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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趙國淵

趙水旺趙水明趙國華趙欽興趙春發共 同 顏宏斌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呂德清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訴訟代理人 吳育宏

劉建良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德清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德清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本判決第1 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7 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本判決第

1 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7 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2 項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德清如以新台幣102 萬6,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 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586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如按月以新台幣1,7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龍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蓋公有木造房屋後,與被告呂德清(下稱呂德清)訂立「公有建物租約書」,由呂德清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 號、117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租約屆期後,後龍鎮公所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原告,故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後龍鎮公所向呂德清請求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後龍鎮公所拆屋還地,並聲明:(一)呂德清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後龍鎮公所、(二)後龍鎮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呂德清抗辯原向後龍鎮公所承租木造房屋已拆除,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取得,另後龍鎮公所向呂德清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呂德清原向後龍鎮公所承租之木造房屋已滅失,租賃關係隨之消滅,系爭建物係呂德清於原地重建之鐵皮屋,而駁回後龍鎮公所之訴,原告乃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呂德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然與後龍鎮公所訂立「公有建物租約書」之呂德清仍占有系爭建物、土地之事實,嗣因呂德清抗辯系爭建物非原承租木造房屋,而係自行重建,且前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係呂德清所有;從而後龍鎮公所已無拆除系爭建物或請求呂德清遷讓房屋之權限,故原告乃為訴之變更,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爭點及證據均有關連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呂德清於本案早已為前開抗辯,後龍鎮公所與呂德清於前開訴訟亦係以前開抗辯為爭點,本院亦曾裁定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可認原告為訴之變更,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原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後龍鎮公所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後追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向呂德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後龍鎮公所仍未將呂德清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之原因事實,爭點、證據均有關連性,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6 人所有,後龍鎮公所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木造房屋,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因原告有使用土地必要,於104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龍鎮公所期滿不續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倘租約屆滿後,甲方(即出租人)不願續租該標的物,則乙方(即承租人)須於契約屆滿日之次日起算6 個月內將地上物處分完畢,再行點交」,是後龍鎮公所至遲於104 年12月31日即應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迄今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建物占用。

(二)後龍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木造房屋,與呂清德簽訂「公有建築物租約書」,租期亦至104 年6 月30日屆滿,惟屆期呂德清未返還房屋,嗣後龍鎮公所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呂德清於96年間將原承租木造房屋拆除重建為磚牆及鋼構鐵皮之系爭建物,呂德清與後龍鎮公所之租賃關係已因出租房屋滅失而當然終了。「公有建築物租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有房屋,未包括租用基地,是呂德清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呂德清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後龍鎮公所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他無法於預定期間利用土地之相關損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雖僅有267.5 平方公尺,然因被告無權占有行為致原告不能對系爭土地做最大化利用,原告自可請求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5 、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1,215 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萬2,888 元。又呂德清已於96年11月自行拆除原承租木造房屋,竟仍隱匿、欺瞞,於101 年7 月10日與後龍鎮公所訂立之「公有建築物租約書」仍記載木造平房,後龍鎮公所於租約存續乃至租約更新時竟不知租約已因租賃物不存在而當然消滅。後龍鎮公所未對公有建築物現況實地查核、追蹤,仍與呂德清簽訂無效之租約,已有業務上重大過失。後龍鎮公所、呂德清之違約行為致原告不能完整利用整筆土地,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間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呂德清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5萬2,888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後龍鎮公所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5萬2,888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 )前2 項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則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5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後龍鎮公所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後龍鎮公所104 年6 月15日函文可知如原告未於契約屆滿前6 個月通知,效果僅係租約屆滿後、點交前6 個月期限不另支付租金,與期限利益無涉。又如係考慮低收入戶搬遷問題,總共不過6 戶人家,其中5 戶皆已於104 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不見任何搬遷困難之處,況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從105 年1 月1 日起算,被告現為相異解釋而稱有期限利益,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五)對呂德清抗辯所為陳述:呂德清於原址興建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無主張租地建屋租賃契約餘地。後龍鎮公所與呂德清間之公有建築物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本與原告無任何關涉,呂德清與後龍鎮公所間是否尚有契約存續,與系爭租約屆期亦屬二事,原告與呂德清間本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可能與呂德清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後龍鎮公所則以:

(一)被告租賃系爭土地目的在於供作低收入戶建築房屋之基地,因低收入戶一旦入住,租期屆滿必須遷移時,考慮其等要尋求低價住居處所較為困難,因此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明若出租人不再續租土地,應於契約屆滿前

6 個月通知承租人,倘租約屆滿後,出租人不願續租標的物,則承租人須於契約屆滿日之次日起算6 個月內將地上物處分完畢,再行點交,亦即約明原告通知不續租至拆遷完畢,被告有一年之準備及完成期間,此為被告與其他承租之低收入戶進行準備之期限利益,此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容原告片面變更。詎原告不欲續租,竟於租約屆滿前25日即104 年6 月5 日始通知,自屬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故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105 年6 月5 日起算。

(二)被告接獲原告不續租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於105 年6 月15日以函文通知承租人配合於租期屆滿後2 個月內搬遷完畢,除呂德清外,其他承租戶皆於期限內搬遷完畢,被告亦於同年12月3 日將已搬遷之承租人之建物拆除完畢,點交於原告。故本件僅有呂德清占用部分土地尚未點交於原告,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事實不符。又呂德清租期屆滿後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未因呂德清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即105 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

100 元之百分之10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呂德清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後龍鎮公所原出租房屋係木造,於96年初即因年久失修10餘次而不堪使用,被告於96年11月間拆除而在原址興建系爭磚造鐵皮建物居住迄今,在原木造房屋滅失後,被告與後龍鎮公所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且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雖於104 年6 月30日屆期,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後龍鎮公所未即時反對,而系爭建物位於原告趙水明住處房屋對面,二人房屋分居道路兩側,原告趙水明每天經過呂德清房屋前面不計其數,原告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與後龍鎮公所成立租地建屋不定期契約,且被告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故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為1,215 平方公尺,與後龍鎮公所訂立系爭租約,由後龍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267.5 平方公尺,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年租金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並約明系爭土地僅限供低收入戶建築房屋之基地。若出租人不再續租土地,應於契約屆滿前6 個月通知承租人,倘租約屆滿後,出租人不願續租標的物,則承租人須於契約屆滿日之次日起算6 個月內將地上物處分完畢,再行點交(卷一15至17頁、35至36頁)。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龍鎮公所,其有使用土地必要,租期屆滿不續租,請後龍鎮公所依系爭租約約定,於契約屆滿日之次日起算6 個月內將地上物處分完畢,進行點交(卷一18頁)。

(三)後龍鎮公所於104 年6 月15日函文原告「查台端於104 年

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與本所之基地租賃契約迄104 年

6 月30日止將不再續租,本所將另函通知基地上之建物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2 個月內配合搬遷完畢,本所將於契約屆滿後6 個月內將該地上物拆除處分完畢,點交基地予台端等人…依據本所與台端等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台端等不再續租土地,應於屆滿前6 個月內通知本所,惟台端等於104 年6 月5 日方通知本所,本所將無法於契約屆滿前為排除建物承租人及清空地上物,故就租約期滿後本所依約排除建物承租人及清空地上物之期限內將不另支付租金」(卷一89頁)。

(四)後龍鎮公所於104 年6 月15日函文通知呂德清及另2 名承租人,其等承租公有建築物契約屆滿不再續租,請承租人在租賃契約屆滿後2 個月內配合搬遷完畢,後龍鎮公所將於6 個月內將地上物拆除處分完畢,點交還基地所有權人(卷一26至27頁)。

(五)後龍鎮公所於104 年9 月9 日函苗栗縣後龍鎮代表會,請該會同意墊付辦理出租平民房屋拆除概估經費7 萬2,450元,表明系爭租約出租人不願續租,後龍鎮公所依約於屆滿日之次日起算6 個月內將地上物處分完畢,再行點交(卷一101 頁)。嗣後於104 年11月18日書立土地點交確認書,載明「本所(以下稱甲方)業於104 年11月16日將甲方向台端承租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完畢(除南龍里城外116號、117 號),依據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規定,向乙方辦理點交,乙方簽章代表人:趙水旺、趙水明」(卷一93頁)。

(六)後龍鎮公所於104 年12月24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

4 月15日函請呂德清搬遷(卷一94至96頁),嗣後於105年8 月訴請呂德清遷讓房屋,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後龍鎮公所之訴確定,並認定系爭建物係呂德清於原地重建,原承租之木造房屋已滅失。

(七)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加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為68平方公尺(卷一14

9 至152 頁、158 至161 頁、191 至192 頁)

(八)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5,100 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卷二71至7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呂德清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呂德清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68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呂德清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呂德清固主張與後龍鎮公所間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其與後龍鎮公所之公有建築物租約書已約明租賃標的僅為木造平房,及倘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再出租土地,收回基地時,後龍鎮公所得終止契約,呂德清應配合搬離等情,足徵後龍鎮公所除出租木造房屋予呂德清外,毫無出租系爭土地供呂德清建築房屋之意。呂德清又抗辯其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告亦知悉,未即時反對云云,惟原告與呂德清本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前與後龍鎮公所訂立系爭土地租期為96年7 月1 日至101 年6月30日之租約(卷一184 至185 頁),可知呂德清自陳於96年11月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後龍鎮公所,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後龍鎮公所與呂德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本與原告無涉,是縱使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得據此推認呂德清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呂德清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權利,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德清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呂德清、後龍鎮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4 年6 月30日屆滿,且後龍鎮公所於

104 年11月18日書立土地點交確認書,載明「本所業於10

4 年11月16日將向台端承租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完畢(除南龍里城外116 號、117 號),依據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規定,向乙方辦理點交」,業如前述,足徵除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外,後龍鎮公所已將承租範圍之土地點交返還原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約定後龍鎮公所應於租約屆滿日之次日起算6 個月內即至104 年12月31日前將地上物處分完畢,再行點交,然後龍鎮公所逾期仍未能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點交返還原告,已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呂德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後龍鎮公所、呂德清請求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3)後龍鎮公所固抗辯原告違反應於契約屆滿前6 個月通知不續租之約定,自屬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原告通知日起後1 年即105 年6 月

5 日起算等情。惟查,系爭租約第9 條固約定若原告不再續租土地,應於契約屆滿前6 個月通知後龍鎮公所,然兩造並未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再者,原告於107 年6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龍鎮公所租期屆滿不續租,請後龍鎮公所依約點交;後龍鎮公所於104 年6 月15日即發文通知原告「本所將另函通知基地上之建物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2 個月內配合搬遷完畢,本所將於契約屆滿後6個月內將該地上物拆除處分完畢,點交基地予台端等人…台端等不再續租土地,應於屆滿前6 個月內通知本所,惟台端等於104 年6 月5 日方通知本所,本所將無法於契約屆滿前為排除建物承租人及清空地上物,故就租約期滿後本所依約排除建物承租人及清空地上物之期限內將不另支付租金」等語,可見原告雖未依約於租約屆滿前6 個月通知,惟後龍鎮公所亦無異議,明確應允將依約於契約屆滿後6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點交原告,且亦於同日發函通知呂德清等承租人於2 個月內配合搬遷、於104 年9 月9日函苗栗縣後龍鎮代表會墊付拆除經費,足徵後龍鎮公所對於應依系爭租約於期限內履行點交土地並不爭執;況兩造約定租約屆期後,尚有長達6 個月之點交期間,點交期限內並未約定後龍鎮公所應給付租金或其他補償,此係兩造預估地上物承租人之搬遷及拆除地上物之合理期間,且觀之後龍鎮公所函請地上物承租人於2 個月內搬遷、並於

104 年11月書立土地點交確認書,可見6 個月點交期限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後龍鎮公所為公機關,具相當組織及專業人員,有專業能力擬定、處理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事項,其既未於契約約明違反期限通知之效果,事後又以公函通知願依約履行,則其臨訟又主張應自原告通知1年後方起算不當得利,亦即其可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1 年,亦顯非公允,是後龍鎮公所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4)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應以整筆土地之面積計算其損害額,然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68平方公尺,其餘承租範圍已點交返還原告,是被告並未受有使用其他範圍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以整筆土地面積請求不當得利,即不足採。次查,後龍鎮公所、呂德清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自96年7 月1 日起即由原告與後龍鎮公所陸續訂立租期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卷一184 至185 頁)、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租約(卷一15至16頁),前後租期合計長達8 年,且均約定年租金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爰以此為基準計算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

105 年1 月1 日,原告及後龍鎮公所均於審理時陳明無論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計算,均以105 年度為計算基準(卷二57、59頁),105 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卷二71至72頁),據此計算,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年租金應為2 萬1,080 元【68×3,10

0 ×10%=2 萬1,080 】,每月租金應為1,757 元【2 萬1,080 ÷12=1,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7 元。

(5)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金錢債務,被告遲延時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之日期並未特定,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呂德清、後龍鎮公所各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757 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龍鎮公所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逾點交期限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呂德清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各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聲明前2 項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則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呂德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呂德清、後龍鎮公所各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

757 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