,至於被告古源俊之應有部分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章維名下,被告古源俊於
104 年1 月13日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黃章維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古欣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3日贈與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為被告古源俊、黃章維所不爭執,至被告古欣巧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自朕園公司受讓朕園公司對被告古源俊之債權,因而被告古源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被告古源俊將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古欣巧有害及原告債權等節,則為被告古源俊及黃章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章維、古欣巧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古欣巧應將系爭土地於
104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有無理由?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古源俊之104 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058 元,
名下財產總額則為697,285 元,有被告古源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彌封袋內)。再經查詢被告古源俊於104 年1 月13日之各金融機關存款餘額,斯時被告古源俊之存款總額僅4 萬餘元,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6 年5 月25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70號函、苗栗縣獅潭鄉農會106 年5 月25日獅農信字第106000027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4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儲字第106010205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26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苗栗市農會106年5 月25日苗市農信字第1061000405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5648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5 月31日一苗栗字第0011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6 年6 月1 日通霄存字第1065001423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
2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803號函、頭份市農會106 年6 月
3 日頭市農信字第1062000298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
6 月3 日營存密字第10650136381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6 月5 日106 苗栗字0019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6 年6 月6 日頭存字第106500181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7 日營清字第106006214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6 月9 日合金苗總字第106000060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
6 年6 月14日合金新竹字第10600031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 年6 月16日合金頭營字第106000028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56 、159 至162 、164 至17
3 頁)。換言之,被告古源俊於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古欣巧時,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足見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古源俊之上開無償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古源俊之債權人,且被告古源俊所為之無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以請求撤銷等情,均已敘之於前。是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古源俊請求被告古欣巧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章維、古欣巧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古欣巧應將系爭土地於
104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黃章維、古欣巧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古源俊訴請被告古欣巧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 標 的 │ 面積 │ 被告古源俊之 ││號│ (苗栗縣0 0 000 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鄉○○段○○○○號 │ 515.3 │ 1/2 │├─┼─────────────┼────┼───────┤│2 ○○○鄉○○段○○○○號 │ 3,643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