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林盛福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林威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榮清,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7年2 月7 日頭市民字第107000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自101 年6 月起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於101 年10月
21日召集101 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 年派下員大會),並將非原告派下員之林祖木、林清水、林文閔、林仙扶、林榮枝(下稱林祖木等5 人)列為派下員,出具同意處分書;嗣於該會中初步同意處分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64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就具體之買賣條件尚需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方得為之;而報到之派下員合計303 人,派下員名冊則記載296 人,顯見被告於斯時已知悉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系統表不符,若欲辦理派下員名冊之更正,顯非短期可以完成。
㈡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6 月25日,未經全體派下員及管理委員
同意,隨即代表原告與鄭宗霖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鄭宗霖嗣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因被告上開文件之欠缺且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遭頭份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被告與鄭宗霖因而於103 年1 月7 日附加約定應於103年3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之附加條款;然被告嗣又未能完成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之補正,致未於約定期限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鄭宗霖遂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鄭宗霖6,584,401 元確定。是被告為原告之管理人,於處理出售系爭土地過程中,既有上開違背任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4,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業經101 年派下員大會同意授權被
告處分系爭土地,且斯時出席人數應為20人,而非原告主張之303 人,故被告尚不知悉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系統表有不符之情事;且被告於103 年辦理更正派下員名冊時,查覺10
0 年之派下員名冊與88年之派下員名冊相同,顯見原告派下員名冊距上次修正已逾15年,被告顯不能掌握全體派下員之現況。縱有於101 年間將林祖木等5 人列為派下員,復於10
3 年間將其等排除,亦非被告之責任。㈡其次,被告係遲至102 年10月間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通知,
方知悉派下員有變動;又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之辦理過程中,均將一切處分流程告知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並未有未經同意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嗣後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鄭宗霖,實係因派下現員名冊與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符,而頭份地政事務所並未探究派下現員與派下全員之差異,致被告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鄭宗霖交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業已交付原告,自不應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擔任原告之第
5 屆主任管理委員。㈡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開會報到之派下員人數303 人,派下員名冊為296 人。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鄭宗霖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1 月7 日與鄭宗霖簽訂附加契約條款,約定於103 年3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附加條款)。
㈣嗣原告未如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宗霖,鄭宗霖
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鄭宗霖5,000,000 元買賣價款,及賠償鄭宗霖違約金1,503,000 元、整理土地現況之費用81,401元、合計6,584,401 元;嗣經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6 日第5 屆第1 次會議紀錄、10
1 年9 月21日第5 屆第2 次會議紀錄、101 年10月21日101年第2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及附件簽署同意書名冊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行為,是否在原告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授權同意之範圍內?㈡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事務,有無過失?㈢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行為,是否在原告派下員大會
、管理委員會授權同意之範圍內?⒈被告辯稱其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均係經原
告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未有逾越權限或違法之事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8 月6 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本嘗土地(如附本嘗土地不動產清冊)處分。依本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經派下人員三分之二同意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之」;並於同年9 月21日召集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授權管理人(主任委員)擇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全權辦理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負擔事宜」,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101 年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並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不動產、設定負擔等事,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等情,有上開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2 日林祀绣字第10號函、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129 頁)。是觀諸上開數次會議決議內容,顯見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非由管理人(主任委員)全權處理甚明。
⒉次細究系爭契約締約內容,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與鄭宗
霖簽約時,僅以管理人即被告為出售人,並於系爭契約中簽名、用印,而未有其餘管理委員之同意、或於締約前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相關會議記錄,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情。且經比對原告另於101 年12月19日將原告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出售予鄭宗霖時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除被告外,另有委員林順發、監事主席林阿春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有原告全體管理委員簽立出售價金明細表作為契約附件,以證明該契約之訂立確已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等節;則系爭契約竟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用印,而未有其他管理委員同意、簽名或書面文件為附件,顯然有悖於原告處分不動產之慣習,亦彰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101 年12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嗣後締約不須有其他管理委員簽名、用印云云,惟就此情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屬實。
⒊再查,原告前於101 年11月29日與邱如君就出售系爭土地
及原告所有其他土地乙節,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林金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被告曾拿錢辦理法人登記,但後來沒有辦好;伊對637 、649 地號土地要賣的事知道一些,第一次簽約委託買賣是在101 年年底,到101 年12月31日,有沒有延續伊不知情,之後有召開臨時會議收印鑑證明;但賣掉的時候伊不知情,沒有向伊報告,也不知道被告有與買方簽立附加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 頁);證人林順發證稱:被告擔任主委時表示已辦理法人登記完畢,但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25日被簽約賣掉時,大家都不知道,是到102 年年底才知道的,事前沒有同意,之後過戶登記時因為系統表與名冊不符,才發現有問題;伊曾問過邱如君,邱如君表示被告拿不出法人證明,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但因為簽約金已經被用掉了,買方要求在3 個月內辦理完畢,但整理需要一年時間;追加條款並未經過管委會決議。在102 年9 月9 日有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伊有參與,後續也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9 頁);證人邱如君證稱: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當時所有委員簽委託書給伊,簽約前有去找林金連,但林金連表示已經開派下員大會及委員會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所以合約就成立了。簽約後一個月進行土地鑑界時,被告通知所有委員及監事到場,委員都知道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但不動產銷售委託書記載「延長10
4 年11月28日止」,是被告事後加上去的,伊不清楚其他委員是否知情。被告在簽約時表示已經完成法人登記,但一直沒有提出相關文件,伊與買方因為相信他才簽約,但後來辦理過戶被退件後,被告有委託伊辦理更正派下員及繼承系統表,當時有跟被告及委員說大約需要半年時間。簽約後係因為買方要求才會簽立附加條款,當時先約定3個月的處理時間,伊不知悉其他委員是否知情,但嗣後開派下員大會後才發現有前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4 頁)。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前,並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或經多數委員表示同意,且嗣後簽立附加條款時,亦未有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加條款簽立時未經原告或其管理委員會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另辯稱簽立系爭契約前有經原告同意;然其並未能提出原告有事前同意、事後追認該契約及條款內容之證據以為證明,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悖,則其主張,即難採認。
⒋被告另辯稱有於102 年9 月9 日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經
派下員同意後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並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原告派下員簽立同意處分書一事。依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9 月9 日召開第5 屆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原告雖有決議同意經派下現員2/3 之同意,得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之事,且該次會議亦經原告管理委員出席並簽名、用印於會議紀錄,並經證人林金連、林順發確認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6
4 至165 、186 至187 頁),堪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之結果,原告派下員固然有簽立同意處分書之事實,然審究該同意處分書之內容,其第一點係就前開101 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為載明、第二點則係同意將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收取、移轉登記等事宜,同意授權原告之管理人全權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48 至155 頁)。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價金約定、違約責任等事項,屬買賣雙方磋商之重要條件,尚非價金支付、收取、移轉登記等行政管理之程序事項,其重要性顯然有異;則上開同意處分書若確有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真意,豈會僅載明價金支付、收取、申辦移轉登記等事宜,而未如前開臨時會議之內容,記明授權被告處分、設定負擔?基此,上開同意處分書,縱然有同意原告斯時之管理人即被告為一定買賣事宜之權限,惟再參酌前述原告101 年派下員大會、102 年9 月9 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內容,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應僅同意授權由原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尚未有經原告派下員授權被告處分、或由被告一人享有處分權限等節甚明。
⒌綜上,原告既已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僅決議由原告管理
委員會全權處理,則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或與有意承購之第三人締約前,即應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方得為之,尚不得擅自為締約或處分之行為。然被告竟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更於103年1 月7 日私自簽立附加條款,嗣後復未能依約履行契約完畢,則其此部分所為,事前既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顯非原告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授權同意之範圍內。
㈡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事務,有無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每月領有6,
000 元之特支費乙情,被告並未為否認之陳述,自堪認為真。故被告既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按月領有一定報酬,則其於處理原告相關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方為適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派下員名冊與現有派下員名單不符
,仍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3 年3 月30日前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鄭宗霖證稱:被告於簽立契約時曾告知已委託他人辦理法人登記完畢,叫伊放心;但後來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為繼承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不符而遭退件,被告答應在103 年3 月30日前可以完成,遂簽立附加條款;事後被告曾收集印鑑證明後再次補件,但仍有問題而無法如期完成,伊有另外給被告大約半年之寬限期,但被告仍無法完成,但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3 頁)。觀諸證人鄭宗霖及前開諸位證人之陳詞,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既身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理應對於原告是否完成法人登記一事知之甚詳,縱使確有委託他人辦理之情,然既仍未辦理法人登記完畢,竟仍告知邱如君、鄭宗霖已辦理法人登記完畢,已有不實;而法人登記是否辦理完畢,不僅攸關原告之法人格性質,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更影響買賣雙方應備之相關文件,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
7 年3 月2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15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應足影響買賣雙方對於締約條件、履約期限等買賣條件之認知。則被告身為原告主任委員,竟就此事項為不實、隱瞞之陳述,自有違其受任事務之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
⒊再被告嗣後已明知因原告不具法人資格,致其應備文件有
欠缺而遭地政機關退件,竟在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下,擅自會同邱如君與鄭宗霖簽立附加條款,並約定若未於103 年3 月30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即應負違約之責。詳審該附加條款之內容,既已明文規定原告若未依期限履行義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8 條約定由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另賠償1 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竟未經原告於事前同意,即驟然與鄭宗霖簽立附加條款,強加原告負擔此條款約定之違約罰,顯然對於原告有不利之法律效果,自亦有違受任事務之忠實履行。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原告派下員名冊與繼承系統表之錯
誤、事前不清楚無法於期限內更正,有於103 年5 月9 日再次提出申請,但又遭駁回,並無過失云云。惟依據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父親於10
2 年1 月14日過世,被告在伊父親過世後1 個月有打電話給伊,通知伊辦理繼承;但後來伊於102 年10月間向被告辦理時,被告拒絕辦理,經伊向市公所詢問後,市公所人員表示有土地要處理,被告才讓伊辦理。被告一直說伊是女性,所以不能讓我辦理,但有讓伊胞弟與堂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此情並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2 年10月24日頭鎮民字第102002757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頁),頭份市公所於102 年10月24日業已發函通知被告及證人林淑文,通知被告應清查原告派下員之變動情形,並辦理繼承變動後再修訂規約等事宜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觀諸原告102 年間之派下員變動情狀,被告於
102 年2 月間應已知悉原告派下員有繼承、變動之情事,則既然未辦理法人登記完畢之非法人團體,應檢附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方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1590號函),顯見原告派下員既有變動;即應依規定清查、申報後,方有可能依法辦理土地買賣或移轉登記。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將相關文件陳列、公告30日,若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尚須進行更正後再重行上開程序;若均無人異議,公所方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其申報程序顯屬複雜、並分成多個階段方可辦理完成。而據原告101 年、
103 年之派下員變動申報、派下員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67 頁),原告派下員名冊前次申請係於100 年11月間所為,另被告迄至103 年8 月間方完成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之清查,並向市公所申報完畢。則綜觀被告處理原告派下員變動、系爭土地買賣之始末,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且派下員名冊與繼承系統表自100年11月起即未更正,又林淑文之被繼承人更於102 年1 月間亡故,則原告派下員名冊顯然有應變動之情事;然被告竟未詳加清查派下員之變動情形,率而於102 年6 月25日與證人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更於10
2 年10月間明知證人林淑文尚未辦理繼承及派下員申請,或完成派下員名冊之變更,而申請程序繁複,顯然不能於短期內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其仍執意於103 年1 月與鄭宗霖簽立附加條款,並約定於同年3 月30日前之3 個月內應完成移轉登記,致使原告負違約責任之事,即有違背其應忠實為原告處理事務、注意後續契約責任,以避免原告權益受損之受任義務。
⒌基上,被告身為原告主任委員,理應對原告之派下員變動
有清楚認識,並在辦理攸關原告權益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時,先了解相關法令之規範,並充分理解應遵循之程序後,衡量辦理之時間、資訊等細節,方與買受人約定出售之期限及違約責任。但被告竟未先充分了解,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與鄭宗霖簽立系爭契約,又先有前述偽稱已辦理法人登記之情事,已先使買賣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之應備文件有所誤認;嗣後又在未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狀下,率而與鄭宗霖簽立附加條款,約定履約期限而不能達成,顯然有違其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處理事務應有之通常注意義務,自有處理受任事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未能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於103 年
3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鄭宗霖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鄭宗霖6,584,401 元,原告雖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部確定,其中5,000,000 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03,000 元為附加條款所定之違約金賠償,另81,401元則為鄭宗霖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第43至44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合計6,584,40
1 元之損害云云。然就5,000,000 元價金之返還部分,鄭宗霖係將此部分價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故縱使原告負有將此部分價金返還鄭宗霖之義務,亦僅係因系爭契約經鄭宗霖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尚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實際之損害。原告雖陳稱被告已將此5,000,000 元挪移用罄,然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帳戶既非以被告名義申設,衡諸常情應非被告得以一人之名義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有私自將5,000,
000 元挪作他用而產生損害之事,則此部分縱使原告應將5,000,000 元返還鄭宗霖,亦僅屬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未有造成原告實際損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⒋另就違約金1,503,000 元、損害賠償81,401元部分。查原
告對鄭宗霖負有此部分賠償責任,乃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其未能依約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產生之違約責任。故被告既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業如前述;並因此令原告對外負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584,401 元(計算式:1,503,000 元+81,401 元=1,584,401元)之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 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已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401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