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錦樞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劉錦松
劉家慶劉佳圳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亮被 告 劉佳通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家一被 告 劉家鵬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家松被 告 劉佳良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家一、劉佳通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家一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佳良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佳良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棚架、編號C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瓦屋,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佳良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一、劉佳通、劉佳良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耕地租佃爭議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年7 月21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故苗栗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 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500203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錦松、劉家慶、劉家亮、劉佳圳(下稱被告劉錦松等4 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1 、1479、149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家一、劉佳通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1480、148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80、148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佳良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1488、1489、149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88、1489、149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家松、劉家鵬就坐落同段1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租約無效,及違反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原告已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劉錦松等4 人就系爭121 、1479、149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錦松等4 人應將系爭121 、1479、149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家一、劉佳通就系爭121 、14
80、148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㈣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應將系爭121 、1480、148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確認原告與被告劉佳良就系爭121 、1488、1489、149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㈥被告劉佳良應將系爭121 、1488、1489、149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㈦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家松、劉家鵬就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㈧被告劉家松、劉家鵬應將系爭149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嗣經測量後,就前揭第㈡㈣㈥㈧之請求分別更改如下:㈡被告劉家亮應將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L 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S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劉家一應將坐落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應將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R 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劉佳良應將坐落系爭14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棚架、編號C 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瓦屋,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編號G 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H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子,及坐落系爭14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劉家松、劉家鵬應將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J 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K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M 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N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Q 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87 頁至第289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21 、1479、1480、1481、1488、1489、1490、1491、
1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劉阿有於38年6 月20日就系爭9 筆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原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劉阿有死亡,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劉金球、劉東旗、劉增水、劉謙賓與原告續訂租約,上開繼承人死亡後,原耕地租約則改登記由被告劉錦松等4 人承租系爭121 、1479、1491地號土地;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承租系爭121 、1480、1481地號土地;被告劉佳良承租系爭121 、1488、1489、1490地號土地;被告劉家松、劉家鵬承租系爭1492地號土地,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
㈡而原耕地租約於38年間成立時,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僅有同
段20建號之1 層竹造建築,惟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現未坐落任何竹造建物,可見現況建物為被告事後擅自增建。況被告自承自原耕地租約簽訂時起,世代設籍居住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建物逾70年,該建物顯非農舍,被告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租約無效。另系爭121 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11日總登記時,地目即登記為「建」,現仍為甲種建築用地,且有房屋坐落其上,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就系爭12
1 地號土地自不能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縱認成立一般租賃關係,因原耕地租約係以耕作為主要目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亦違反一般租賃契約,原告爰終止該租賃契約。此外,被告劉家一所有坐落於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內有冷氣、窗簾、抽油煙機、落地門、神明廳,正門前有雨遮等,被告劉佳良所有坐落於系爭14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瓦屋供住居使用,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119-4 地號設有神明廳之住處相連,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架及鐵皮棚架亦供停放車輛,均非與耕作有關之簡陋房屋,且其占地面積甚廣,難認係便利耕作而確有其必要,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是被告劉家一、劉佳通,及被告劉佳良各與原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末被告輾轉繼承劉阿有與原告間之原耕地租約,嗣將原耕地租約分別登記為4 份,均源於同一租約,因部分租約有無效之情形,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全部租約均無效。
㈢又系爭1479、1491、149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長期未耕作,
足證被告有放棄耕作之意,並非暫時休耕,具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已於103 年9 月23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原告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
之情形。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三七五租約為強制續約,僅承租人出面辦理續約即可,不需會同原告,而且原告未曾會同辦理,不能因續約狀況即認定原告承認系爭9 筆土地上之建物合法占用。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9 筆土地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劉錦松等4 人間就系爭121 、14
79、1491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劉家亮應將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S 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家一、劉佳通間就系爭121 、1480、1481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⒋被告劉家一應將坐落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應將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R 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確認原告與被告劉佳良間就系爭121 、1488、1489、149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⒍被告劉佳良應將坐落系爭14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棚架、編號C 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瓦屋,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編號G 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H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子,及坐落系爭14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⒎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家松、劉家鵬間就系爭1492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⒏被告劉家松、劉家鵬應將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J 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K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M 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N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Q 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房子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⒐原告願就前揭第⒉⒋⒍⒏之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錦松等4 人、劉家一、劉佳通則以:系爭9 筆土地於
原耕地租約簽訂時之地目原均為「田」,為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之耕地租用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承租土地時即存在,原告同意提供予被告使用,嗣後修繕原有主體供居住使用,原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現整編為331 、
330 、332 號。嗣該土地於60年間經農地重劃,其後由苗栗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公告確定,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4年11月14日登載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亦未因上開情事而終止租約,被告劉錦松等4 人、劉家一、劉佳通於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所繳納之租金,與其他耕地,亦均依約給付,被告仍得繼續使用。又原告提出101 年10月29日及103 年11月24日系爭9 筆土
地 之照片,乃一期稻作收割後配合政府暫時休耕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放任土地荒廢,未為耕作。何況原告提出之10
3 年11月24日之照片,為其於同年9 月23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後所拍攝,不能作為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證據。至於被告劉家一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係於70年間興建,為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並未供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或其家人居住使用。該鐵皮屋占用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甚小,且建材簡單,乃為便利耕作而搭建,符合農舍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佳良則以:
⒈劉阿有於38年6 月20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址
為公館鄉尖山村187 號,即地目「建」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乃劉阿有於38年2 月20日遷入之戶籍地,可證原告於簽訂原耕地租約前,即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提供予劉阿有設籍、居住及使用。又系爭121 地號土地於38年間簽訂原耕地租約時即為建地,且非供耕作使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應屬一般基地租賃關係。兩造未就建地之使用方式為任何限制,被告於基地範圍內為房舍之修建、改建或新增建物,均合於租賃建地之性質,與租約及法令規定無違。而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原耕地租約於40年12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仍就系爭121地號土地繼續使用收益,原告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121地號土地雖與其他耕地並列於同1 份租約,惟系爭121 地號土地可供建屋、居住,可為單獨之租賃標的,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租約效力,並不受其他租約效力之影響。另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鐵架屋供放置灌溉紅棗樹使用之水管,編號G 所示之房子供放置肥料、農藥,及編號H 所示之房子供放置各類農具及農用容器,均於74年間於原有房舍範圍搭建而成。
⒉如附圖編號D 所示瓦屋占用之系爭1489地號土地,於38年間
原耕地租約簽訂時即非供耕作使用,為供建屋使用之土地。訴外人即被告劉佳良之父劉謙賓嗣於57年間在原有範圍搭建修建,該土地自始非屬耕地租賃關係之範圍,為基地租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不影響其他耕地租約效力。縱認該土地仍屬耕地租約之範圍,惟編號D 瓦屋占用面積僅37平方公尺,內部放置價高而易遭竊之割草機,並供臨時休憩,應屬便利被告劉佳良耕作休憩之農舍。至於坐落系爭14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皮屋,乃供作放置紅棗烘乾機、紅棗室內風乾及儲藏場所、放置碾米機及農耕機等農用物品使用,編號C 所示之鐵皮屋,則供放置農藥、肥料、農藥噴霧器、農具等農耕物品使用,均屬便利耕作且有必要之農舍。另坐落系爭14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鐵皮屋,乃遮護灌溉用之抽水機,均有設置供灌溉耕地之必要,其於上開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原告與劉阿有簽訂之原耕地租約,於劉阿有死亡後,經各繼承人分耕土地,並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原告就租約之變更均無異議,並配合辦理換約,向被告收取租金數十年,則該等租約已各自獨立存在於兩造間,尚難認仍屬同一份租約。是被告各自承租之耕地,縱認有未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者,對其他被告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仍不生影響。⒊原告提出之103 年11月24日之照片,乃於同年9 月23日寄發
苗栗南苗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後所拍攝,不能作為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證據。而且照片顯示系爭1488地號土地經翻土、整地,無雜草及作物,顯非遭放棄耕作之狀態,系爭1490地號土地上亦栽種有青皮豆等綠肥植物、南瓜(綠葉、黃花)及香蕉等作物。又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現勘紀錄表亦記載系爭1488及1490地號土地已申請103 年第2 期休耕轉作補助,可見原告於10
3 年11月24日拍攝照片時,正值休耕期間。照片亦顯示系爭1489地號土地上種植紅棗樹,雖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種類為稻穀,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得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且系爭1489地號土地灌溉不易,故其改種需水性較低之紅棗,合於規定,故其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⒋況且,被告長期承租及使用系爭9 筆土地與其上建物,原告
明知其情,卻未曾就房地現況有所異議,而持續續約、收租,應認兩造已變更為依現況為租賃之合意。其因此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已構成權利失效。又原告近期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土地,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對被告之補償義務,方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第㈡
、㈣、㈥、㈧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家松、劉家鵬則以:系爭1492地號土地於租約存續期
間,每年均耕作一期稻作,稻穀收成由農會收購,二期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休耕在案,原告提出之照片為配合政府政策休耕期間所拍攝。被告祖父劉阿有與原告簽訂原耕地租約時,即已設籍居住坐落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於68年
6 月1 日門牌整編為330 號等號),被告僅修繕房屋原有主體供居住使用,原告同意劉阿有及其繼承人居住於系爭121地號土地,其等已世居超過70年。另被告各自獨立與原告簽約,地號不同,彼此間租賃效力不會互相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9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原
告與劉阿有於38年6 月20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原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見本院卷第16頁)。劉阿有過世後,原耕地租約改登記為4 份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如下:由被告劉錦松等4 人承租系爭121 、1479、14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承租系爭121 、1480、148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劉佳良承租系爭
121 、1488、1489、149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劉家松、劉家鵬承租系爭149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4頁)。
⒉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於耕地租約訂立後之70年間在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
⒊原告與劉阿有訂立耕地租約時,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建(見本院卷第164 頁)。現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52 頁)。
⒋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效力為何?⒉系爭121 、1489地號土地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兩造是否另成立一般租賃關係?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⒋被告劉佳良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理論之
適用,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是否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效力為何?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79、1480、1481、1488、1489、1490
、1491、1492地號等8 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與原承租人劉阿有於38年間就上開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嗣劉阿有於56年3月1 日死亡,原耕地租約輾轉由被告於65年間依繼承關係分耕改登記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4 份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4 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公館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更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0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耕地租約自始約定即供耕作使用,被告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1479、1480、1481、1488、1489、1490、1491、1492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上存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劉佳良抗辯:系爭1489地號土地於38年間原耕地租約簽訂時,即非供耕作使用,乃係建有房舍供居住及建屋使用之土地,自始非屬耕地租賃關係云云,惟與該土地登記所示之地目「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示之耕地租賃目的不符,並不可採。
②次查,原告與劉阿有訂立原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時,系爭12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非農地,現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前揭租約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與劉阿有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雖與其他8 筆土地同時訂立原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惟系爭121 地號土地既非農地,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之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餘地,亦無庸審究被告就系爭12
1 地號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及違反之效力為何。是原告與被告劉錦松等4 人、劉家一、劉佳通均陳稱:其等間就系爭12
1 地號土地亦存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與耕地租賃之定義未合,洵無可採。
⒉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於耕地租約訂立後之70年間在系爭148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乙情,現該鐵皮屋為被告劉家一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劉家一、劉佳通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226 頁、第228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被告劉家一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有神明廳、客廳、廚房、臥房2 間,並附有沙發、電視、餐桌椅、冰箱、櫥具、床具、衣櫃等居家擺設乙情,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 頁)。可見編號A 鐵皮屋之住家陳設齊全,及占用面積甚廣,應係供人居住使用,而非供便利耕作用之簡陋農舍,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抗辯:編號A鐵皮屋為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並未供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或其家人居住使用,且占用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尚小,且其建材簡單,係為便利耕作而搭建,符合農舍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查,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G 、H 所示建物為
被告劉佳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坐落於系爭1489地號土地之編號D 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材質為瓦屋,與被告劉佳良所有坐落於相鄰同段119-4 地號土地、設有神明廳之住家(材質亦為瓦屋)相連,且編號D 建物內部鋪有木質地板,及擺置矮櫃、臥具等物等節,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編號D 建物占用之面積達37平方公尺,木質地板講究舒適,內部裝設顯非便利耕作而設,應係與被告劉佳良相鄰地上之住家併供居住使用,而且該處亦無設置臨時休憩處之必要,故非屬簡陋農舍,被告劉佳良具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使編號B 、C 、E 、F 、G 建物未供住居使用,被告劉佳良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劉佳良抗辯:其父劉謙賓於57年間在原有範圍修建編號D 建物,內部放置高價值之除草機防止遭竊,屬於農舍,難認其不自任耕作云云。縱系爭1489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存在,惟其父劉謙賓於訂約後另修建之房屋,已非屬農舍,即使耕種土地之面積未減,仍非法之所許。
⒊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與劉阿有於38年6 月20日就系爭1479、1480、1481、14
88、1489、1490、1491、1492地號等8 筆土地訂立原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劉阿有過世後分耕為4 份三七五耕地租約,被告各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劉家一、劉佳通分耕後承租之系爭1480、1481地號土地,因系爭1481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與原告間之全部租約歸於無效;被告劉佳良分耕後承租之系爭1488、1489、1490地號土地,因系爭1489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與原告間之全部租約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家一、劉佳通間,及被告劉佳良間之耕地租約均全部無效等語,應屬有據。
②因原耕地租約已因繼承關係分耕為4 份,由被告個別承租,
揆諸前揭說明,與轉租之情形有別,自非同一之租約。故被告劉錦松等4 人、劉家松、劉家鵬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不受被告劉家一、劉佳通,及被告劉佳良與原告間租約效力之影響,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錦松等4 人及被告劉家松、劉家鵬間之耕地租約,亦隨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因被告劉家一、劉佳良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家一、劉佳通間及被告劉佳良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家一拆除坐落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編號A 鐵皮屋、被告劉佳良拆除坐落系爭1489地號土地之編號B 、C 、D 建物,及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121 、1489地號土地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兩造是否另成立一般租賃關係?⒈原告與劉阿有於38年間就地目「建」之系爭121 地號土地雖
訂立耕地租約並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惟非耕地租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㈠⒈②所示。惟被告均另抗辯:系爭121 地號土地訂約時,其上已有劉阿有設籍之原門牌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建物(即整編後330 、331 、332 號建物;如附圖編號Q 、R 、L 建物)及其他建物,原告同意提供予被告使用,其等世代居住70年,僅依建物本體修繕未作擴建等語,並提出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第106 頁)為證。查該戶籍手抄本上所示劉阿有之戶籍地,與原耕地租約上所示劉阿有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J 、K 、L 、M 、N 、O 、P 、Q 、R 、
S 建物之屋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2 頁)相當,均非新穎,部分雖可供居住,惟大部分已殘敗而無法居住,應為早期同時興建之建物。又倘原告於訂約時未同意劉阿有或被告使用上開建物,豈會坐任其等居住70年,故堪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原告雖再提出系爭121 地號土地手寫式登記謄本標示部1 紙、同段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6
3 頁、第164 頁)。惟僅足證明其上亦有同段20建號之竹造建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約後另興建上開建物,並不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劉阿有訂立耕地租約時,系爭121 地號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其上已有上開建物,劉阿有並設籍該處,與繼承人居住數十年,系爭121 地號實際上顯非供農作,雖租約之形式外觀為耕地租約,惟解釋當事人之承租目的,應係成立基地租賃關係。
⒊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承租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劉阿有訂立之租約期限為40年12月19日,而原告期滿後對劉阿有及被告默示收租,而未為反對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任意對繼受租約之被告終止該基地租賃關係,即屬無理。另被告劉佳良自陳其所有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G 、H 建物,係於74年間沿原有房舍範圍搭建而成等語,原建物雖因搭建而滅失,惟該租用基地之契約既未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仍在,是編號F 、G 、H 建物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⒋綜上,編號I 、J 、K 、L 、M 、N 、O 、P 、Q 、R 、S
建物,及編號F 、G 、H 建物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既為合法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家亮拆除編號L 、S 建物、被告劉家一拆除編號編號
P 建物、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拆除編號O 、R 建物、被告劉佳良拆除編號F 、G 、H 建物、被告劉家松、劉家鵬拆除編號I 、J 、K 、M 、N 、Q 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⒈因被告劉家一、劉佳通承租之系爭1480、1481地號土地,被
告劉佳良承租之系爭1488、1489、149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因其等違反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開土地已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是上開土地即無庸審究爭點⒊,合先敘明。
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原告主張被告劉錦松等4 人承租之系爭1479、1491地號土地
、被告劉家松、劉家鵬承租之系爭149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長期未耕作,其等有放棄耕作之意思,故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爰以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耕地租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03 年11月24日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5頁)。惟查,系爭1479、1491地號土地於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下稱公館鄉公所)10
3 年12月24日會勘時,雖處於未耕作之休耕狀態,且未向公館鄉公所申請103 年休耕轉作補助,惟該所前於103 年4 月
8 日現場勘查時,土地上正插有秧苗;系爭1492地號土地於會勘時雖處於未耕作之休耕狀態,並經整地,惟該土地已向公館鄉公所申請103 年第2 期休耕轉作補助等情,有公館鄉公所現勘紀錄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30頁、第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14
79、1491地號土地於103 年4 月8 日仍有耕作,迄原告拍照日103 年11月24日,並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又系爭1492地號土地係被告劉家松、劉家鵬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等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亦與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劉錦松等4 人、被告劉家松、劉家鵬就上開土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爰終止耕地租約,並請求拆除土地上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㈣關於爭點⒋被告劉佳良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權利濫
用」理論之適用,是否有理?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時原未主張系爭1489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建物,被
告劉佳良就該土地不自任耕作,嗣於審理中補充主張其上坐落有建物,被告劉佳良則否認該土地上有何建物(本院卷第
15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嗣本院委請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方確知系爭1489地號土地坐落有如附圖編號B 、C、D 建物,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劉佳良於測量前,均無法目視確認該土地上有無占用之建物,又參諸編號B 、C 、D 建物均與被告劉佳良所有相鄰同段119-4 地號土地上之住家相連,外觀上甚難判斷編號B 、C 、D 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1489地號土地,故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知被告劉佳良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因編號D 建物之使用違反不自任耕作,全部歸於無效。原告於被告劉佳良不自任耕作之期間,誤認租約有效仍對被告劉佳良收取系爭1489、1490地號土地之租金,並無任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告劉佳良信賴原告不欲對其行使收回耕地之權利,故原告嗣後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請求收回土地,自難認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編號B 建物為70年間興建之鐵架及鐵皮棚架、編號C 建物
為68、69年間搭蓋之鐵皮屋,編號D 建物為57 年間興建之1層瓦屋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良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254 頁、第298 頁),上開建物使用已久,屋況普通,經濟價值不高,且供雜物堆置或休息之用途亦無關國家社會之公益,被告劉佳良非無他處擺放雜物及休息;又其承租之系爭1488、1490地號土地目前無作物,處於未耕作之休耕狀態,僅系爭1489地號土地種有紅棗(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之公館鄉公所103 年12月24日現勘紀錄表及照片),均無現狀維持及保存之重大利益,堪認被告劉佳良拆除上開建物及遭原告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不大。又上開建物占用之面積共
117 平方公尺,原告收回系爭1489、1490地號土地,可由原告另作農用之整體規劃。被告劉佳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拆除上開建物所受之利益極少,其所受之損失甚大,難謂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收回土地,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家一、劉佳通間就系爭1480、1481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家一應將坐落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劉佳良間就系爭1488、1489、149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劉佳良應將坐落系爭14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棚架、編號C 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瓦屋,及坐落系爭14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主文第2 、4 項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劉佳良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