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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吳登安被 告 毛逸倫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謝柏亭被 告 陳聖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毛逸倫之被繼承人毛黃麗雪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毛黃麗雪所有坐落苗栗縣土城段335 、335-1 、336 、337 、338 、338-4 、339-1 、3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因系爭土地由毛逸倫繼承,伊復於89年12月17日與毛逸倫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6建號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自90年1 月30日起至95年1 月29日止。租期屆滿後,伊仍依約給付租金,毛逸倫則繼續收取租金,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開26建號房屋早已滅失,現在上開34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伊所改建。嗣毛逸倫於103 年11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被告陳聖耀,而未通知伊優先承買,是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107 條規定得主張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毛逸倫應按其與陳聖耀間就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

二、被告方面:㈠毛逸倫則以:系爭土地除340 地號土地外,餘為農牧用地,

原告承租後未實際作為耕地使用,不符合土地法關於承租人適用優先承買權之條件。又依上開租約第19條約定,兩造業已排除優先承買之適用;況伊亦已依約於買賣情事發生6 個月之前,透過訴外人張秀淑知會原告,原告依約不得異議,自不得於其後再主張優先承買。再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僅8 筆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15筆土地,並非完全相同,其僅主張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亦非合法。縱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為有理由,除340 地號土地有明確價額外,其餘各筆土地之價額應考量土地所在位置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聖耀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毛逸倫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

1 月30日起至95年1 月29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繼承繳納租金,毛逸倫則繼續收取租金,現系爭土地登記為陳聖耀所有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送款簿、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至27頁、卷㈢第20至29頁、第48至64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毛逸倫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

聖耀,未依土地法104 條、第107 條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毛逸倫應依其與陳聖耀買賣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毛逸倫與訴外人陳博聖、謝春芬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買受人指定以陳聖耀名義為登記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卷㈠第153 至159 頁),且謝春芬亦證稱:系爭土地為伊所買受,借名登記在陳聖耀名下等情(見卷㈠第184 、185 頁)。又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亦係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足認原告亦認謝春芬、陳博聖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是系爭土地係由毛逸倫出賣予陳博聖、謝春芬,並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陳聖耀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未列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僅以毛逸倫、陳聖耀為被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又陳聖耀既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未終止其借名登記契約,逕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毛逸倫應按其與陳聖耀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