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楊筱羿
楊英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黃志清訴訟代理人 歐春菜被 告 葉明珠
鄭啓民鄭寓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被 告 鄭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志清、鄭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6 土地、系爭661-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鄭清妹所有,訴外人鄭津梁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盜刻其印章並蓋於土地移轉申請書,將系爭661-1 土地移轉於己,再夥同被告黃志清,於99年10月18日以相同手法,將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5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清。嗣鄭津梁於101 年4 月11日死亡,被告黃志清再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取得系爭666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津梁之配偶及子即被告葉明珠、鄭寓賀及鄭啓民,另系爭661-1 土地,由被告鄭寓賀、鄭啓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 年11月1 日辦理登記取得。惟鄭清妹於99年5 月間入住為恭醫院時,經診斷其已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帕金森氏症第5 期末期,亦即已無法行走,完全臥床,連吞嚥、咳嗽、翻身皆相當困難,根本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鄭津梁與被告黃志清所為盜刻印章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除故意不法侵害鄭清妹之所有權外,渠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鄭津梁及被告黃志清自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歸鄭清妹所有,並於其101 年1 月16日死亡後成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縱嗣後被告黃志清與葉明珠、鄭寓賀、鄭啓民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666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被告鄭寓賀、鄭啓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661-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對於公同共有人而言,亦屬無效。訴外人楊明德為鄭清妹之繼承人,亦於105 年1 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既受其權利,而鄭津梁已死亡,被告葉明珠係其配偶,被告鄭寓賀、鄭啓民及鄭雅芳為其子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鄭清妹所有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寓賀及鄭啓民就系爭66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101 年11月1 日,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葉明珠、鄭寓賀、鄭啓民及鄭雅芳,就系爭66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被繼承人鄭津梁於99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葉明珠、鄭寓賀及鄭啓民,就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5 ,於101 年10月17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櫂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黃志清就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5 ,於99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志清:本件與伊沒有關係,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明珠、鄭啓民、鄭寓賀:鄭津梁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於87年
9 月15日判決該案被上訴人鄭秀鶯、鄭玉蘭各應給付鄭津梁2,50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鄭秀鶯、鄭玉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於88年12月3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鄭津梁持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1097號,強制執行鄭秀鶯、鄭玉籣所有系爭661-1 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0。因鄭津梁當時積欠債務財務窘困,有不能以自己名義競標本件土地之原委,乃借用鄭清妹之名義競標,得標後由鄭津梁繳清價款,並分別於95年1 月10日、95年6 月19日將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系爭661-1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借名登記為鄭清妹所有。嗣鄭津梁與鄭清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鄭清妹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661-1 土地全部(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4 係95年6 月19日拍賣取得,另5分之1 係鄭清妹自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津梁;另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5 (其中30分之20係95年1 月10日拍賣取得,另30分之5 係鄭清妹自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清,鄭清妹、鄭津梁先後死亡,系爭661-1 土地由被告鄭啓民、鄭寓賀繼承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101 年11月1 日登記),系爭
666 土地鄭津梁應有部分6 分之1 ,由被告葉明珠、鄭啓民、鄭寓賀各繼承18分之1 (101 年11月1 日登記),另被告黃志清向鄭清妹買得之應有部分6 分之5 ,於101 年10月1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明珠、鄭啓民、鄭寓賀各18分之
5 ,因此系爭666 土地被告葉明珠、葉啓民、鄭寓賀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原告所為主張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雅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清妹於101 年1 月16日死亡,鄭津梁與楊明德為其子,分別於101 年4 月11日、105 年1 月17日死亡,被告葉明珠、鄭啓民、鄭寓賀、鄭雅芳為鄭津梁繼承人,原告為楊明德之繼承人。鄭清妹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661-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津梁,被告鄭寓賀、鄭啓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 年11月1 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另鄭清妹於99年10月18日將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清。復被告黃志清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66 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明珠、鄭寓賀及鄭啓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
161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鄭清妹於99年間已無法為法律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因鄭津梁盜刻鄭清妹之印章而為之乙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鄭津梁是否盜刻鄭清妹之印章?㈡鄭清妹於99年6 月18日移轉系爭661-1土地所有權予鄭津梁、99年10月18日移轉系爭661 土地所有權予黃志清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鄭津梁是否盜刻鄭清妹之印章?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鄭津梁盜刻鄭清妹之印章蓋於本院卷第2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是否為鄭清妹本人所蓋或由鄭津梁所代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傳喚被告黃志清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鄭坤隆到院作證,惟兩人均證稱不知悉鄭津梁有無盜刻鄭清妹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220 頁),實難徵鄭津梁有何盜刻鄭清妹印章之行為。原告對其主張鄭津梁盜刻鄭清妹印章云云,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詞,實難採認。
㈡鄭清妹於99年6 月18日移轉系爭661-1 土地所有權予鄭津梁
、99年10月18日移轉系爭661 土地所有權予黃志清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清妹於99年間因罹患重症於99年
5 月間入住為恭醫院時,經診斷已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帕金森式症第5 期末期,無法行走、完全臥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主張鄭清妹罹患帕金森式症(下稱
P .D .)第5 期(下稱GR5 ),無法行走,且吞嚥、咳嗽、翻身困難,然P .D之退化主要係影響運動神經系統,未必可因此疾患直接推論鄭清妹是否屬於意識或精神錯亂,縱已達到GR5 之程度,仍須視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判斷是否因P .D. 影響其認知和行為,此部分應與老人癡呆症即senile dementia(下簡稱S .D .)一併觀察。原告雖主張鄭清妹患有S.D .,然S .D .有其進程,影響認知能力之情形亦不可一概而論,應詳觀其診斷報告為斷。參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5 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中「體檢發現」欄位(見本院卷第24頁),明確載為:「Consciousness :Or dinates to place ,person and time . Cooperative」(中文翻譯為:「意識:有對人、對地點、對時間的定向感」)等情,堪認鄭清妹對於地、人、時間的定向感仍認知具備,並非無陷入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而鄭清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與前開出院病例摘要時間相距並不遠,以此推論鄭清妹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時,其認知狀態應與前開出院病例摘要時間相似,實難認有何精神錯亂、無意識之情,則原告單以鄭清妹罹患S .D .及P .D .GR5 為由,作為推論鄭清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難堪信實。
2.參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鄭坤隆到院證稱伊有聽說鄭清妹住院,所以一定要確認鄭清妹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能清楚表達,所以伊有要求說鄭清妹簽本院卷第224 頁同意書時,有大娘姑在場作證鄭清妹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其所提出本院卷第224 頁同意書所載相符,亦足信鄭清妹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則實難信鄭清妹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時,有何意思表示無效之情。
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另陳述略以:被告葉明珠、鄭啓民、鄭寓賀應就其所提出關於鄭津梁出資,鄭津梁與鄭清妹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鄭清妹已與鄭津梁達成訴訟上和解,另案確定判決係鄭津梁與鄭秀鶯、鄭玉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另案確認判決與本件之關連性何在?又依答辯一狀證物四所示,鄭清妹亦係債務人之一,若鄭津梁欲規避外債債權人追查其財產,自可以其配偶、子女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即可,何以鄭津梁竟然商請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之鄭清妹來參與投標?此種借名之方式,甚違常理。且若鄭津梁當時財務已現窘困,對外更積欠債務,而遭當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鄭津梁當時之資力已現困窘,則鄭津梁又何來「出資」參與投標之資料?顯見,當年鄭清妹參與投標、繳納拍定價款,皆與鄭津梁無關。倘若被告所稱鄭津梁與鄭清妹間之借名登記屬實,鄭清妹理應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鄭津梁,方屬合理。何以會出現鄭清妹登記至與借名登記無關之被告黃志清名下?其後,被告黃志清於鄭津梁死亡後,又移轉登記至被告葉明珠、鄭啓民、鄭寓賀名下之怪異現象?又為何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皆選在鄭清妹病重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況下,進行移轉登記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鄭津梁盜刻鄭清妹之印章乙情,又未能證明鄭清妹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縱被告未能舉證鄭津梁與鄭清妹借名登記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鄭清妹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無效等情為真實,至原告爭執鄭清妹與鄭津梁間有無出資、借名方式是否有違常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點部分,亦與本件勝敗無影響,附此敘明。鄭清妹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屬有效,而不論鄭清妹與鄭津梁間有無借名契約,鄭清妹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鄭清妹即已將系爭661-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鄭津梁。鄭津梁死亡後,被告鄭寓賀、鄭啓民自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取得系爭661-1 土地所有權。鄭清妹將系爭661 土地有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志清,則被告黃志清自得將系爭661 土地所有權有效移轉予被告葉明珠、鄭寓賀及鄭啓民。是原告爭執被告抗辯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鄭清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之情,則系爭土地之後續移轉行為亦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