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葉春海視同上訴人 張軒整
翟櫻華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9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81,0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9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