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林榮霖
丁珮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劉家豪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5 年度附民字第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霖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丁珮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珮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丁珮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榮霖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榮霖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林榮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霖新臺幣(下同)3,714,6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驊4,180,2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霖2,914,619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驊3,180,252 元,及自105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害人林筠淇、林晏醇於104 年12月26日夜間,與同屬南
投縣雷藏寺密宗共修教友之訴外人林淑芬等共15人,一同在被告所承租之苗栗縣○○鎮○○里○○路○○○○○號鐵皮房屋過夜。被告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酥油燈祈禱時,須維持屋內周邊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火燭燃燒之危險,以致其在該屋1 樓正廳西側神明桌所點之酥油燈,於翌日凌晨4 時30分許,引燃週邊之可燃物起火,延燒整楝鐵架房屋,適林筠淇、林晏醇於睡夢中逃避不及而葬身火窟(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二人為林筠淇、林晏醇之父母,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林筠淇、林晏醇致死,原告受有喪葬費、扶養費之損害,且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珮驊因上開事實支出林筠淇、林晏醇之喪葬費用共263,200 元(計算式:火災現場處理費45,000元+ 喪禮法會百貨用品152,000 元+ 寄主費用30,000元+ 塔位費用30,000元+ 冷凍室使用費1,800 元+ 解剖室使用2,00
0 元、遺體清洗1,200 元及助手工資1,200 元=263,200 元)。
2.扶養費部分:①原告丁珮驊為林筠淇、林晏醇之母,林筠淇、林晏醇死亡時
,其為69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8.03 年,而18年之霍夫曼計算係數為12.00000000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5,159元。又原告丁珮驊除林筠淇、林晏醇外,尚有訴外人即原告丁珮驊之子女林芷誼、林啟誠、林昱辰等3 位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丁珮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917,052 元(計算式:15,1591212.00000000 2/5 =917,052 ,元以下捨去)。
②原告林榮霖為林筠淇、林晏醇之父,林筠淇、林晏醇死亡時
,其為71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3.74 年,而13年之霍夫曼計算係數為9.00000000,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5,159元。又原告林榮霖除林筠淇、林晏醇外,尚有訴外人即原告林榮霖之子女林芷誼、林啟誠、林昱辰等3 位扶養義務人,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14,619 元(計算式:15,159129.000000002/
5 =714,619 元,元以下捨去)。
3.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原告2 人因被告之行為,於一夜間痛失林筠淇、林晏醇二位愛女,生離死別,無法再共享天倫,原告丁珮蹲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精神痛苦,無以名狀,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 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0 元。㈢上開金額,業經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原告林榮霖70萬元及丁珮驊90萬元,是該部分應分別自原告2 人之請求給付之金額扣除之。基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霖2,914,619 元,及自10
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驊3,180,252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榮霖名下財產之
不動產現值超過1 千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原告林榮霖名下之雲林縣○○鄉○○段○○○○○○○○○○○○○○號及雲林縣○○鄉○○段○○○ ○○○○ ○號等4 筆土地係由原告林榮霖之兄弟2 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全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是被告以之抗辯原告林榮霖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伊已先行給付原告2 人各10萬元,且原告業經苗栗地檢署審
委會決定分別補償原告林榮霖70萬元及丁珮驊90萬元。㈡就原告主張伊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否認,惟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爭執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火災現場處理費45,000元、喪禮法會單據中之百貨用品15,550元、解剖室使用2,000 元、遺體清洗費1,
200 元、助手工資1,200 元、寄主費用30,000元等項,應非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丁珮驊所受喪葬費用損害應僅168,250 元(計算式:263,200-45,000-15,550-2,000-1,200-1,200-30,000=168,250 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2 人名下均有財產,並均按月領取老農漁津貼,且原告林榮霖名下土地依106 年最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價值高達11,988,817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被害人林筠淇為專職家管並無收入,而被害人林晏醇罹患癌症,不能工作而在家待業數年之久,足見林筠淇及林晏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具有扶養能力,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故原告2 人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無理由。退步而言,縱使認為原告2 人可請求扶養費,原告計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亦有違誤,蓋原告2 人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故本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含2 位被害人在內應為6 人而非原告所指稱之
5 人,是原告丁珮驊、原告林榮霖所受扶養費損害,分別應為764,210 元、595,517 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2 人請求300 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基上,原告請求金額應就前開計算之金額為基準,並扣除伊
先行給付之款項及苗栗地檢署補審委員會所補償之款項等語,以茲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林筠淇及林晏醇死亡,被告
因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全卷(含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 號偵查卷宗、104 年度相字第635、636 號相驗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此揭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筠淇及林晏醇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林筠淇及林晏醇之生命,洵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之女林筠淇及林晏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丁珮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按喪葬費用之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習俗、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丁珮驊因林筠淇及林晏醇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費用263,2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雙峰葬儀社收據、鴻明禮儀社收據、成得堂收據、殯葬設施使用及代收款項繳款書、自行斂納款項收據、永泰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4頁)。被告雖爭執火災現場處理費45,000元、喪禮法會單據中之百貨用品15,550元、寄主費用30,000元等項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等語,然火災現場處理費45,000元之收據係由雙峰葬儀社所出具,且品項載明「故林晏醇小姐後龍火災現場處理費」等語,有該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堪信該筆支出係葬儀社前往火災現場處理林晏醇之遺體等所需之費用;至於喪禮法會單據中之百貨用品15,550元,雖未記載詳細品名,然喪禮所需物品繁多,本即難以一一詳列,且該收據係由鴻明禮儀社開立,有該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0頁),足信該筆款項亦為喪葬費之支出無訛;此外,林晏醇死亡時尚未結婚,則依民間習俗,原告丁珮驊請求其因而支出之祭主費用,核屬有據。被告另抗辯解剖室使用2,000 元、遺體清洗費1,200 元、助手工資1,
200 元非必要之支出等語。經查,林筠淇及林晏醇死亡係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且未曾向家屬收取任何費用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確認屬實,有苗栗地檢署10
6 年6 月27日苗檢鈴溫104 相635 字第10699012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準此,原告丁珮驊請求給付解剖室使用費2,000 元、遺體清洗費1,200 元及助手工資1,20
0 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丁珮驊請求喪葬費用於258,80
0 元(計算式:263,200 元-2,000 元-1,200 元-1,200元=258,8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部分: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丁珮驊為林筠淇及林晏醇之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9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丁珮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其於
103 、104 年度無薪資所得,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1,166 元、104 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494 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且於
104 年12月27日之金融帳戶內尚有1,335,619 元存款(含活期及定期存款)等節,有雲林區漁會106 年4 月12日雲漁信字第1060000708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5,159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86,420 元,則前開存款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原告丁珮驊自非不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林筠淇、林晏醇等負扶養義務。復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9歲女性之平均於命為18.03 年,有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存卷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原告丁珮驊主張應依其居住地雲林縣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15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故原告丁珮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793,890 元(計算式為:( 181,908 ×13.00000000+( 181,908 ×0.03) ×
( 13.00000000-00.00000000) ) ÷6 ×2=793,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③原告林榮霖為林筠淇及林晏醇之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1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林榮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密封袋),其雖於10
3 、104 年度皆無薪資收入,然於系爭事故時有201,335 元之存款,且每月得領取老農漁津貼7,000 元以上,有原告林榮霖之台西郵局、雲林縣台西鄉農會、雲林區漁會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2 、113 頁),其名下尚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田賦4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1,947,940元,則原告林榮霖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原告林榮霖固陳稱: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雲林縣○○鄉○○段○○○段0000
000 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係由其兄弟2 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全為其所有之財產等語。然前述4 筆土地中,514-
12、514-13地號均由原告林榮霖擁有3 分之2 之應有部分,至於787 、798 地號則原告林榮霖擁有全部之所有權,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林榮霖之胞弟林春金到庭具結證稱:前開4 筆土地都是其父母購買,民國62、63年間兄弟分家時,父親表示該4 筆土地由伊、林榮霖、及伊之二哥共3 人平分,當時土地均登記在原告林榮霖之名下,後來林榮霖有將514-12、514-13地號土地之3 分之1 產權過戶給伊,但林榮霖還沒有過戶3 分之1 產權給伊之二哥;514-12、514-13地號土地都是由林榮霖繳納地價稅,至於787 、798 地號土地則為農地,沒有徵收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原告林榮霖何以遲遲未將其兄弟之應有部分過戶返還,此部分原告林榮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514-12、514-13地號土地均由原告林榮霖繳納地價稅等節,原告林榮霖名下之前揭不動產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並非無疑。縱使依據證人林春金所述,原告林榮霖就前開4 筆土地均僅有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則依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林榮霖所有之上述土地價值,亦高達5,602,641 元【計算式:(514-12地號土地價值2,582,602 元+ 514-13地號土地價值11,874,720元+ 787 地號土地價值971,823 元+ 798 地號土地價值1,378,778 元)÷3 =5,602,641 元】。是依原告林榮霖之存款、每月可領取之津貼及不動產現值,實難謂原告林榮霖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林榮霖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非有據。
3.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筠淇及林晏醇於104 年12月26日死亡時年約40歲,正值壯年,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頓失寶貴之生命,原告2 人為林筠淇及林晏醇之父母,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原告2 人之所得、存款、名下資產情況,均已敘之如前。而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貿易買賣,月收入約為10萬元,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卷第100 頁背面),又被告103 年度所得為227,219 元、104年度所得2,032 元,名下有300 萬元之投資等事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一夕間痛失2 女,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等情狀,認原告丁珮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予准許,原告林榮霖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又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2 人各10萬元,此為原告所肯認。且
原告業經補審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原告林榮霖70萬元及丁珮驊90萬元一節,亦有苗栗地檢署106 年2 月3 日苗檢鈴玉10
6 求償1 字第28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是以,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述被告先行給付及原告業已取得之補償金。準此,原告丁珮驊得請求之金額為1,552,69
0 元(計算式:258,800 +793,890 +1,500,000 -100,00
0 -900,000 =1,552,690 元),原告林榮霖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100,000 -700,000=200,000 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珮驊及林榮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52,690 元、200,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