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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鍾添錦律師被 告 張軒整

葉春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翟櫻華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軒整、葉春海間,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六筆土地,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買賣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春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六筆土地,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買賣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軒整、翟櫻華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所設定五千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其債權關係不存在。

翟櫻華就如附表二編號 3 至編號 5 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所設定之伍仟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張軒整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侵害原告對被告張軒整之債權,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廷亞公司) 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約定由被告張軒整就廷亞公司對原告所負新臺幣

(下同) 2 億元內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 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廷亞公司因欠被告15,000,000元之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張軒整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肯認被告張軒整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被告張軒整為脫兔其保證債務15,000,000元,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之六筆土地,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買賣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春海,被告張軒整、葉春海間所為之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即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春海塗銷如附表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被告張軒整於104 年8 月17日及10月5 日起負連帶保證債

務1500萬元,被告張軒整竟於廷亞公司支票退票前幾天即10

4 年11月3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13筆土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家屬翟櫻華,被告二人所設定之新台幣伍仟萬元普通抵押權,因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顯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應為無效,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二人間有抵押債權者,被告翟櫻華即債權人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翟櫻華無法舉證證明債權存在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原告為被告張軒整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張軒整,請求確認被告張軒整與翟櫻華間,就104 年11月3 日所設定五千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張軒整、翟櫻華間,縱有債權存在者,因其先有債權,而後無償設定五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翟櫻華,因抵押債權係屬優先債權,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於104 年11月3 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張軒整、葉春海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之六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及民國104 年12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4 年11月20日、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葉春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六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及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張軒整、翟櫻華間,就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3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所設定伍千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其債權關係不存在。4.被告張軒整、翟櫻華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申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伍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5.被告翟櫻華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申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五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000000號) ,均予以塗銷。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軒整:因廷亞公司急需資金,伊於103 年間向其岳母

被告翟櫻華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雙方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借貸契約,被告翟櫻華於104 年2 月匯款至廷亞公司戶頭。又於104 年6 、7 月間廷亞公司資金欠缺,故伊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扣除相同地號共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三千多萬出賣與被告葉春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法如期於104 年6 、7 月間返還消費借貸金額予被告翟櫻華,故於104 年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㈡被告翟櫻華:伊與被告張軒整間確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張軒整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作為擔保,被告張軒整所述為真實,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葉春海:伊和被告張軒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確有買

賣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張軒整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一千五百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亦為被告葉春海、翟櫻華不爭執,應可堪認為真。又被告張軒整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五千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翟櫻華,即將系爭土地辦理出賣予被告葉春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張軒整、翟櫻華如附表二所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 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詐害被告張軒整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亦或真有其事。2.被告張軒整、葉春海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將其撤銷。3.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張軒整請求被告葉春海塗銷如附表一之所有全移轉登記及代位請求被告翟英華塗銷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被告張軒整、翟櫻華雖主張103 年5 月1 日,因被告張軒整因急需金錢,是被告張軒整和被告翟櫻華間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張軒整向被告翟櫻華借款一千三百萬,被告張軒整土地以供擔保。被告翟櫻華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一千三百萬至廷亞公司戶頭以交付消費借貸款,被告張軒整於104 年11月3 日設定擔保金額高達五千萬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雙方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惟查被告張軒整、翟櫻華間自借據簽立至被告翟櫻華匯款完一千三百萬中間隔長達9 個月,倘被告張軒整真急需錢周轉而向翟櫻華借貸,豈能容忍簽訂借據後

9 個月後始獲得消費借貸款。又被告翟櫻華倘真需土地以供保其高達一千三百萬之債權,又豈能接受於被告張軒整竟於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之鉅款後9 個月,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翟櫻華所提呈之二筆匯款單,收款人為廷亞公司非張軒整,自不足資為匯款予張軒整之證明,倘被告張軒整真指定被告匯款於訴外人廷亞公司,因匯款金額高達一千三百萬,被告張軒整、翟櫻華理應於借據上載明匯入所指定之帳戶,惟查借據上並未記載被告張軒整指定匯款至訴外人廷亞公司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 ,是不能以被告張軒整匯款至訴外人廷亞公司之匯款單,而認為被告翟櫻華交付借款。再者,被告張軒整向被告翟櫻華形式上僅借款一千三百萬,又被告張軒整復自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時間希望以很高的價錢出賣土地( 見本院卷第222 頁) ,倘非為詐害債權人之受償機會,被告張軒整豈會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高達五千萬之普通抵押權,而抹煞己賣出土地之機會和降低系爭土地成交價格。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上記載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利息,並無借據(見本院卷第180 、182 、

184 頁) 。又被告翟櫻華所確可出具之借據影本上,影本上竟記載本借貸之約定利為年利率8 % (見本院卷第268 頁),借據應非真正。是被告張軒整和翟櫻華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屬為剝奪被告張宣整之債權人獲得清償機會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自應屬無效。又被告張宣整為無效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應無效,原告自無從再對之撤銷。

㈡被告張軒整、葉春海間雖辯稱其等為如附表一土地間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及買賣契約皆為真實,並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本院撤銷。惟查被告張軒整、葉春海間於104 年11月5 日所定之買賣契約( 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張軒整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以價金三千萬元賣給被告葉春海(見本院卷第325 至33

3 頁),於104 年12月3 日被告張軒整、葉春海定二次買賣契約( 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張軒整除如附表二之十三筆土地外,被告另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面積2580平方公尺) 、418 地號土地( 面積116 平方公尺) 、20-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 面積776 平方公尺) ,一併出賣予被告葉春海,價金亦為三千萬元( 見本院卷第335 至

340 頁) ,相較於第一次買賣契約,第二次買賣契約多出售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 3472 平方公尺 (計算式:2580+116+

776 = 3472 )倘被告間無詐害債權之合意,豈可能未另行約定價金。被告葉春海雖辯稱係因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候忘將其他三筆土地納入,而另定第二次買賣契約,惟本件買賣不動產交易所涉金額價值巨大,契約內容字字珠璣,被告自應對契約字句斤斤計較,再三詳閱,豈可能誤未列入合計高達 3472 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倘二人真為書繕錯誤,嗣後發現,被告張軒整、葉春海因而重定契約、其後所為第二次買賣契約豈會未予載明,第一次契約又豈會未有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325 至340 頁),是被告之辯稱疏不可採。又系爭土地第一、二契約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及104 年12月3日訂定( 見本院卷第332 、340 頁) ,被告張軒整和葉春海於104 年11月20日及104 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101 至126 頁、第168 至196 頁) ,惟此時被告張軒整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倘雙方真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張軒整起可能在未收任何價金、定金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341 頁) ,而蒙受無法獲得任何清償之風險顯和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葉春海所提出第一、二次買賣契約上明定:被告葉春海需負擔對被告張軒整於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公館鄉農會貸款,惟經本院函詢公館鄉農會,公館鄉農會回覆「本會未同意由葉村海代償抵押債權,且葉春海亦未清償該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79 頁),亦顯見第一、二次買賣契約記載由被告葉春海清償被告張軒整對訴外人公館鄉農會之債務,以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一部,皆屬虛偽不實。又系爭土地經鑑價為新臺幣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見估價報告書),張軒整、葉春海間二次買賣契約雖定明由被告葉春海負擔張軒整對公館鄉農會及被告翟櫻華之系爭債務,惟如前述被告翟櫻華和被告張軒整間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公館鄉農會農會亦未曾同意由被告葉村海對被告張軒整之債務進行承擔,依民法第301 條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再者被告葉村海亦未曾清償公館鄉農會對被告張軒整之債權,是被告葉村海實際支付對價僅為伍百萬之匯款,確取得高達二仟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價值之系爭土地土地,和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又被告葉村海和張軒整為本熟識之親戚,被告張軒整亦自承常對被告葉村海討論因沒有辦法借到錢等相關經濟問題(見本院卷第222 頁),被告葉村海自應明知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軒整之一千五百萬債務,又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張軒整104 年所得為1,398,166 元、106 年之財產總額為71,053,550元是被告張軒整顯無法清償對原告一千五百萬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行為買賣契約自屬有理由。又基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春海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㈢原告僅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第一

、二買賣契約所涉其餘十筆土地(即苗栗縣○○鄉○○段395- 25、395- 29、419-15、419-16、419-17、419-18、419-

19 、419-20、419-21、419-23 地號土地)被告張軒整和被告葉村海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有效,是因被告張軒整非上開十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縱為被告張軒整之債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帶位請求被告翟櫻華除去上開十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所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原因發生│登記│所有權移轉登││ │(苗栗縣公館鄉│(平方公尺)│ │ │日期 │原因│記日期 ││ │北河段) │ │ │ │ │ │ ││ │ │ │ │ │ │ │ │├──┼───────┼──────┼──────┼─────┼────┼──┼──────┤│ 1 │20-1 │ 776 │ 全部 │葉春海 │104.12.3│買賣│104.12.21 ││ │ │ │ │ │ │ │ │├──┼───────┼──────┼──────┼─────┼────┼──┼──────┤│ 2 │418 │ 116 │ 全部 │葉春海 │104.12.3│買賣│104.12.21 │├──┼───────┼──────┼──────┼─────┼────┼──┼──────┤│ 3 │419-13 │ 2580 │ 全部 │葉春海 │104.12.3│買賣│104.12.21 │├──┼───────┼──────┼──────┼─────┼────┼──┼──────┤│ 4 │419 │ 9800 │ 全部 │葉春海 │104.11.3│買賣│104.11.20 │├──┼───────┼──────┼──────┼─────┼────┼──┼──────┤│ 5 │419-3 │ 35000 │ 全部 │葉春海 │104.11.3│買賣│104.11.20 │├──┼───────┼──────┼──────┼─────┼────┼──┼──────┤│ 6 │419-14 │ 9995 │ 全部 │葉春海 │104.11.3│買賣│104.11.2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權│普通 │共同擔保│登記日期││ │(苗栗縣公館鄉│(平方公尺)│ │利│抵押權人 │債權金額│ ││ │北河段) │ │ │種│ │(新臺幣)│ ││ │ │ │ │類│ │ │ │├──┼───────┼──────┼────┼─┼─────┼────┼────┤│ 1 │395-25 │ 11241 │ 全部 │普│翟櫻華 │ │104.11.3│├──┼───────┼──────┼────┤ ├─────┤ ├────┤│ 2 │395-29 │ 26065 │ 全部 │ │翟櫻華 │ 五 │104.11.3│├──┼───────┼──────┼────┤ ├─────┤ ├────┤│ 3 │419 │ 9800 │ 全部 │ │翟櫻華 │ │104.11.3│├──┼───────┼──────┼────┤ ├─────┤ ├────┤│ 4 │419-3 │ 35000 │ 全部 │通│翟櫻華 │ │104.11.3│├──┼───────┼──────┼────┤ ├─────┤ ├────┤│ 5 │419-14 │ 9995 │ 全部 │ │翟櫻華 │ 千 │104.11.3│├──┼───────┼──────┼────┤ ├─────┤ ├────┤│ 6 │419-15 │ 9995 │ 全部 │ │翟櫻華 │ │104.11.3│├──┼───────┼──────┼────┤ ├─────┤ ├────┤│ 7 │419-16 │ 9995 │ 全部 │抵│翟櫻華 │ │104.11.3│├──┼───────┼──────┼────┤ ├─────┤ ├────┤│ 8 │419-17 │ 5040 │ 全部 │ │翟櫻華 │ 萬 │104.11.3│├──┼───────┼──────┼────┤ ├─────┤ ├────┤│ 9 │419-18 │ 5109 │ 全部 │押│翟櫻華 │ │104.11.3│├──┼───────┼──────┼────┤ ├─────┤ ├────┤│10 │419-19 │ 9870 │ 全部 │ │翟櫻華 │ │104.11.3│├──┼───────┼──────┼────┤ ├─────┤ ├────┤│11 │419-20 │ 9770 │ 全部 │權│翟櫻華 │ │104.11.3│├──┼───────┼──────┼────┤ ├─────┤ ├────┤│12 │419-21 │ 9775 │ 全部 │ │翟櫻華 │ 元 │104.11.3│├──┼───────┼──────┼────┤ ├─────┤ ├────┤│13 │419-23 │ 639 │ 全部 │ │翟櫻華 │ │104.11.3│└──┴───────┴──────┴────┴─┴─────┴────┴────┘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