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愛玉
徐智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智彬
何邦超律師被 告 陳永新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耕地租佃爭議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5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5年7月14日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492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25、26、2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28、329、330、331、3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建勲及徐建臺之父、原告徐智誠之祖父徐阿乾所有,現輾轉由原告林愛玉取得328、329、330地號土地所有權、徐智誠取得331、340地號土地所有權。37年12月20日,徐阿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榮福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字號:竹外字第46、461號,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徐阿乾、陳榮福死亡後,輾轉由兩造繼承系爭租約迄今。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不自任耕作、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訴外人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范石興、范英福、陳文良、陳吉男、陳永和之情形,系爭租約已經無效,原告因此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惟被告卻予以否認,拒不返還。
(二) 徐阿乾並無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范崑山、范出松
、陳坤福
1.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爭執之苗栗縣○○市○○段○○○○○○○○○○○○○○○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 、586 、584 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租約之土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浮貼之便箋(下稱系爭便箋),於系爭租約中並不存在,與本案無關,無從證明徐阿乾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范崑山、范永生之父范出松、陳冠宇之祖父陳坤福(下與范崑山、范出松合稱范崑山等3 人);且系爭便箋雖載明另案土地由范崑山等3 人耕作,但並未有騎縫章相連接,其紙質、筆跡也與租約登記申請書不同,亦非原告方面當事人之筆跡,且觀諸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7 年10月22日頭市民字第1070024018號函(下稱系爭頭份市公所函)檢附之附件內容,並無系爭便箋及其相關之申請、審核文件存在,僅其中苗栗縣頭份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表載以:承租人原范崑山、現范榮幸;變動原因係原承租人范崑山死亡,由范榮幸因繼承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均足證明系爭便箋並非另案租約登記申請書所附原始文件。又縱使有系爭便箋,應有苗栗縣政府之核准文件、並於續約時方有可能,而非訂約時。故被告自無從依系爭便箋證明被告主張之徐阿乾有將另案土地出租范崑山等
3 人承耕及其等共推較識字之范崑山代表訂約之事實,系爭便箋充其量僅能說明范崑山等3 人耕作另案土地而已。
2.原告否認繳交榖金及身份證明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租榖金收訖、田寮陳屋可清公派下家譜之真正,且系爭確認單及租穀金收訖均未載有與系爭租約相關內容;另承租耕作位置圖、實際耕作面積表,充其量只是現耕人之耕作位置及面積。故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徐阿乾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范崑山等3 人承耕,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三)被告非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者耕作
1.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與范永生並無以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之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現耕人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與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范石興、范英福、陳文良、陳吉男、陳永和係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無轉租之情事。
2.被告確實有將329 、331 地號土地轉租予范永生耕作、將
329 、330 地號土地轉租予范榮幸、范石興、范英福耕作;將328 、329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冠宇、陳文良耕作;將
331 、340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吉男耕作;另實際耕作面積明細表亦載明:328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陳冠宇,329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330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范榮幸、范永生,331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被告、范永生,340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被告;再參酌證人曾阿朗、劉興瑞、黃開榮、林貞雄、范永昌關於系爭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承耕位置圖於另案之證詞,亦足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將耕地違法轉租於他人之事實。因系爭租約已經無效,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林愛玉與被告間就328 、329 、33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328、329 、330 地號土地返還與林愛玉;3.確認原告徐智誠與被告就331 、340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4.被告應將331 、340 地號土地返還與徐智誠;5.第
2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地主徐阿乾因無力耕作,而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另案土地分別出租予陳坤福、陳榮福、范崑山、范出松(下稱陳坤福等4人),租穀分別約定為范崑山、范出松每期每人各910台斤、陳坤福每期各504台斤、陳榮福每期各631台斤。減租條例施行以後,陳坤福等4人共推較識字之陳榮福、范崑山與徐阿乾就系爭土地、另案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字號:竹外字第46、461號、竹份田字第95號),嗣陳榮福、范崑山死亡,由被告、范榮幸繼承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其後被告、范榮幸、范永生、陳冠宇自始均依原耕作範圍及面積承耕及繳租,亦承襲初耕之約定而未曾絲毫改變。繳租方式原由地主前來收受租金,嗣因考量地主年事已高,改由承租人親自將租金送往出租人府上,數十年來從未間斷。
(二)因原地主徐阿乾分別將系爭土地、另案土地出租予陳坤福等4 人,其等事實上亦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耕地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袛須當事人約定一方耕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僅係為謀舉證便利,耕地租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應認徐阿乾係各自與陳坤福等4 人成立4 個各自獨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耕地租賃契約既有效存在,則原承租人死亡後,現耕之繼承人繼承原承租人之承租權;原出租人死亡後,出租人之地位亦由其繼承人繼受,並不會因為租約登記有誤而受影響。
再參酌證人陳文良之證述及上開各情,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耕地租約存在已平和持續數十年,承耕位置、面積、租穀數量亦係承襲初耕之約定未曾絲毫改變;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轉租之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依系爭確認單、租穀金收訖所示,其上清楚載明范出松自35年起向地主租用田地耕作,每年2 期繳交地租,而范永昌亦證述該繳交穀金及身份證明確認單簽署情形係其親身見聞,並參酌系爭土地自30幾年耕作以來,就有4 個承租人分別耕作,均無被原告要求不得耕種,或者有轉租之情形,且亦有每年收租,足證系爭土地與4 個承租人間各自租約均係存在。另有關簽名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認因資料不夠多,無從鑑定,並非認定字跡非徐建臺所親簽。又參黃開榮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徐阿乾之配偶即為陳坤福、陳榮福之胞姊,故自陳坤福、陳榮福以降,因雙方屬至親關係,均未曾要求出租人簽立收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轉租之情事,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徐阿乾所有,徐阿乾於37年12月20日與陳榮福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徐阿乾、陳榮福死亡後,輾轉由兩造繼承系爭租約迄今;徐阿乾另與范崑山就另案土地訂立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徐阿乾、范崑山死亡後,輾轉由徐智誠、訴外人徐智彬、范榮幸繼承另案租約等情,有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66-70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調解事件全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另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53-55 頁,卷二第254-256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調解事件全卷資料在卷為憑(見另案卷一第91-23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轉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二)原告與被告、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分別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情事?析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依調解、調處等前置程序中提出之實際耕作面積明細表及耕作位置圖:實際耕作面積明細表載明:328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陳冠宇,329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330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范榮幸、范永生,
331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被告、范永生,340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被告耕作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52頁),而原告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予以引用(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堪認為真實。至原告另提及被告確實有將329 、331 地號土地轉租予范永生耕作、將329 、330 地號土地轉租予范榮幸、范石興、范英福耕作;將328 、329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冠宇、陳文良耕作;將331 、340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吉男耕作云云,非唯與上開卷證有悖,且與原告所援引之資料不符,可見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前後有所矛盾,又欠缺足夠之佐證,自仍應以實際耕作面積明細表及耕作位置圖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二)原告與被告、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分別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耕地租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或登記為要件,只要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確有達成耕地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存在。
2.系爭確認單記載:「查佃農范出松自民國三十五年起向地主徐建勲、徐建台租用田地耕作,每年兩期繳交地租、稻穀九佰一十台斤,至民國九十年無誤。為免日後口說無憑,且身分不明,特立此單以茲證明」,且左下角有徐建勲、徐建臺之簽名,並記載「000-000000,竹北市○○里○○街○ 巷○弄○○號」乙節(見另案卷一第166 頁)。原告辯稱其上簽名非真正云云,本院蒐集徐建勲簽名之文件,包含38年6 月20日租約登記申請書原本、告知書影本、86年10月15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原本、86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 印鑑單影本、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 更換事項記要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暨承諾書影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確認單上筆跡之真偽共2 次,但該局表示鑑定資料不足,徐建勳參考筆跡多為影本,致難歸納筆跡特徵,依照現有資料難鑑定,有該局
106 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4310 號及107 年6 月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1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
9 、340 頁)。本院於另案嗣亦曾蒐集徐建勲、徐建臺之簽名送請該局鑑定系爭確認單上筆跡之真偽,但該局表示因本院提供之眾多參考筆跡之字形結構及運筆方式多變、書寫慣性不一無法鑑定,有該局107 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0520 號函存卷可考(見另案卷二第232 頁)。然系爭確認單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即范出松之子范永昌於另案結證稱:第166 頁正面會寫這張是因為有一次我在二伯父范崑山家中的時候,我看到租賃契約沒有范出松的名字,所以我就跟我父親說這樣也不對,我們需要把身分確認,所以才請徐建臺簽第166 頁正面這張。我才會跟我父親說我需要帶他去找徐建臺簽名蓋章。我帶著我父親一起去徐建台竹北的家,我就跟徐建臺本人講說我們每次給你們榖金都沒有收據取回,我就說這個是我擬稿的內容,如果合適,就應該要給我收據。第166 頁正面這張是我帶著我父親去徐建臺竹北家簽的收據,上面徐建台跟徐建勲的名字都是徐建臺簽名的,因為我都沒有看過徐建勲。每次收租都是徐建台來收租的。徐建台竹北住處是在竹北市區靠近台元紡織廠的地方。印象中那個房子不是高樓大廈是平房,是一樓,是六扇木門推拉的,椅子是藤椅。該確認單上面的電話跟住址是我寫的,就是簽這張確認單的地址,就是這個地址才找得到人,電話也是徐建台的電話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65 至266 、270-271 頁),與原告徐智誠陳稱:該電話地址確實是我父親之前的電話住址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72 頁),及徐建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顯示其戶籍地址為「新竹縣○○市○○里○○○ 鄰○○街○ 巷○ 弄○○號」(見另案卷二第131 頁)均相符。范永昌手寫徐建臺之電話住址既與事實相符,且能確切描繪徐建臺住處所在位置與屋內擺設與家具材質,足認其證述曾陪同范出松前往徐建臺住處繳納租穀金應可採信,系爭確認單確為真正,應可認定。則依系爭確認單亦足認未於系爭租約出名之范出松與徐建臺、徐建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確實存在,此亦與系爭便箋記載之內容相符。至原告主張系爭確認單上之「徐建臺、徐建勲」並非徐建臺書寫云云,亦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根據;另不識字之人仍可能會書寫自己之名字,此為吾人日常經驗所得悉,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范永昌證述系爭確認單上范出松姓名係其自己書寫與范永昌證述范出松不識字相矛盾,進而質疑范永昌證述之內容不實及系爭確認單並非真正云云,尚無可採。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徐阿乾之妻子確為陳坤福、陳榮福胞姐(見另案卷一第274 頁),則徐阿乾與陳坤福間確實為近親,地主與佃農間既為至親之姊夫與妻舅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則未訂立書面契約、繳租時未書立單據以為證明等即難認有違常情,此亦與證人黃開榮結證稱:陳永和以前有繳租,他姑姑的兒子來收租,我有看過2 、3 次,陳永和一起來泡茶吃飯的時候,把租金拿給姓徐的,並且說要寫一個條子,姓徐的說自己人不必寫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7-28 頁),及原告林愛玉於另案結證稱:陳文良曾經去過我家2 次,第1 次來我不認識他,他說小舅舅阿榮舅託他拿姓范的跟姓陳的稻穀錢過來,印象中是拿了3 萬多,我拿到後交給徐建勲並跟他說這是頭份田寮送來的稻穀的錢,我先生收了錢以後沒有講什麼,第2 次也是拿稻穀的錢來,我收到錢交給我先生,說這個是田寮、頭份跟竹南稻穀的錢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57 至159 頁)均相符。且依黃開榮之證言,陳永和即陳坤福之子確曾繳租與其姑姑之子,足見陳坤福與徐建臺、徐建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確實存在,此亦與系爭便箋記載之內容相符。故亦不能以陳冠宇未能提出繳租單據,即認其等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2.本院於另案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得之另案租約原本上黏貼有系爭便箋,其上記載「五八四內0.3090范崑山耕作,五八四內0.2105、五八六0.0985范出松耕作,五八三0.1600陳坤福耕作」,左下方並印有「頭份鎮公所便用箋58.5.10.000」等字樣,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5 年12月6 日頭市民字第1050028308號函及另案租約、便箋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另案卷一第279-281 頁)。而本院傳喚頭份市公所歷任承辦三七五租約事宜之承辦人員到庭,證人林華沐結證稱:我在民國70幾年在頭份市公所任職的時候曾負責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當時幾乎都有便箋貼在租約上以方便核准之後查閱,便箋應該是承辦人製作的,因為租約僅有承辦人才可以保管,便箋上沒有蓋職章或簽名,是因為當時沒有規定,公所在69年才有檔案室,據我所知我以前的老同事都沒有在上面蓋職章或簽名的習慣,後來我們這些年輕的才會在上面蓋職章。我承辦過的案件也有直接將便箋貼在租約上面的,但我的作法會寫這個便箋是依據什麼核准,會蓋職章跟書寫年月日。便箋上面的數字是代表58年5 月採購1 萬張便箋的意思,這是其中1 張,每年都會採購。類似這張便箋我們每年都會領取,跟這份便箋的樣式相同,只是數字不同,59年5 月採購會寫59.5.10.000 ,我自己用過的是60幾或70幾年的。如果要更改租約,應該要浮貼便箋,便箋不夠用還有十行紙。民國60年以前的租約如果有更改,幾乎不會在浮貼文件上蓋章跟簽名,因為375 租約有自己的倉庫,所以自己登記承辦案件順序,歸檔。類似法官給我看的便箋叫做租約變更登記,有申請案來,案件核准之後,才會在上面浮貼,核准案件是自己歸檔在倉庫裡面。老一輩的人習慣就是不蓋章。我進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外省人比較多,他們比較堅持自己的習慣跟作法。如果有黏貼文件到租約上面補充租約內容不用蓋騎縫章,為何要浮貼是因為不損壞原本的租約,騎縫章會印色在原租約上,如果有蓋章也只有蓋在浮貼的文件上。老一輩的作法就像系爭便箋,就直接寫一寫而已等語(見另案卷三第91至95頁);曹瑞皓結證稱:便用箋之所以會附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是以前的人貼上去的,後來的人都不會隨便動他,因為是公文書等語(見另案卷三第42頁);林祥珮結證稱:我知道有地段地號重測會更正重測後的地段地號及面積,更正的方式是直接改租約上面的文字,或者貼一張紙上去,寫新的地段地號等語(見另案卷三第48頁反面);證人張增添結證稱:如果要更改耕地租約內容,應該不需要蓋用承辦人員的職章,因為變更有申請書,而且要送至縣政府審核,審核如果通過就直接改了,不會再蓋職章了,如果租約寫不下就會黏貼文件到租約上,也會2 貼,很多租約後面都會貼等語(見另案卷三第89頁)。可見類似系爭便箋等黏貼在耕地租約上之附加文件所在多有,係用以補充或變更原租約內容,目的是為了不損壞原租約,且於民國60年前因公所並未要求,故承辦人習慣不在附加文件上蓋職章或騎縫章或簽名,縱使是60年之後的承辦人,因為還有其他申請書或縣政府核准文件等可為佐證,也可能直接更正不再蓋職章,而因為便箋是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屬公文書,故後手承辦人不會任意更動內容。另承租耕地之面積會因地籍圖重測而有變化,此亦與另案租約上承租面積部分顯示有以手寫方式塗改變更之痕跡相符,且土地之界址亦會因歷次地籍重測而有變動,此由本院辦案經驗顯示只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即會湧入大量確認界址案件,即可得知。故系爭便箋上縱無承辦人員蓋用之職章、騎縫章或簽名,其上所載土地面積與現耕作之面積、地號略有不符,亦不能據此否定其形式真正與證明力,原告以系爭便箋上未簽名、蓋用職章或騎縫章為由否定其形式真正與證明力,委無可採。至林華沐雖另證稱:便箋若為三七五租約之便箋,會有相應之申請文件、登記簿存放在倉庫等語(見另案卷三第94頁),惟頭份市公所人員表示該所檔案室是於69年成立(見另案卷三第145 頁),與前揭林華沐之證詞相符,本院再請頭份市公所提供相關全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文件與登記簿冊資料,公所亦僅能提供民國70年以後之資料(見另案卷四第
9 至300 頁)。堪見69年檔案室成立前之申請資料與簿冊文件應已佚失,然此並不能據以推翻系爭便箋之真實性與證明力,原告以此為由質疑系爭便箋之真實性與證明力,洵無可採。系爭便箋為徐阿乾曾與范崑山、范出松、陳坤福就另案土地訂立租約之直接證據,而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相連,訂立租約時間相近,雖系爭便箋未就系爭土地部分記載,但亦可由系爭便箋推知徐阿乾既與范崑山、范出松、陳坤福訂定分別租約,即同時亦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而可作為本案之間接證據,綜合前揭推論,可推知被告辯稱徐阿乾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另案土地分別出租予范崑山等3 人等語,應屬可採。
4.除范崑山等3 人外,徐阿乾與陳榮福就系爭土地已訂定租約,並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今陳坤福等4 人均業已死亡,則此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之。又陳冠宇為陳坤福之孫即陳永和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1 頁);范榮幸為范崑山之子,范永生為范出松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4 頁),而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應可繼承前開租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與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間應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情事?
1.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為共同耕作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所稱同戶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現耕人,准予換約(內政部94年3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1號函、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63年7 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及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等意旨可資參照)。觀范崑山、范出松、陳坤福、陳榮福戶籍謄本手抄本:范崑山、范出松、范永生、范榮幸、范石興、范英福均登記於門牌○○○鎮○○里○ 鄰○○里街○○○○號,陳坤福、陳榮福、陳文良、陳吉男均登記於門牌○○○鎮○○里○○鄰○○里街○○○ 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7-32 、36-43 頁),堪見范崑山、范出松、范永生、范榮幸、范石興、范英福同一戶籍,陳坤福、陳榮福、陳文良、陳吉男亦同一戶籍,而可認屬同戶,則陳坤福等4 人分別推出陳榮福、范崑山與徐阿乾就系爭土地及另案土地訂定租約,堪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之意旨,是渠等各自以戶長所定租約,事後分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縱因事後由其同戶之其他人等分耕,並非轉租,原告主張被告非同戶而屬轉租云云,自難認有理。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確實有將329 、
331 地號土地轉租予范永生耕作、將329 、330 地號土地轉租予范榮幸、范石興、范英福耕作;將328 、329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冠宇、陳文良耕作;將331 、340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吉男耕作云云,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因渠等均屬同戶之共同耕作現耕人,亦不生轉租問題,附此敘明。
2.縱認陳坤福等4 人不符合同戶,而有轉租之嫌。惟參證人曾阿朗於另案結證稱:以前是范永生、陳冠宇、范榮幸他們的老人家范出松、陳永和、范崑山耕作,老人家過世後就換他們耕作,從我30多歲開始耕作時就有看到他們在耕作,我有跟他們換工,就是在耕田、除草跟收割時互相幫忙,我知道他們耕作的土地在永貞段跟鹽館前段,現在還在那邊耕作,范永生、陳冠宇、范榮幸他們耕作的範圍跟他們父親留下來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0-341 、344 頁);劉興瑞結證稱:我跟范榮幸、范永生、陳冠宇是鄰居,我出生就住在那裡,因為鄰居關係,知道范崑山、范出松、陳永和之前有在耕田,耕在哪裡,知道他們三代都在那邊耕作,阿公去世就傳給爸爸,爸爸死亡就傳給兒子,陳永和跟我同年紀,割稻的時候會請我去幫忙除草,范崑山、范出松、陳永和他們耕作的位置都沒有變過,我在8 、9 歲的時候,就看過陳坤福家族在耕作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5-348 頁);黃開榮結證稱:我和陳坤福的兒子陳永和是同學,遇到除草或種田割稻的時候有換工,從我換工開始,陳坤福、陳榮福兩兄弟跟范崑山、范出松兩兄弟耕作的範圍都沒有改變,都是這4 個人在耕作,他們死掉以後就是他們下一輩在耕作,陳坤福的就是陳冠宇,第3 代了,耕作的範圍沒變,一樣這樣子在耕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6、53-54 頁);證人林貞雄結證稱:我知道范出松、范崑山、陳坤福有在我家附近種田,以前我們沒工作時會互相做來做去,有時候沒有工作就幫忙他做事情,割稻什麼都會。從我小時候到我把土地賣掉,都是范出松、范崑山、陳坤福在耕作,他們死掉以後就是他們的孩子,耕作的範圍跟老一輩相比差不多就是這樣等語(見另案卷二第83、95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均證稱系爭租約承租人耕作之範圍未曾變動,且係代代相承,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係以范崑山等3 人自始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前提所為之立論(原告承認陳榮福自始為承租人已如前述),而本院既認定陳坤福等4 人自始即為承租人,而其後人之後繼承系爭土地,可推論原告與被告、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間就系爭土地即分別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即無原告所指陳坤福等4 人之後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
六、綜上所述,陳坤福等4 人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陳冠宇、范榮幸、范永生亦繼承系爭租約,其耕作之範圍亦自始迄今未有任何變動,自無原告所指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轉租情事為由,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而請求:(一)確認原告林愛玉與被告間就328 、329 、330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328 、329 、33
0 地號土地返還與林愛玉;(三)確認原告徐智誠與被告就
331 、340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應將331 、340 地號土地返還與徐智誠,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