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共 同送達代收人 吳登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聖耀等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
826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5,136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以毛逸倫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已有交易價額,即應以該交易價額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74,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24 元,上訴人僅繳納60,598元,尚應補繳122,826(計算式:183,424 元-60,598元=122,826元),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4,339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1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苗栗縣通霄鎮│ 面積 │權利│ 訴訟標的價額 │ ││號│土城段地號 │ │範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335 │ 466 │1/1 │15,335,000元466/8721=819,414元 │ │├─┼──────┼───┼──┼──────────────────┤│2 │335-1 │ 373 │1/1 │15,335,000元373/8721=655,883元 │ │├─┼──────┼───┼──┼──────────────────┤│3 │336 │ 543 │1/1 │15,335,000元543/8721=954,811元 │├─┼──────┼───┼──┼──────────────────┤│4 │337 │ 446 │1/1 │15,335,000元446/8721=784,246元 │├─┼──────┼───┼──┼──────────────────┤│5 │338 │ 553 │1/1 │15,335,000元553/8721=972,395元 │├─┼──────┼───┼──┼──────────────────┤│6 │338-4 │ 171 │1/1 │15,335,000元171/8721=300,686元 │├─┼──────┼───┼──┼──────────────────┤│7 │339-1 │ 441 │1/1 │15,335,000元441/8721=775,454元 │├─┼──────┼───┼──┼──────────────────┤│8 │340 │1566 │1/1 │14,211,450元 │├─┴──────┼───┴──┴──────────────────┤│ 合 計 │ 19,474,3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