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被 告 江恩劭法定代理人 彭麗旭兼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殷貴與被告江恩劭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恩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
1 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恩劭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4、15號不動產為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恩劭於104 年9 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14、15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原告就變更之訴與原請求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對被告等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江殷貴之債權人,並業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而與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 頁),有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抵銷存款沖抵情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20頁),並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至170 、
251 至254 頁)記載相符,足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起亨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江殷貴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2 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O/A進口融資共用額度,經原告核予額度為美金120 萬元,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撥款,嗣經原告主張提前到期暨行使抵押權後,起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欠美金623,975.79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江殷貴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江殷貴明知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恩劭,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等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江恩劭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就原告請求其等撤銷如附表標號1 至13號不動產,並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起亨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江殷貴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2 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O/A 進口融資共用額度,經原告核予額度為美金12
0 萬元,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撥款;起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江殷貴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江殷貴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江恩劭,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殷貴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江殷貴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恩劭等情,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本票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影本各
1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5份、異動索引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78至170 、251 至260 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3 月11日南地所一字第1050001649號、105 年5 月9 日苗地一字第1050002722號函附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反面、239 至249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殷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恩劭,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迄今未依約如期還款,足認被告江殷貴已陷於財務困難。且被告江殷貴雖積極處分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恩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等僅就原告請求其等撤銷如附表編號1 至13號不動產,暨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13號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並未就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則本件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相符。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1 │苗栗縣○○鎮○○段│67.00 │ 全部 ││ │121地號土地 │ │ │├──┼─────────┼─────────┼─────┤│ 2 │苗栗縣○○鎮○○段│77.00 │ 全部 ││ │122地號土地 │ │ │├──┼─────────┼─────────┼─────┤│ 3 │苗栗縣○○鎮○○段│135.00 │ 全部 ││ │124地號土地 │ │ │├──┼─────────┼─────────┼─────┤│ 4 │苗栗縣○○鎮○○段│52.00 │10分之1 ││ │126地號土地 │ │ │├──┼─────────┼─────────┼─────┤│ 5 │苗栗縣○○鎮○○段│2071.00 │12960 分之││ │129地號土地 │ │162 │├──┼─────────┼─────────┼─────┤│ 6 │苗栗縣○○鎮○○段│1986.00 │12960 分之││ │130地號土地 │ │162 │├──┼─────────┼─────────┼─────┤│ 7 │苗栗縣○○鎮○○段│461.00 │12960 分之││ │校寄埧小段32地號土│ │162 ││ │地 │ │ │├──┼─────────┼─────────┼─────┤│ 8 │苗栗縣○○鎮○○段│320.00 │10分之1 ││ │校寄埧小段38-2地號│ │ ││ │土地 │ │ │├──┼─────────┼─────────┼─────┤│ 9 │苗栗縣○○鎮○○段│1612.00 │12960 分之││ │校寄埧小段255 地號│ │162 ││ │土地 │ │ │├──┼─────────┼─────────┼─────┤│ 10 │苗栗縣○○鎮○○段│320.00 │12960 分之││ │校寄埧小段255-1 地│ │162 ││ │號土地 │ │ │├──┼─────────┼─────────┼─────┤│ 11 │苗栗縣○○鎮○○段│1927.00 │12960 分之││ │校寄埧小段256 地號│ │162 ││ │土地 │ │ │├──┼─────────┼─────────┼─────┤│ 12 │苗栗縣○○鎮○○段│2257.00 │12960 分之││ │校寄埧小段257 地號│ │162 ││ │土地 │ │ │├──┼─────────┼─────────┼─────┤│ 13 │苗栗縣○○鎮○○段│802.52 │1440分之14││ │1148地號土地 │ │ ││ │ │ │ │├──┼─────────┼─────────┼─────┤│ 14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158.00 │10分之1 ││ │段641-50地號土地 │ │ ││ │ │ │ │├──┼─────────┼─────────┼─────┤│ 15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382.00 │10分之1 ││ │段646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