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共 同送達代收人 吳登安被上訴人 毛逸倫
陳聖耀追加被告 陳博聖
謝春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