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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洪啓銘被 告 蔡富貴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28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8頁),該裁定因原告並未依限提出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起訴恆定原則,不因原告對本裁定抗告後改請求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75 、263 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105 年6 月27日送達於本院之「補民事聲明狀」減縮聲明,然並未依該減縮後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益徵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無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