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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張力被 告 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被 告 林炎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簽訂綠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勞務報酬,惟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第貳部分第2 條既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已合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且被告林炎增亦抗辯本院對其訴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亦無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約定取得對於被告林炎增部分之管轄權。是堪認本院對於被告林炎增之部分,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亦係依據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共同給付原告勞務報酬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既原告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均係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則原告對被告林炎增、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原因,顯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等本得一同被訴。審酌原告與被告林炎增之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炎增得與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被訴,為避免裁判歧異,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因此,原告對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一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求妥適。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兩造均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符,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轉予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