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章文炎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被 告 亞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茵崴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章文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85,000 元為報酬,由被告承攬原告住處即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應於同年6 月15日前完工。詎被告於施工期間即有延誤,經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仍未能依約在104 年6 月15日前完工。嗣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以將進行系統櫃安裝並施作工程,要求原告依約繳納第4 期工程款49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如數匯款,惟被告卻遲遲未進場安裝系統櫃並施作工程,再經原告多次催促,並於104 年9 月13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要求被告儘速入場為系統櫃安裝並施作相關工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1月間,經原告多次催促與要求後,始承諾將於同年11月30日入場進行系統櫃安裝工程,但其屆期卻又無故不進場,原告乃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如於104年12月2 日仍不進場施作系統櫃安裝工程,則原告將自行採購並安裝系統櫃。被告雖於數日後表示必定於同年12月20日入場施作,惟屆期仍未履行承諾,旋又通知原告將於
105 年1 月1 日施作,但依然毀諾而未進場。原告因而於
105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 月16日前完成系統櫃安裝工程,同時將該存證信函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詎被告透過前開「LINE」通訊軟體讀取存證信函內容後,仍不進場施作,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785,000 元,嗣經雙方同意縮減161,
945 元,並追加36,868元,工程總價變更為1,659,923 元,而原告截至104 年6 月30日前,已依約分期給付工程款1,550,000 元,故如被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則原告僅需再支付109,923 元(1,659,923 元-1,550,000 元=109,
923 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仍有591,788 元之工程未施作完工,是經與前開金額相扣抵,被告仍溢領481,865 元(591,788 元-109,923 元=481,865 元)。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8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1 項約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給付遲延違約金。而被告自約定完工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迄至原告105 年2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已逾期248 日,是原告依約得按每日1,785 元(1,785,000 元×1/1000=1,785 元)之基準,向其請求總計442,680 元(1,785 元×248 日=442,68
0 元)之懲罰性遲延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以書狀及言詞辯稱: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者,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第11條第1 項另約定,施工前或施工中,經原告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居部或全部停工者,被告得要求與原告協議延展期限。本件雙方確有於簽約後合意變更設計,但遲未就延展日期為約定,以致施工進度延誤,此一延誤應屬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僅限於可歸責於被告情狀不同,故原告不得依此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契約,則其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追減工程明細表」、「追加工程」與原證四「未施工明細表」之形式真實性。
(三)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認於105 年
1 月11日以後龍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可知其已同意將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展至該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即應自105 年1 月16日起算,截至起訴之同年2 月23日,合計38日。佐以原告自認系爭工程總價已變更為1,659,
923 元,則本件1 日違約金金額應為1,659 元(1,659,92
3 元×1/1000=1,659.923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總額應為63,042元(1,659 元×38日=63,042元)。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中以「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因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 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總價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659,923 元,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每日1,659 元為基準,再乘以105 年1 月16日至
2 月23日起訴日止之日數。核其前開陳述雖設有附加條件,然其所附加者乃係法律評價條件,而非事實內容之限制,亦即如符合「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
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條件,其即承認前開原告曾於105 年1 月11日通知其應於同年1 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總價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659,92
3 元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此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約定由被告以1,785,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而截至104年6 月30日前,原告已分期給付被告工程款155 萬元等節,業經其提出105 年1 月11日後龍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參見同上卷第54-57 頁)及系爭契約書(參見同上卷第61-1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統櫃等金額為591,788 元之工程未施作完成,固提出證明書、系爭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59-112頁)及照片一批(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密封袋)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其所提出之原證四「未施工明細表」之形式真實性,本院自應就其所提出之事證,勾稽認定系爭工程是否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以及未完工之金額為何。
1.觀之訴外人即苗栗市福麗里里長林俊彥所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其上所列未施工項目為:廚房入口收納櫃、餐廳收納櫃、餐廳酒櫃、客廳電器櫃、電視櫃、主臥房衣櫃、孝親房衣櫃、孝親房書桌、書房衣櫃、書房書桌、書房書櫃、書房窗邊矮櫃、主臥浴櫃、客用浴櫃、花窗玻璃及鍛造窗花,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且均為系爭契約所附系統櫥櫃工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104-109 頁)及玻璃工程估價單(參見同上卷第110 頁)所列施工項目,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此等項目並未施作完成之主張為可採。
2.而依據前開系統櫥櫃與玻璃工程估價單所示,上開未施工項目金額分別為廚房入口收納櫃薪額37,622元(8,312 元+3,650 元+3,368 元+1,463 元+1,467 元+1,800 元+12,744元+386 元+1,332 元+1,168 元+1,620 元+
312 元=37,622元)、餐廳收納櫃64,676元(6,612 元+9,588 元+5,530 元+4,980 元+3,600 元+25,488元+
772 元+1,998 元+2,628 元+2,700 元+780 元=64,676元)、餐廳酒櫃18,232元(5,578 元+3,262 元+7,43
4 元+386 元+876 元+540 元+156 元=18,232元)、客廳電器櫃29,377元(2,987 元+4,172 元+4,128 元+1,684 元+3,600 元+9,912 元+386 元+666 元+876元+810 元+156 元=29,377元)、電視櫃16,687元(5,
385 元+1,548 元+2,934 元+3,894 元+772 元+876元+810 元+468 元=16,687元)、主臥房衣櫃83,837元(23,516元+9,344 元+4,696 元+22,392元+6,120 元+762 元+1,056 元+2,514 元+2,500 元+772 元+1,
119 元+4,088 元+574 元+960 元+624 元+2,800 元=83,837元)、孝親房衣櫃42,340元(12,994元+2,592元+762 元+1,176 元+386 元+23,790元+328 元+31
2 元=42,340元)、孝親房書桌8,951 元(1,460 元+2,
628 元+3,423 元+1,080 元+360 元=8,951 元)、書房衣櫃20,806元(6,188 元+1,174 元+762 元+1,056元+386 元+10,920元+164 元+156 元=20,806元)、書房書桌22,880元(3,426 元+2,560 元+3,552 元+1,
752 元+3,552 元+3,260 元+386 元+2,880 元+1,20
0 元+312 元=22,880元)、書房書櫃12,840元(4,292元+2,190 元+4,846 元+386 元+730 元+240 元+15
6 元=12,840元)、書房窗邊矮櫃5,588 元(1,781 元+
548 元+1,696 元+489 元+386 元+292 元+240 元+
156 元=5,588 元)、主臥浴櫃14,190元(5,330 元+4,
102 元+1,304 元+1,416 元+974 元+584 元+480 元=14,190元)、客用浴櫃14,190元(5,330 元+4,102 元+1,304 元+1,416 元+974 元+584 元+480 元=14,190元)、花窗玻璃10,495元(4,900 元+1,675 元+3,92
0 元=10,495元),鍛造窗花則為14,100元,總計416,81
1 元(37,622元+64,676元+18,232元+29,377元+16,687元+83,837元+42,340元+8,951 元+20,806元+22,880元+12,840元+5,588 元+14,190元+14,190元+10,495元+14,100元=416,811 元)。足見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應為416,811 元。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591,788 元,然自卷附訴外人林俊彥證明書、照片,以及系爭契約書所附木作工程、系統櫥櫃工程、玻璃工程估價單或總計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101-112 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另有金額為174,977 元(591,788 元-416,811 元=174,97
7 元)之工程項目未完成,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就此另有174,977 元工程未完工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又系爭工程曾減縮並增加工程項目,此為原告所自陳,且契約總價亦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659,923 元,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曾有合意變更設計,並非無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設計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第11條第1 款亦約定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影響工程進度時,被告得向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若要求變更設計,必其變更設計已足以致使系爭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時,被告始得依前開約定要求協議展延工期。惟展延工期乃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原告之設計變更是否足以影響施工而致局部或全部停工,或曾與原告進行工期展延協商為任何舉證,是其辯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延誤,係因雙方遲未約定展延工期,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核屬無據。更遑論被告在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限期完工之情形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此一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仍絲毫未予置理,顯見其毫無與原告協議展延工期之意思。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否符合展延工期要件,既未為舉證,則其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參見本院卷第94頁)於104 年6 月15日完工,顯然違反施工期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契約第4 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原告曾於105 年1 月11日通知其應於同年1 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既已自認,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因起訴狀繕本於10
5 年3 月23日(參見同上卷第46頁)合法寄存送達與被告而生效,則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六)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本件原告僅就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請求扣減,足見其同意並接受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施工結果。因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即為1,243,112 元(1,659,923 元-416,811 元=1,243,112 元),而其已收受原告1,550,000 元,顯然溢領306,888 元(1,550,000 元-1,243,112 元=306,888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無保有此306,888 元之法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溢領之工程款306,888 元,為有理由。
(七)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完工,且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參見本院卷第96頁)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惟兩造既已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659,923 元,且原告又以前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同意寬限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
105 年1 月16日止,則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105 年
1 月17日(含當日)起算,迄至其請求之終日即同年2 月23日(含當日)止,合計38日,再按工程總價1,659,923元比例計算,而為63,077元(1,659,923 元×1/1000×38日=63,077.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965 元(306,888 元+63,077元=369,965 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