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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朱文炫

朱智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馮春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未為被告所承認,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形式,其存否仍不明確,是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自其被繼承人朱塗城繼承取得,為原告所有,朱塗城前於82年8月16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邱弘彬,嗣邱弘彬於87年12月4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其所擔保債權自始即未發生,朱塗城死亡後,其所擔保債權亦無再發生之可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確定,且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縱認朱塗城與被告間曾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抵押權,則原所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所擔保範圍,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93年度繼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為證。而經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4 號執行卷宗核閱,並比對兩造間歷來繫屬案件結果,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曾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主張其就朱塗城之土地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尚未受償,為此於92年3 月26日聲明於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於94年6 月17日終結。是依以上資料僅能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

㈡、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修正之民法第881-15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

881 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其消滅時效應於97年6 月17日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迄102 年6 月18日,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F0 ~T40┌──┬─────────┬──────┬────┬─────────┬─────┬──────┐│編號│坐落標示 │權利人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擔債權總金額│├──┼─────────┼──────┼────┼─────────┼─────┼──────┤│一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馮春祥 │0002 │民國87年 │民國87年12│本金最高限額││ │段187地號土地 │ │ │南地所字第014465號│月8日 │新臺幣10,000││ │ │ │ │ │ │,000元 │└──┴─────────┴──────┴────┴─────────┴─────┴──────┘附表二:

~F0 ~T40┌──┬────┬────────┬──────┬───────────┐│編號│發票人 │ 發票金額: │票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 │到 期 日 │├──┼────┼────────┼──────┼───────────┤│一 │朱塗城 │壹仟貳佰萬元 │047827 │87年11月30日 ││ │邱國雄 │ │ ├───────────┤│ │ │ │ │88年1月15日 │└──┴────┴────────┴──────┴───────────┘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