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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邱麗蓉

邱千芝訴訟代理人 薛元龍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邱政民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6 日變更訴訟聲明為:請求系爭的乙-2旁邊的道路為兩造共有,被告分得乙-1、乙-2加上共有的道路之1/2 ,面積為897.25平方公尺。且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乙-2旁之道路為共有。然查,被告自始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任何方案,尤其針對系爭87、88分割現堅持不下,並未論及系爭88號對外通行方案等語。且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88、91對外道路分為1 、2 、3 ,均為兩造共同公有,面積各為64.4

5 、56.45 、106.43平方公尺,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10日繪成複丈成果圖,復於106 年6 月3 日、9月4 日、107 年4 月23日均未提出現有對外道路為兩造共有之主張,甚至主張其分割方案道路3 應為3 公尺等語(參見筆錄內容)。而被告遲至107 年11月6 日方變更訴訟聲明,且亦陳稱:即便採取今日被告提出之方案,複丈成果圖勢必要重新測量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今日提出新知分割方法,有遲延訴訟之餘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非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1月6 日請求追加聲明:「原告自行就取得如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及甲-3部分面積分別為:768.91平方公尺、65.40 平方公尺、62.91 平方公尺等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解除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75年建管頭字第0000

0 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套繪管制」。雖被告辯稱:針對剛剛原告追加的部分,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就原告追加的聲明內容,也非給付之訴之請求或確認之訴之請求,聲明可以如此主張或是可否合併於共有物分割之訴,仍值得商榷等語。然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被告本有建物位於系爭87、88地號上,原告衡量告房屋之地理位置,同意於被告房屋北端水溝多出1 公尺於被告修繕房屋之用,並願意取得被告所謂系爭87地號較不平坦之甲部分,已有衡量被告之利益。為本件即便勘驗結果與照片甚詳,然被告仍就南北分割線及系爭88號對外通行動道路多有所爭執。本院衡量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至於分割之後雙方如何利用及是否解除套繪管制,應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且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不同,故原告之追加並非合法,亦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系爭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87地號土地、系爭8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邱麗蓉、邱千芝與被告邱政民等3 人共有,其所有權均為原告邱麗蓉、邱千芝各4 分之1 及被告邱政民2 分之1 ,此有系爭87、88等2 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二)再者,系爭87地號土地雖屬農牧用地,惟依新頒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容以觀,應足徵在89年元月4 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87地號土地,係屬於89年1 月4 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有系爭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一參照),則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87地號土地即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2 人自得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7地號土地。至於,系爭88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2 人亦得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8地號土地。

(三)又原告2 人為能單獨使用系爭87地號土地及系爭88地號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故擬予以分割,惟因兩造意見分歧,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徵兩造顯無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為此,原告2 人特援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7及88地號土地。

(四)本院卷第251 頁附圖2 編號戊所示土地目前為山溝河流,其與現有路面落差近20餘公尺,為使原告得使用所分得系爭87地號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自有在系爭88地號土地東側容留一條道路通往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必要,故編號甲-3部分應保留一條3 米寬之道路予原告,俾原告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得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為甲-3。

(五)又系爭88地號土地目前有被告邱政民為於苗栗縣○○市○○段000 ○號之建物謄本等所有建物存在,而系爭87地號土地目前則為茶樹林,且兩造並未耕種或分管使用該筆土地。為此,為保留被告邱政民所有建物、兩造所分得土地日後得合併使用及所分得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原告2人特主張系爭87、8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甲-1、甲-2、甲-3部分分歸原告2 人共有、編號乙及乙-1、乙-2部分分歸被告邱政民所有。

(六)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目前為既有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原告無法獨立使用,故編號丙所示土地即目前為既有道路所在之土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七)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目前為水泥溝渠之一部分,參諸該水泥溝渠係作為公眾對外排水之用,且原告無法獨立使用,故編號丁所示之土地即目前為水泥溝渠所在之土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八)爰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情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房屋北方與原告土地之分割線,至少要與水溝有1 公尺之距離,屆時修繕水溝或整理房屋可以放置修繕物。故被告希望分割方案沿著該建物的北方水溝往北再劃寬度1公尺的面積,以此為分割方式去,被告就願意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106 年6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二)道路3 部份之寬度應為6 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按上開規定,由系爭87地號土地至出入口應有20公尺左右,被告於分割後計畫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若道路3 寬度為3 公尺,由上開規定將使被告無法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故惠請准予將道路3 寬度為6 米。

(三)道路4 部份維持共有,亦或為原告所有但僅能作為道路通行外,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或興建地上物妨礙被告。理由為被告業已在系爭88、8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長期居住於此,且建物正面面向河,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野極佳,若被告僅是單存是為通行,被告無意見,之前原告亦通行此道路至系爭87地號。原告等不應借分割之名,改變原來面貌,僅是為使被告難堪,或居住不順。故被告惠請鈞院准予將道路4 部份維持共有,亦或為原告所有時但僅能做道路通行外,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或興建地上物。

(四)被告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表示上開方案乙-2部分,通行至丙僅留一斜線,依據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規定,被告系爭建物對外通行寬度要保留3 公尺,3 公尺的部分因為被告所分得乙-1有直接鄰C1現有道路。另擋土牆並不是苗栗縣政府或頭份市公所所興建,不是公有的建物或地上物,所以可以直接從駁坎那邊開闢3米的道路通行,要拆除寬度約3 公尺的擋土牆等語。然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8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原告稱「…可以直接從駁坎那邊開闢3 米的道路通行…」惟是若依原告上開方案,被告於系爭88地號開闢道路,按上開規定,皆須向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依被告於系爭88地號土地前已開闢之道路即可通行至丙。再由被證照片24得知,從駁坎那邊開闢3 米的道路通行,因上有樹木及土方,被告依照上開方案,被告尚須開闢道路才得以通行至丙,依上開水土保持法,被告為通行至丙,需事先向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且開闢道路尚需請人開挖整地等被告需支出費用,而原告且無須任何作為,既享有被告先前開闢此道路之既得利益,顯然上開方案不利被告,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鈞院應將此F2道路保持兩造共有,如此亦符合現狀。

(五)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被告房屋北方與原告土地之分割線,至少要與水溝有1 公尺之距離,屆時修繕水溝或整理房屋可以放置修繕物。故被告希望分割方案沿著該建物的北方水溝往北再劃寬度1 公尺的面積,以此為分割方式,被告就願意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是道路3 的問題仍要解決(106 年6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本院卷第334 頁)。復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表示,因原告未依據上開方式履行分割方案,故其不同意系爭87號之分割方案等語。然查,106 年4 月10日原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上有註明甲、乙之北方分割線以距離現場水溝1 公尺為準;另就被告請求函詢之

甲、乙北方分割線與乙-2之面積予以測量,107 年6 月1日複丈成果圖亦回文並以圖示說明:1.甲、乙系爭87地號北方分割線,係以被告房屋水溝王前推1 公尺為分割線(藍色標示現為水溝之面積位置)。2.乙-2長、寬、高各為:長6.07公尺、寬5.68公尺、高為3 公尺,合計面積約

10.60 平方公尺。故被告辯稱系爭87地號北方之分割線有所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

1.原告稱以此方案較被告方案所分得之面積,平坦的路面兩造較為相等,且雖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在系爭87地號林地上蓋有房屋之面積D :134.45平方公尺、F2:42.99平方公尺、合計占有87地號177.44平方公尺,該部分原告亦同意分給被告。

2.原告的分割方案是有考慮到被告建物水溝及比較平坦的土地,依照這樣的地形雙方做平等的分配。以被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跟我們到現場去所看到的現況來看,可以看出編號

A 的部分幾乎都是陡峻的溪河地,只有編號B 的地方比較平坦。故原告主張系爭87地號編號A 的部分就分給原告,

B 的部分就分給被告。

3.本院卷第251 頁附圖2 編號戊所示土地目前為山溝河流,其與現有路面落差近20餘公尺,為使原告得使用所分得系爭87地號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自有在系爭88地號土地東側容留一條道路通往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必要,故編號甲-3部分應保留一條3 米寬之道路予原告,俾原告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得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為甲-3。

(三)被告方案:

1.此方案被告要取得的是B 、B1與道路3 ,且依據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規定,被告系爭建物對外通行寬度要保留3 公尺,此部分道路3 有存在的必要,是因為擋土牆沒有確認是由何人所建造,也有水土保持的功能,若如原告的方案要拆檔土牆,到下雨天洪水會灌入原告的建物,且不知為何人所興建,不能任意破壞。因此保留道路3共111.3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

2.然查,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保有乙-2之所有權,經苗栗縣政府府水保字第1070094887號函覆:系爭矮牆無攔阻土石及粗粒物質功能,屬道路附屬之構造,非屬水土保持措施,亦非本府辦理之道路工程內容。系爭矮牆如非屬公共工程,後續拆除作業僅依原地形地貌進行,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逕行施作;如拆除作業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列之開發利用行為,請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利用許可之申請文件主管機關,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水土保持機關審核。由上述可知,因兩造紛爭甚鉅,尚難期待其等未來能和諧相處,不生齟齬並共同利用附圖之F2原有道路。且乙-2旁邊之矮牆,僅需拆除5.68公尺之長度,其並非水土保持措施,亦非開發利用行為,無須另行再花費金錢設置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另參以該乙-2之面積僅10.60平方公尺,將檔土牆拆掉後裔可直接通行至丙既有道路,而被告提出之道路3 卻需111.34平方公尺,且寬度為6 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較有利於兩造。

3.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目前為既有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原告無法獨立使用,故編號丙所示土地即目前為既有道路所在之土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4.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目前為水泥溝渠之一部分,參諸該水泥溝渠係作為公眾對外排水之用,且原告無法獨立使用,故編號丁所示之土地即目前為水泥溝渠所在之土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四)關於甲2 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現為被告邱政民的哥哥在使用等語。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現在是一老房子,沒有人在使用,是原告原來的房子等語。據本院勘驗結果,該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市流東83號,該建物已傾倒頹圮,佔據系爭88號土地為64.95 平方公尺,兩造同意1 附圖之分割方案均歸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89-290頁),故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106 年4 月10日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為:原告分得A、A1、A2非別為3652.21 、67.82 、780.17平方公尺共計4410.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B1、B2及道路3 各為3652.22、847.97、111.34平方公尺共計4611.53 平方公尺,則被告分得面積顯較原告多出201.33平方公尺,至於其餘道路

1 為71.21 、道路2 為57.44 平方公尺為公同共有;而原告方案即附圖為:原告分甲、甲-1、甲-2、甲-3各為3652.21 、768.91、65.40 、62.91 平方公尺共計為4549.9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乙、乙-1、乙-2為各為3652.22 、88

6.65、10.60 平方公尺共計4549.47 ,較被告方案,兩造能各多取得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兩造分得之面積相等,較為公平,故以原告方案為佳。

(六)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係東西向長條形狀,地貌有平地、河川、谷地,平坦之坡地月為於106 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紅色斜線部分,其上已有被告之建物座落其上,南側有一條對外道路,此外均為被告所種植之植物景觀,並無顯著人力改良物(本院卷第119-181 頁: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則客觀上配合地長與地形型態等侷限,依原告聲明系爭87地號以南北向分割線後,系爭88地號為東西向分割,俾如附表

二、三所示分割後宗地不至更加細長,且可保留被告之建物,並分割相當系爭88建地面積給原告,顯然適當;而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道路3 部分主張改變寬度應為5 公尺,即要確認系爭88地號上建物之建築線外,亦認同原告主張之附圖,益徵附表二、三所示分割結果難謂有何不利被告之情事可言。除此之外,共有人間從未主張有何分割後找補差價問題,俱堪認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確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 面積:7304.43、1996.19㎡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87地號為農牧用地 ││ 88號為丙種建種建 ││ 築用地 ││105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850、5300元/㎡ ││*************************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3 ││權利人:邱麗蓉 ││權利範圍:1/4 ││登記次序:4 ││權利人:邱千芝 ││權利範圍:1/4 ││登記次序:5 ││權利人:邱政民 ││權利範圍:1/2 │└──────────────────────────────┘附表二:系爭87號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分割後所有人│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原告邱麗蓉 │如附圖編號「甲」(面積3652.21 │1/1 ││ 邱千芝 │㎡) │ ││ 共有 │ │ │├──────┼───────────────┼───────┤│被告邱政民 │如附圖編號「乙」(面積3652.22 │1/1 ││ │㎡) │ │└──────┴───────────────┴───────┴附表三:系爭88號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分割後所有人│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原告邱麗蓉 │如附圖編號「甲-1」、「甲-2」、│1/1 ││ 邱千芝 │「甲-3」(面積各為768.91、 │ ││ 共有 │65.40 、62.91 ㎡共計897.22㎡)│ │├──────┼───────────────┼───────┤│被告邱政民 │如附圖編號「乙-1」、「乙-2」(│1/1 ││ │面積各為886.65、10.60 ㎡共計 │ ││ │897.25㎡) │ │├──────┼───────────────┼───────┤│兩造共有 │如附圖編號「丙」、「丁」(面積│各為1/2 ││ │各為131.06、70.66 ㎡共計201.72│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2人 │1/2 │├──────┼─────────┤│被告 │1/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