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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呂鴻圖

呂鴻淼視同上訴人 呂炎哲

呂鴻松郭春男郭靜雅郭志銘呂奇明呂月君呂秀錦呂秀綿郭有梅被 上訴人 張鈞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

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7,089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呂鴻圖、呂鴻淼與同造之呂炎哲、呂鴻松、郭春男、郭靜雅、郭志銘、呂奇明、呂月君、呂秀錦、呂秀綿及郭有梅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呂鴻圖、呂鴻淼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呂炎哲、呂鴻松、郭春男、郭靜雅、郭志銘、呂奇明、呂月君、呂秀錦、呂秀綿及郭有梅,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廢棄部分合併計算之,即:㈠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2、A1所示面積共計90.68 平方公尺建物內物品移出、騰空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遷讓房屋於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後,僅為返還土地之方法,非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5、195 頁),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返還同段333 、334 、335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0.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同段333 、334 、335 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6 萬7,000 元(計算式:90.6

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 萬5,000 元=226 萬7,000 元);㈡原判決主文第3 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

165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306 萬7,165 元(計算式:2,267,000 +800,165 =3,067,16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7,08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