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連聖廷訴訟代理人 謝秋華被 告 林忠穎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林柏江被 告 林信興
黎健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忠穎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22日當庭追加被告林忠穎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興、黎健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並於106 年9 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忠穎、林信興、黎健芬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㈡被告林信興、黎健芬應到法院當庭道歉(見本院卷二166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信興、黎健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穎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華市南勢里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坪頂西43號前,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被告林忠穎所駕之車輛突然迴轉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疑肝挫傷、左肺挫傷併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牙齒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林忠穎聽聞原告家人因醫生告知原告危急應盡快轉院時,竟在加護病房外嘲笑,造成原告全家人之傷害,應精神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林信興、黎健芬亦分別詎言:還好有健保給付不用擔心錢的問題、伊與林信興買了進口車來保護林忠穎,誰撞倒林忠穎誰倒楣,非死即是重傷等語,傷害原告,應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200 萬元。再者,原告並在護士照護下支出尿布及漱口水和醫療用品、雞精、復健用品、護手、遠端橈骨骨折護持、吹肺活量用具等等自費項目,需大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且原告因顏面受損言語不清,不能咬合齒槽萎縮,需再為牙齒修復,需要大量修復費用,加上前揭,原告受傷甚重,又需擔心將來後遺症,因此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㈡被告林信興、黎健芬應到法院當庭道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2,980元並不爭執,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提供單據之醫療費共131,791 元(含大千醫院2,918
元、林口長庚醫院6,073 元、為恭醫院116,800 元、救護車費用6,000 元)。
㈡全日看護費用共18萬元。
㈢被告林忠穎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原告保險金共33,111元。
㈣住院雜費、伙食費共16,200元。
㈤系爭機車未折舊前之損害費用52,980元。
㈥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第751 號所認定被告林忠穎過失傷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㈦油箱爆破導致衣服、褲子等總共損失3,000 元。
㈧原告牙齒修復費用21萬元(有醫院預估之單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大姊、二姐、大弟、小弟於原告住
院期間守護,共損失薪資54,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穎嘲笑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傷害50萬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興、黎健芬對原告上開出言,請求精神賠
償200 萬元,並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道歉,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穎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疑肝挫傷、左肺挫傷併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牙齒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有大千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11-13 頁)可佐,並有病危通知單影本、長庚醫院病歷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2-86頁),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 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忠穎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系爭機車及衣服、褲子等財物損失,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忠穎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信興、黎健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1.除牙齒修復外之醫療費用、全日看護費、住院雜費、伙食費及衣服、褲子等財物: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1,791 元、全日看護費18萬元、住院雜費及伙食費16,200元,並因系爭機車油箱爆裂造成其衣服褲子等財物損失共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兩造就系爭機車未折舊前之損害費用52,980元不爭執,然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計算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截至被告林忠穎為侵權行為之時即104 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4 年1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機車耐用年數3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觀系爭機車車輛毀損估價單:其上費用並未區分烤漆、工資,而均為零件之記載,堪認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52,98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298 元【計算式:52,980元(1-9/10)=5,298 元】。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3.牙齒修復費用兩造雖於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告牙齒修復費用為21萬元,然兩造特於不爭執事項載明「有醫院預估之單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兩造就牙齒修復費用所不爭執部分,僅以原告至106 年12月5 日之牙齒修復費用為限,而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後,仍繼續就診,並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為恭醫院於107 年1月9 日所開立之費用明細表,其上載明:原告自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 月9 日間之共1,128 元及231,700 元,共232,828 元等情,有費用明細表影本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208 頁),堪認此為原告牙齒修復之費用之較為精確之計算,且包含本院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後所產生之修復費用,應以此為準,故原告牙齒修復費用共232,828 元。至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所提出之前開費用明細,因仍屬原告最初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被告林忠穎應給付之損害賠償1,800 萬元範圍內,尚無需命原告補納裁判費,附此序明。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大姊、二姐、大弟、小弟於原告住
院期間守護,共損失薪資54,00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已主張看護費用18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本院所准許,故原告因被告林忠穎本件侵權行為而需看護之損害,已經前開認定,原告另主張原告之父、母、大姊、二姐、大弟、小弟於原告住院期間守護,共損失薪資54,000元云云,此部分與原告前開看護費用之主張重疊,尚難允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穎嘲笑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傷害50萬元,
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泛言被告林忠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2 天在加護病房外嘲笑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傷害50萬元云云。然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林忠穎有何嘲笑行為舉證,就原告受有何身心傷害,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詞,其主張尚不足採。縱原告所稱被告林忠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2 天在加護病房外嘲笑原告乙事屬實,原告既於加護病房內急救,並無聽聞之可能,自無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委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興、黎健芬對原告上開出言,請求精神賠
償200 萬元,並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道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興、黎健芬對原告上開出言,應精神賠償
200 萬元,並應當庭道歉云云。惟參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黎健芬在長庚醫院醫務室告之醫療人員說:伊與林信興買了進口車來保護林忠穎,誰撞倒林忠穎誰倒楣,非死即是重傷等語;被告林信興亦言:還好有健保給付不用擔心錢的問題等節。原告所稱顯係傳聞,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林信興、黎健芬亦僅係向長庚醫院醫務室之醫療人員為訴說,並未對原告直接為任何出言不遜之行為,難認確已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更遑論侵害原告人格權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當庭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尚難採認。
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04年11月17日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大千綜合醫院並因此發予病危通知,出院後仍多次就醫治療,其牙齒部分尚須修復,且需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高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為鐵工,年收入約50多萬元,現仍為鐵工,105 年度所得為220,088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忠穎高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為義務役,105年度所得為693,729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00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林忠穎本人已於106 年6 月2 日當庭向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道歉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9,117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31,791 元+ 全日看護費18萬元+ 住院雜費及伙食費16,200元+ 衣服褲子等財物損失3,000 元+ 機車必要維修費用5,298 元+ 牙齒修復費用232,828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69,117 元)。
六、未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共33,1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6,006 元(計算式:769,117 元-33,111元=736,006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