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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春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五四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三00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七四點八二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製作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 至C 部分土地,於其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堆置水泥製品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共占用5916.78 平方公尺,屢經原告催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 年7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5,929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7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54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製品及水泥地,編號B 、面積30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及編號C 、面積74.8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除去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7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79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曾於93年間向原告所屬之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未經核准。嗣原告所屬之苗栗辦事處持續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均按時繳納,該補償金即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屬租金性質;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達成合意,足認其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信賴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因而花費鉅資擴建廠房,詎原告於105 年8 月間以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要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將使其歷年之花費付之一炬,損害可謂甚鉅。況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計畫,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遷,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為權利濫用。另被告認諾原告聲明第2 項之請求,願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認諾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⑷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元,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15元。嗣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54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製品及水泥地,編號B 、面積30 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編號C 、面積74.8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7元(卷第8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卷第8 頁)在卷可憑。又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堆置汙水處理槽、箱涵等水泥製品,經竹南地政測量結果,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541.91 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各式水泥製品,於編號B 、面積300.05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鐵皮屋,於編號C 、面積74.82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共占用5916.78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製作之附圖(鑑定圖)等件在卷可證(卷第45至65頁、第7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為真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C 部分,業如前述,則其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自93年起即定期向原告繳納具有租金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3年11月19日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等件(卷第31至35頁)為憑。惟查,前開函文已告知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案依法未合,業經註銷,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其屬無權占用,應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節明確(卷第31頁背);且參以被告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亦載明「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甚明(卷第33至35頁);故上述文件適足以證明原告歷年來已多次告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絕無致生被告信其使用土地為合法之可能!況被告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管理機關徵收之行政規費,或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絕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視於上述公文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非法占用之告知,仍強指其歷年來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

C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後返還原告,即應准許。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身為管理者,本應善盡權責就系爭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維護,避免私人占用而妨害公益;況且,相關管理機關已多次通知被告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三、所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代表國家取回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上開辯解,毫不足採。

五、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被告已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5,92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541.9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00.0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74.8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