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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徐智誠

徐智彬(即徐建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范榮幸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參 加 人 范永生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耕地租佃爭議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5 年3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5 年7 月14日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49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徐建勲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 月11日死亡,由原告徐智彬繼承其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 、586、58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07、1301、13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徐建勲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8 、253 至256 頁),徐智彬並於107 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徐建勲及訴外人徐建臺之父、原告之祖父徐阿

乾所有。38年6 月20日,徐阿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范崑山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字號:竹份田字第95號,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徐阿乾、范崑山死亡後,輾轉由兩造繼承系爭租約迄今。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間有不自任耕作、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參加人范永生、陳冠宇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49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已經無效,原告因此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惟被告卻予以否認,拒不返還。因系爭租約已經無效,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且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㈡徐阿乾並無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范崑山、訴外人即范永生

之父范出松、陳冠宇之祖父陳坤福⒈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上浮貼之便箋(下稱系爭便箋)雖載明

田寮段584 、586 、583 地號土地由范崑山、范出松、陳坤福(下稱范崑山等3 人)耕作,但並未有騎縫章相連接,其紙質、筆跡也與租約登記申請書不同,亦非原告方面當事人之筆跡,且觀諸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7 年10月22日頭市民字第1070024018號函檢附之附件內容,並無系爭便箋及其相關之申請、審核文件存在,僅其中苗栗縣頭份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表載以:承租人原范崑山、現范榮幸;變動原因係原承租人范崑山死亡,由范榮幸因繼承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均足證明系爭便箋並非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所附原始文件。故被告自無從依系爭便箋證明被告主張之徐阿乾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范崑山等3 人承耕及其等共推較識字之范崑山代表訂約之事實,系爭便箋充其量僅能說明范崑山等3 人耕作系爭土地而已,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⒉原告否認繳交榖金及身份證明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租榖金收訖、田寮陳屋可清公派下家譜之真正,且系爭確認單及穀金收訖均未載有與系爭租約相關內容;另承租耕作位置圖、實際耕作面積表,充其量只是現耕人之耕作位置及面積。故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徐阿乾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范崑山等3 人承耕,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㈢被告非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者耕作⒈依內政部94年3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1號函、91

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63年7 月25日台

(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及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等意旨,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為共同耕作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所稱同戶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現耕人,始准予換約。而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1日頭市戶字第105001938 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雖記載范崑山與范出松同戶籍,然不得遽以認定范出松、陳冠宇與原承租人范崑山係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或有同戶共爨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與范永生、陳冠宇係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無轉租之情事。

⒉依范永生出具交付徐建勲及徐智誠之告知書、系爭土地地籍

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影本、三七五承租佃農紀錄表所示,被告確實有將1301、1304地號土地轉租予范永生、將1207地號土地轉租予陳冠宇及證人陳文良耕作;另實際耕作面積明細表亦載明:1207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范永生、陳冠宇,1301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范永生,1304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范榮幸、范永生。

⒊觀諸被告105 年1 月5 日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並非以家長

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范永生或他人耕作;再參酌證人曾阿朗、劉興瑞、黃開榮、林貞雄、范永昌關於系爭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承耕位置圖之證詞,反足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將耕地違法轉租於他人之事實。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⒊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原地主徐阿乾因無力耕作,而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

地、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000

0 0000 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25、26、27地號)土地(下稱鹽館前段5 筆土地)分別出租予陳坤福、陳榮福、范崑山、范出松(下稱陳坤福等4 人),租穀分別約定為范崑山、范出松每期每人各910 台斤、陳坤福每期各50

4 台斤、陳榮福每期各631 台斤。減租條例施行以後,陳坤福等4 人共推較識字之范崑山、陳榮福與徐阿乾就系爭土地、鹽館前5 筆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字號:竹份田字第95號、竹外字第46、461 號),嗣范崑山、陳榮福死亡,由范榮幸、陳永新繼承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其後被告、陳永新、范永生、陳冠宇自始均依原耕作範圍及面積承耕及繳租,亦承襲初耕之約定而未曾絲毫改變。繳租方式原由地主前來收受租金,嗣因考量地主年事已高,改由承租人親自將租金送往出租人府上,數十年來從未間斷。承耕位置、面積、租穀數量亦未曾絲毫改變。

㈡因原地主徐阿乾分別將系爭土地、鹽館前段5 筆土地出租予

陳坤福等4 人,其等事實上亦各自耕作,各自繳租,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耕地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袛須當事人約定一方耕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僅係為謀舉證便利,耕地租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應認徐阿乾係各自與陳坤福等4 人成立4個各自獨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耕地租賃契約既有效存在,則原承租人死亡後,現耕之繼承人繼承原承租人之承租權;原出租人死亡後,出租人之地位亦由其繼承人繼受,並不會因為租約登記有誤而受影響。

㈢系爭便箋係使用「頭份鎮公所便箋」,且該便箋係黏附在原

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而該原始租約資料係屬公務員保管之文書,衡諸常情應屬與系爭租約相關之文件,依證人曹瑞皓、張志光、林祥珮所述,系爭便箋已經黏貼在原本申請書上,雖無職章,但證人稱此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接手之承辦人亦不敢隨意撕下,由此可知,系爭便箋係與系爭租約一併收存於頭份市公所,確實是公所內部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況其上記載之耕作面積完全與被告抗辯范崑山、范出松、陳坤福各自原始承租之面積及繳租之計算方式相符。再參以徐建勲、徐建臺曾於92年間向頭份市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欲收回系爭土地,已積極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當時豈會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何?足證原告確實清楚知悉之前徐阿乾係各自與陳坤福等4 人成立4 個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且各自收取租榖金。

㈣依系爭確認單、租穀金收訖所示,其上清楚載明范出松自35

年起向地主租用田地耕作,每年2 期繳交地租,而范永昌亦證述該繳交穀金及身份證明確認單簽署情形係其親身見聞,再參酌系爭土地自30幾年耕作以來,就有4 個承租人分別耕作,均無被原告要求不得耕種,或者有轉租之情形,且亦有每年收租,足證系爭土地與4 個承租人間各自租約均係存在。另有關簽名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認因資料不夠多,無從鑑定,並非認定字跡非徐建臺所親簽。

㈤依黃開榮之證述可知,徐阿乾之配偶即為陳坤福、陳榮福之

胞姊,故自陳坤福、陳榮福以降,因雙方屬至親關係,均未曾要求出租人簽立收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轉租之情事,顯屬不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同被告前揭抗辯內容㈠、㈡所示。

四、系爭土地原為徐阿乾所有,38年6 月20日,徐阿乾與范崑山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徐阿乾、范崑山死亡後,輾轉由兩造繼承系爭租約迄今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254 至256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調解事件全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2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被告於調解、調處等前置程序中所提出之實際耕作面積明

細表及耕作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系爭土地現係由范永生、陳冠宇、范榮幸3 人耕作;依被告於調解、調處等前置程序中所提出之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375 承租佃農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前揭陳冠宇耕作部分,則係由陳冠宇、陳文良耕作,而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於民事辯論意旨㈤狀中予以引用(見本院卷四第352 至353 頁)。

㈡原告與被告、范永生、陳坤福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

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耕地租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或登記為要件,只要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確有達成耕地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存在。

2.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得之系爭租約原本上黏貼有系爭便箋,其上記載「五八四內0.3090范崑山耕作,五八四內0.2105、五八六0.0985范出松耕作,五八三0.1600陳坤福耕作」,左下方並印有「頭份鎮公所便用箋58.5.10.000 」等字樣,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5 年12月6 日頭市民字第1050028308號函及系爭租約、便箋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79 至281 頁)。而本院傳喚頭份市公所歷任承辦三七五租約事宜之承辦人員到庭,證人林華沐結證稱:我在民國70幾年在頭份市公所任職的時候曾負責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當時幾乎都有便箋貼在租約上以方便核准之後查閱,便箋應該是承辦人製作的,因為租約僅有承辦人才可以保管,便箋上沒有蓋職章或簽名,是因為當時沒有規定,公所在69年才有檔案室,據我所知我以前的老同事都沒有在上面蓋職章或簽名的習慣,後來我們這些年輕的才會在上面蓋職章。我承辦過的案件也有直接將便箋貼在租約上面的,但我的作法會寫這個便箋是依據什麼核准,會蓋職章跟書寫年月日。便箋上面的數字是代表58年5 月採購1 萬張便箋的意思,這是其中1 張,每年都會採購。類似這張便箋我們每年都會領取,跟這份便箋的樣式相同,只是數字不同,59年5 月採購會寫59.5.10.000 ,我自己用過的是60幾或70幾年的。如果要更改租約,應該要浮貼便箋,便箋不夠用還有十行紙。民國60年以前的租約如果有更改,幾乎不會在浮貼文件上蓋章跟簽名,因為375 租約有自己的倉庫,所以自己登記承辦案件順序,歸檔。類似法官給我看的便箋叫做租約變更登記,有申請案來,案件核准之後,才會在上面浮貼,核准案件是自己歸檔在倉庫裡面。老一輩的人習慣就是不蓋章。我進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外省人比較多,他們比較堅持自己的習慣跟作法。如果有黏貼文件到租約上面補充租約內容不用蓋騎縫章,為何要浮貼是因為不損壞原本的租約,騎縫章會印色在原租約上,如果有蓋章也只有蓋在浮貼的文件上。老一輩的作法就像系爭便箋,就直接寫一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曹瑞皓結證稱:便用箋之所以會附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是以前的人貼上去的,後來的人都不會隨便動他,因為是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林祥珮結證稱:我知道有地段地號重測會更正重測後的地段地號及面積,更正的方式是直接改租約上面的文字,或者貼一張紙上去,寫新的地段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證人張增添結證稱:如果要更改耕地租約內容,應該不需要蓋用承辦人員的職章,因為變更有申請書,而且要送至縣政府審核,審核如果通過就直接改了,不會再蓋職章了,如果租約寫不下就會黏貼文件到租約上,也會2 貼,很多租約後面都會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足見類似系爭便箋等黏貼在耕地租約上之附加文件所在多有,係用以補充或變更原租約內容,目的是為了不損壞原租約,且於民國60年前因公所並未要求,故承辦人習慣不在附加文件上蓋職章或騎縫章或簽名,縱使是60年之後的承辦人,因為還有其他申請書或縣政府核准文件等可為佐證,也可能直接更正不再蓋職章,而因為便箋是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屬公文書,故後手承辦人不會任意更動內容。另承租耕地之面積會因地籍圖重測而有變化,此亦與系爭租約上承租面積部分顯示有以手寫方式塗改變更之痕跡相符,且土地之界址亦會因歷次地籍重測而有變動,此由本院辦案經驗顯示只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即會湧入大量確認界址案件,即可得知。故系爭便箋上縱無承辦人員蓋用之職章、騎縫章或簽名,其上所載土地面積與現耕作之面積、地號略有不符,亦不能據此否定其形式真正與證明力,原告以系爭便箋上未簽名、蓋用職章或騎縫章為由否定其形式真正與證明力,委無可採。至林華沐雖另證稱:便箋若為三七五租約之便箋,會有相應之申請文件、登記簿存放在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頭份市公所人員表示該所檔案室是於民國69年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與前揭林華沐之證詞相符,本院再請頭份市公所提供相關全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文件與登記簿冊資料,公所亦僅能提供民國70年以後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

9 至300 頁),足見69年檔案室成立前之申請資料與簿冊文件應已佚失,然此並不能據以推翻系爭便箋之真實性與證明力,原告以此為由質疑系爭便箋之真實性與證明力,洵無可採。系爭便箋為徐阿乾曾與范崑山等3 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直接證據,而上開人等均業已死亡,則此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陳冠宇、陳文良為陳坤福之子陳永和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手抄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

164 頁)。故原告與被告、范永生、陳坤福之繼承人間應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3.系爭確認單記載:「查佃農范出松自民國三十五年起向地主徐建勲、徐建台租用田地耕作,每年兩期繳交地租、稻穀九佰一十台斤,至民國九十年無誤。為免日後口說無憑,且身分不明,特立此單以茲證明。」,且左下角有徐建勲、徐建臺之簽名,並記載「000-000000,竹北市○○里○○街○ 巷○ 弄○○號」(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嗣雖經本院蒐集徐建勲、徐建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確認單上筆跡之真偽,但該局表示因本院提供之眾多參考筆跡之字形結構及運筆方式多變、書寫慣性不一無法鑑定,有該局107 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052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然上開確認單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即范出松之子范永昌結證稱:第166 頁正面會寫這張是因為有一次我在二伯父范崑山家中的時候,我看到租賃契約沒有范出松的名字,所以我就跟我父親說這樣也不對,我們需要把身分確認,所以才請徐建台簽第166 頁正面這張。我才會跟我父親說我需要帶他去找徐建台簽名蓋章。我帶著我父親一起去徐建台竹北的家,我就跟徐建台本人講說我們每次給你們榖金都沒有收據取回,我就說這個是我擬稿的內容,如果合適,就應該要給我收據。第166 頁正面這張是我帶著我父親去徐建台竹北家簽的收據,上面徐建台跟徐建勲的名字都是徐建台簽名的,因為我都沒有看過徐建勲。每次收租都是徐建台來收租的。徐建台竹北住處是在竹北市區靠近台元紡織廠的地方。印象中那個房子不是高樓大廈是平房,是一樓,是六扇木門推拉的,椅子是藤椅。該確認單上面的電話跟住址是我寫的,就是簽這張確認單的地址,就是這個地址才找得到人,電話也是徐建台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270 頁),與原告徐智誠陳稱:該電話地址確實是我父親之前的電話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及徐建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顯示其戶籍地址為「新竹縣○○市○○里○○○ 鄰○○街○ 巷○ 弄○○號」(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均相符。范永昌手寫徐建臺之電話住址既與事實相符,且能確切描繪徐建臺住處所在位置與屋內擺設與家具材質,足認其證述曾陪同范出松前往徐建臺住處繳納租穀金應可採信,系爭確認單確為真正,應可認定,則依系爭確認單亦足認未於系爭租約出名之范出松與徐建臺、徐建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確實存在,此亦與系爭便箋記載之內容相符。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確認單上之「徐建台、徐建勲」並非徐建臺書寫,亦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根據;另不識字之人仍可能會書寫自己之名字,此為吾人日常經驗所得悉,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范永昌證述系爭確認單上范出松姓名係其自己書寫與范永昌證述范出松不識字相矛盾,進而質疑范永昌證述之內容不實及系爭確認單並非真正云云,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徐阿乾之妻子確為陳坤福、陳榮福胞姐(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則徐阿乾與陳坤福間確實為近親,地主與佃農間既為至親之姊夫與妻舅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則未訂立書面契約、繳租時未書立單據以為證明等即難認有違常情,此亦與證人黃開榮結證稱:陳永和以前有繳租,他姑姑的兒子來收租,我有看過2 、3 次,陳永和一起來泡茶吃飯的時候,把租金拿給姓徐的,並且說要寫一個條子,姓徐的說自己人不必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及證人林愛玉結證稱:陳文良曾經去過我家2 次,第1 次來我不認識他,他說小舅舅阿榮舅託他拿姓范的跟姓陳的稻穀錢過來,印象中是拿了3 萬多,我拿到後交給徐建勲並跟他說這是頭份田寮送來的稻穀的錢,我先生收了錢以後沒有講什麼,第2 次也是拿稻穀的錢來,我收到錢交給我先生,說這個是田寮、頭份跟竹南稻穀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59 頁)均相符。且依黃開榮之證言,陳永和即陳坤福之子確曾繳租與其姑姑之子,足見陳坤福與徐建臺、徐建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確實存在,此亦與系爭便箋記載之內容相符。故亦不能以陳冠宇、陳文良等未能提出繳租單據,即認其等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㈢被告與范永生、陳冠宇等並無不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轉租

他人情事證人曾阿朗結證稱:以前是范永生、陳冠宇、范榮幸他們的老人家范出松、陳永和、范崑山做,老人家過世後就換他們耕作,從我30多歲開始耕作時就有看到他們在耕作,我有跟他們換工,就是在耕田、除草跟收割時互相幫忙,我知道他們耕作的土地在永貞段跟鹽館前段,現在還在那邊耕作,范永生、陳冠宇、范榮幸他們耕作的範圍跟他們父親留下來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1 、344 頁);劉興瑞結證稱:我跟范榮幸、范永生、陳冠宇是鄰居,我出生就住在那裡,因為鄰居關係,知道范崑山、范出松、陳永和之前有在耕田,耕在哪裡,知道他們三代都在那邊耕作,阿公去世就傳給爸爸,爸爸死亡就傳給兒子,陳永和跟我同年紀,割稻的時候會請我去幫忙除草,范崑山、范出松、陳永和他們耕作的位置都沒有變過,我在8 、9 歲的時候,就看過陳坤福家族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8 頁);黃開榮結證稱:我和陳坤福的兒子陳永和是同學,遇到除草或種田割稻的時候有換工,從我換工開始,陳坤福、陳榮福兩兄弟跟范崑山、范出松兩兄弟耕作的範圍都沒有改變,都是這4 個人在耕作,他們死掉以後就是他們下一輩在耕作,陳坤福的就是陳冠宇,第3 代了,耕作的範圍沒變,一樣這樣子在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3至54頁);證人林貞雄結證稱:我知道范出松、范崑山、陳坤福有在我家附近種田,以前我們沒工作時會互相做來做去,有時候沒有工作就幫忙他做事情,割稻什麼都會。從我小時候到我把土地賣掉,都是范出松、范崑山、陳坤福在耕作,他們死掉以後就是他們的孩子,耕作的範圍跟老一輩相比差不多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95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均證稱系爭租約承租人耕作之範圍未曾變動,且係代代相承,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係以范出松、陳坤福自始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前提所為之立論,原告對於前揭證人證述陳坤福等4 人耕作範圍自始迄今未曾變動並無爭執,且更引為范榮幸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9 頁)。本院既認定范崑山等3 人自始即為承租人,即無原告所指其等或其等後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便箋可證明除范崑山外,范出松、陳坤福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范崑山等3 人與其等後人耕作之範圍亦自始迄今未有任何變動,自無原告所指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轉租情事為由,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