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張鈞凱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被 告 呂鴻圖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呂炎哲
呂鴻淼呂鴻松郭春男郭靜雅郭志銘呂奇明呂月君呂秀錦呂秀綿郭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6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07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內物品移出、騰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鴻圖應將座落同段3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建物內物品移出、騰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65 元,及被告呂鴻圖、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綿自106 年5 月3 日起,被告郭志銘、郭有梅自106 年5 月23日起,被告呂秀錦自106 年10月28日起,被告郭春男、郭靜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74萬4,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3 萬4,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1 萬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3,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以26萬6,72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16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00 分之4,927 ,由被告呂鴻圖負擔5,000 分之7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先位聲明: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
玉枝與被告呂鴻圖應將坐落同段333 、334 、3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苑裡小段267-132 、267-82、267-6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3 、334 、33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呂玉枝與呂鴻圖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185.3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105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年37萬76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⒈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2,901 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就依複丈成果更正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改為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租賃關係中之租金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呂玉枝、呂鴻圖為被告,惟呂玉枝已於
起訴前之98年7 月31日死亡(原告此部分之訴業於106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其繼承人原為呂鴻圖、呂鴻淼、呂鴻志、呂鴻松、呂秀戀、呂秀錦、呂秀綿,惟呂鴻志已於繼承開始前之64年4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女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代位繼承,另呂秀戀亦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5 月5 日死亡,並由其子郭春男、郭志銘、郭靜雅、郭有梅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戶籍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343 、407 、415 、417 頁),是原告追加呂鴻淼、呂鴻松、呂秀錦、呂秀綿、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郭春男、郭志銘、郭靜雅、郭有梅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1、287 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應合一確定,符合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錦、呂秀綿、郭春男、郭志銘、郭靜雅、郭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水圳,嗣由原告
繼承。呂玉枝前於76年3 月21日與張水圳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張水圳承租系爭33
4 、33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面積共96.36 平方公尺,嗣呂玉枝、張水圳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租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原告終止租約不受土地法第10
3 條規定之限制: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法得知張水圳將土地出租予呂玉枝係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⒉系爭建物原為出租前即已存在之土角厝,在張水圳向鄉公所
標得系爭334 、335 地號土地(下合稱2 筆土地)時即已存在,該土角厝亦在當初標售之範圍內,僅因年久失修產生漏水情事,由被告於其外部搭建鐵皮包覆防止漏水,業已存在之土角厝並未拆除,所具有房屋之性質自始未曾改變,不因被告有在土角厝外以鐵皮包覆修繕而有異。原告雖曾於105年1 月4 日律師函自承「承租給李(為呂之誤繕)鴻圖先生搭建鐵皮屋」等語,但被告僅係利用本已存在之土角厝於其外部搭建鐵皮覆蓋,未有另行興建鐵皮屋之事實,上開律師函之真意係指鐵皮部分為被告所搭建,並非指被告有另建鐵皮屋而成另一房屋。被告搭建鐵皮之行為屬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土角厝所有人即原告取得鐵皮部分所有權。被告既未有另行興建鐵皮屋之事實,是系爭租約係將土地連同出租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而非單純出租基地供被告建築房屋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限制。
⒊由呂玉枝及其繼承人承租系爭2 筆土地多年後均未有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任何房屋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租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
⒋依被證3 房屋賣渡證書所載,訴外人賴天來出賣與訴外人陳
豐雄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字苑裡第貳陸柒之壹零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均有不符;且出賣之建物為木造平樓,亦與系爭建物為磚土造屋鐵皮頂有異。又依被證4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5 房屋賣渡證書所示,呂玉枝向陳豐雄購買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為張水蓮所有,而非張水圳所有。故上開房屋賣渡證書、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法證明呂玉枝所受讓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自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之適用。㈢縱令本院認為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4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雖未約明租賃期限,但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否則出租人於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 條第2 至5 款所定情形時,將永無收回土地之可能。依附圖現況說明欄所載,系爭建物為磚土造屋鐵皮頂,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建物與陳豐雄自賴天來處取得,再由呂玉枝自陳豐雄處取得者具同一性,則因該建物之存在已逾60年,顯逾磚構造房屋、加強磚造房屋25年、35年之耐用年限,可認客觀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該建物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從而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並以
106 年8 月17日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二第15頁)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呂玉枝承租系爭2 筆土地,面積共
96.36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按系爭2 筆土地上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平均數8%計算,並應於該年度1 月15日給付。然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租金,每年僅繳交2 萬6,864 元。故縱令本院認為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
103 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102 至106 年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83萬2,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雖僅89.36 平方公尺,但系爭2 筆土地客觀尚無不能使用情形,故不論被告是否實際使用系爭2 筆土地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96.36 平方公尺,均應依約給付以96.3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之租金。
㈣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合法之占有權
利,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張水圳向鄉公所購買時即已存在,但因系爭建物僅一樓,物品放置其內事實上亦會造成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自得訴請本院命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移出、騰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2 筆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333地號土地不在承租範圍,原告得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455 條
前段、第450 條第2 項及系爭租約,提起本訴,就請求返還系爭2 筆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請本院擇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㈠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呂鴻圖部分:
⒈呂玉枝前與張水圳簽訂系爭租約,由呂玉枝向張水圳承租系
爭2 筆土地,並約定74年之租金以蓬萊稻穀2,915 台斤支付、75年以後之租金係按系爭2 筆土地上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平均數8%計算,呂玉枝即每年均按時繳付2 萬6,864 元予張水圳,嗣後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供使用,原告亦明知此事,並於委請吳錫欽律師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中自承,是系爭租約確為租賃基地建築房屋契約。
⒉系爭建物係於45年4 月6 日由當時所有權人賴天來出售與陳
豐雄,再由呂玉枝於62年3 月13日向陳豐雄購買,又被證4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紙土地標示部分為「地上房屋壹棟位置苑西里成功路九號」,是對照系爭和解筆錄,呂玉枝承受系爭建物後始租用該基地。因45年間地籍相關資料尚未完備,難免有誤差或是誤繕情事,系爭建物確係呂玉枝向他人購買使用,並非原告所有。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之適用。
⒊又基地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須
以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書面之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為前提,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呂玉枝往生後呂鴻圖仍每年按時繳納2 萬6,86
4 元之房租予原告,近十年間雙方均對上開租金並無疑義,縱原告曾委請睿品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8 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呂鴻圖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並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呂鴻圖應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然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任何一款情事可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以收回自用為由通知呂鴻圖收回土地,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呂玉枝自77年間即每年繳納2 萬6,864 元予張水圳,呂玉枝
逝世後,呂鴻圖仍每年按時繳納2 萬6,864 元與原告,近30年來,雙方對於每年支付租金2 萬6,864 元並無反對意見,顯見雙方已達成新契約約定,被告並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給付欠繳租金,顯無理由。另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以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範圍為限。被告小時依稀記得附圖編號B 、B1之石綿瓦棚係原告家族製作帽蓆使用,編號C 是原告家族養豬使用,多年來呂玉枝僅使用附圖編號A 、A1、A2部分,原告以被告根本未使用之面積且原為原告家族使用部分向被告請求租金,實屬無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鴻淼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松、呂秀錦、呂秀綿、郭春
男、郭志銘、郭靜雅、郭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33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呂玉枝與張水圳於76年3 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呂玉枝向張水圳承租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計96.36 平方公尺,自75年1 月1 日起每年租金按上年度系爭2 筆土地公告地價平均數8%計算,於該年度1 月15日給付,呂玉枝與張水圳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A1、A2部分,面積共計90.68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7至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27 、395 頁),且為呂鴻圖、呂鴻淼所不爭,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
適用?
1.由呂鴻圖所提之房屋賣渡證書記載:「房屋所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字苑裡第貳陸柒之壹零地號所在」(見本院卷一第
456 頁),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房屋買賣標的物地基係張水蓮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房屋賣渡證明記載:「建物標示,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字苑裡第貳陸柒之壹零地號所在,本國式木造平樓瓦葺壹幢」(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知呂玉枝向陳豐雄購買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第267-10地號土地,然系爭333 、334 、33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苑裡小段第267-132 、267-82、267-68地號土地,與呂玉枝所購買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地號並不相符;又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為原告之父張水圳,並非張水蓮;另系爭建物乃磚土造,此有附圖使用現況之說明及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15 、223 至22
7 頁),與呂玉枝所購買之房屋為木造亦有不符。綜上足見呂玉枝向陳豐雄購買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即非可採。
2.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外圍之鐵皮為被告所搭建,原告對此固無爭執,惟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有磚造瓦房並未拆除,被告所搭建之鐵皮,係附著於原有磚造瓦房上,且並未完全包覆原有磚造瓦房全部屋頂,此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
227 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搭建該鐵皮,係為防止原有磚造瓦房漏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並未另行搭建鐵皮房屋,灼然甚明。被告所搭建之鐵皮經釘著於原有磚造瓦房,目的在於防免原有磚造瓦房漏水,該鐵皮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由磚造瓦房分離,鐵皮已因附合於磚造瓦房而成為磚造瓦房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從以搭蓋鐵皮主張有建築房屋情事。
3.綜上分析,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客觀上並非獨立之建物,亦已因附合而成為磚造瓦房之重要成分,被告無從據此主張有搭建房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於系爭租約成立後迄今有任何搭建房屋情事,故系爭租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甚為炯然。系爭租約既非租地建屋契約,原告欲終止租約,自不受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限制。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移出,將系爭建物騰空,
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本文、第455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5 點記載:「被上訴人呂玉枝承租上訴人張水圳所有同右所267 之82、267 之68地號土地,面積96.36 平方公尺,自75年1 月1 日起每年租金按上年度兩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平均數百分之八計算,於該年度1 月15日給付之。並給付自74年至74年之欠租蓬萊稻穀2915台斤。」(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系爭租約並未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租約。而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已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並提出呂鴻圖、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綿、郭志銘、郭有梅等人收受該狀之回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另呂秀錦、郭春男、郭靜雅亦經本院合法送達亦有表示終止租約意思之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 、145 頁),足認原告確已向呂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將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7.07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
2.29平方公尺之建物內之物品移出,將建物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3.原告為系爭3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33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呂鴻圖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其占用(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呂鴻圖占用附圖編號A1部分,並未舉證有任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呂鴻圖將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建物內之物品移出,將建物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5 點記載呂玉枝向張水圳租用之土地面積為96.36 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 、A2部分面積合計僅有89.36 平方公尺,惟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之面積不足租約當初約定之面積,顯與出租人無關,被告既未能舉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被告無法完整使用承租之土地,自無從據此主張減免應支付之租金數額。
2.呂玉枝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既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欲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全體為之,始生效力。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託睿品法律事務所發函向呂鴻圖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後亦曾自行寄送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予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綿、郭志銘、郭有梅,另經本院寄送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予呂秀錦、郭春男、郭靜雅,業如前述,則原告終止租約之時點,自應以最後收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之繼承人收受通知之時點,即106 年10月30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41 、145 頁送達證書)。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即無從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時期,應計算至106 年10月30日為止。
3.系爭334 、335 地號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為2 萬3,000 元、
102 年至104 年公告現值為2 萬3,500 元、105 年公告現值為2 萬5,000 元,有原告所提系爭334 、335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7 、359 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8萬75
7 元{計算式:【23,000+23,500×3 +25,000×(365-62)/365 】×96.36 ×0.08=880,756.8 },扣除原告102至104 年已收取之金額8 萬592 元(計算式:26,864×3 =80,59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165 元。而被告繼承呂玉枝之租金給付義務乃渠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給付租金義務,不因有無使用系爭建物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165 元,應屬有據。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清償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每年1 月15日給付當年度之租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僅請求自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即請求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依原告所提呂鴻圖、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綿、郭志銘、郭有梅等人收受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之回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其中呂鴻圖、呂炎哲、呂奇明、呂月君、呂鴻淼、呂鴻松、呂秀綿係於106 年5 月2 日收受,郭志銘、郭有梅係於106 年5 月22日收受,另呂秀錦、郭春男、郭靜雅亦經本院合法送達亦有表示終止租約意思之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其中呂秀錦係於106 年10月27日收受,郭春男、郭靜雅係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 、145 頁),則原告並請求其等自收受意思表示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呂鴻圖雖曾給付105 年度租金2 萬6,
864 元,惟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不能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勝提出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規定,免除就此部分支付利息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面積各87.07 、
2.2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鴻圖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3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土地,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萬165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年度│上年度系爭2 筆│系爭和解筆│系爭和解│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備註 ││號│ │土地土地公告地│錄約定面積│筆錄約定│應繳納之租金│已繳納之租金│尚積欠之租金│ ││ │ │ 價(㎡/ 元) │ (㎡) │之租金率│ │ │ │ │├─┼──┼───────┼─────┼────┼──────┼──────┼──────┼─────┤│⒈│106 │ 25,000 │ 96.36 │ 8% │ 192,720元│ 無 │ 192,720.0元│ │├─┼──┼───────┼─────┼────┼──────┼──────┼──────┼─────┤│⒉│105 │ 23,500 │ 96.36 │ 8% │ 181,156.8元│ 無 │ 181,156.8元│26,864元支││ │ │ │ │ │ │ │ │票已退還 │├─┼──┼───────┼─────┼────┼──────┼──────┼──────┼─────┤│⒊│104 │ 23,500 │ 96.36 │ 8% │ 181,156.8元│ 26,864元 │ 154,292.8元│ │├─┼──┼───────┼─────┼────┼──────┼──────┼──────┼─────┤│⒋│103 │ 23,500 │ 96.36 │ 8% │ 181,156.8元│ 26,864元 │ 154,292.8元│ │├─┼──┼───────┼─────┼────┼──────┼──────┼──────┼─────┤│⒌│102 │ 23,000 │ 96.36 │ 8% │ 177,302.4元│ 26,864元 │ 150,438.4元│ │├─┴──┴───────┴─────┴────┴──────┴──────┼──────┼─────┤│ 合計│ 832,90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