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吳佩芬
吳明芬吳宛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湯添財(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芬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芬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蓁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等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茲原告乃該案被害人陳彩菊之女兒,爰依民法第192、194條等規定為喪葬費、慰撫金等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認諾答辯。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答辯(本院卷第38頁),爰依原告之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3項。
四、又認諾判決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故原告仍提出此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