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蔡秀琴
葉陳受葉坤霖葉曜華被 告 許颺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0日送達予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坤霖親自收受,並於105 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葉曜華,有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