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10
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件一編號1 ⑴、⑵、附件二編號1 ⑴、⑵、2 ⑴、⑵、⑺、⑻所示被告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附件四編號1 ⑶、2 ⑶、⑸、⑹、4 ⑴、5 ⑶、6 ⑶、⑷、附件五編號2 ⑷、⑺、3 ⑷、4 ⑹所示被告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41/10000,由原告負擔7059/10000。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㈠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下稱最高,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101 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訴外人Praxair Inc . (中文名: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所指派之被告副董事長Anne Roby(中文名:羅碧安)與被告前曾對訴外人即原告指派之被告董事林克銘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林克銘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羅碧安與被告勝訴;惟經林克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羅碧安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亦即確認被告與林克銘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改選時即已成立生效,渠等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又上開事件嗣經最高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羅碧安與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依前開說明,就林克銘與被告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且羅碧安與被告嗣後就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高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40 頁、卷三第45至46頁)。則本件本院即應受前開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自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嗣已於104 年1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任Vernon Thad Evans (中文名:維諾依凡斯)為董事長,依最高53年台上字第1879號、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而原告訴請確認104 年1 月15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雖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高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6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但被告已向最高提起上訴,在判決確定前,仍應以維諾依凡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前開見解應以為訴訟標的之訟爭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在判決確定前無法確認為前提。而本件被告104 年1 月1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召集,而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必須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然主管機關許可普萊克斯公司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105 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撤銷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35 、36
3 至373 頁),故普萊克斯公司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欠缺主管機關許可之要件,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維諾依凡斯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決議不生效力,維諾依凡斯自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林克銘之任期業早已於103 年8月10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6 年1 月9 日前改選,逾期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而被告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被告原有董監事乃自106 年1 月10日起當然解任。嗣普萊克斯公司乃以持股3%股東身分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以106 年1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 號函准許,普萊克斯公司即於106 年2 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推選維諾依凡斯為被告董事長,有上開函文、被告201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017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維諾依凡斯並於106 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於87年11月18日合資設立被告,原告持
股49% ,普萊克斯公司持股51% ,依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第
5.2 條約定,被告設有董事7 席,其中4 席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3 席由原告指派,董事長並由原告指派。
㈡羅碧安及維諾依凡斯皆屬無權召集被告股東會、董事會之人
,其等所召集如附件一、二、四、五所示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當然無效:
⒈被告前於102 年1 月30日召集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
同意通過選任原告指派之董事林克銘擔任新任董事長。詎料,羅碧安竟於102 年2 月6 日發函表示拒絕承認林克銘經合法選任,並自任為被告代理董事長,自此違法僭行董事長職權,召集附件一所示股東會、附件四所示董事會,嗣被告及羅碧安更對林克銘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被告與羅碧安所提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業如前述。
⒉普萊克斯公司明知被告合法董事長為林克銘,竟在確認前揭
委任關係之訴審理期間,向經濟部辦理虛偽不實之董事長缺位登記,該行政處分經北高行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認定虛偽不實且有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該判決明確指出被告並無董事長缺位情事,羅碧安亦無權代行董事長職務,並經最高行106 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決維持。
⒊普萊克斯公司與羅碧安更利用自導自演之方式,由羅碧安僭
行董事長職權,製造副董事長拒絕普萊克斯公司召集股東會請求之假象,再由普萊克斯公司執拒絕文件,向經濟部騙取股東臨時會召集許可後,於104 年1 月15日,全面改選被告董事、監察人為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人,並推選維諾依凡斯擔任董事長,並由其召集附件2 所示股東會、附件5 所示董事會,而上開許可處分業經北高行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復經最高行105 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維持;原告亦另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中高106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現上訴最高審理中),是以,維諾依凡斯並不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自非有權召集被告董事會之人。
⒋嗣被告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濟部遂命被告於106 年
1 月9 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則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詎因普萊克斯公司之阻撓,致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普萊克斯公司便於董事當然解任之同日,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獲得許可後,於10
6 年2 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完成被告董監事改選,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選任維諾依凡斯為新任董事長。而普萊克斯公司自知羅碧安與維諾依凡斯並非被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皆不生法律上效力,自始並不存在,卻藉著違法囊括被告所有董事、監察人席次之時機,於106 年5 月8 日召集董事會,全面追認如附件四、五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然依現行實務見解,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乃自始當然無效,不因追認而復活,且該日所為之決議,更係因意圖排除日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⒌綜上所述,林克銘自102 年1 月30日迄今一直為被告合法董
事長,被告並無董事長缺位之情況,羅碧安自無權僭行被告董事長職務,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所指派且違法選任之維諾依凡斯亦不具被告董事、董事長身分,兩者皆屬無權召集被告股東會、董事會之人,是以,由其等所召集如附件一、二、
四、五所示股東會、董事會,自屬無效或不成立。㈢由監察人Taimur Sharih 所召集如附件三所示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
被告之印鑑日常雖係由總經理保管,但並無排除董事長使用之意,然羅碧安卻指示被告總經理及秘書不得交付公司印鑑及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予林克銘;監察人Taimur Sharih 本應盡監察人之忠實及監督義務,卻僅考量普萊克斯公司之利益,於102 年11月29日召集如附件三所示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確認、追認及授權本公司總經理繼續為本公司保管公司印鑑」、「將董事會相關文件,包括董事會決議,統一由董事會占有及保管,並授權副董事長羅碧安負責執行保管事宜」等議案,並由唯一出席之股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表決通過,致使林克銘未能取得公司印鑑、董事會簽到簿,而無法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作為公司對外代表人,當然有權使用、持有、取用公司大小章,以表彰其對外代表權,上開臨時動議決議,無疑係剝奪、架空林克銘之對外代表權,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實屬重大違法而無效。
㈣就附件四、五所示董事會決議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原告無義務參與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之無效股東會或董事會
,被告稱原告無法參與係因原告不出席股東會所導致,實屬荒謬無稽。
⒉林克銘因被告及普萊克斯公司極力阻擋而無法行使其董事長
職權,被告竟以其曾以被告董事長身分進行訴訟程序,主張林克銘有行使董事長職權,實屬意圖混淆本院之語。
⒊原告為被告股東,如附件一、二、四、五所示之被告股東會
、董事會實際上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當然無效或不成立,且迄今仍不存在,依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在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或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屬對此具有確認利益。
⒋另就如附件四、五所示董事會有確認利益之理由補充如附件
四、五之「原告認有確認利益之理由」欄所示。㈤並聲明:⒈確認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均
不成立或無效;⒉確認附件三所示被告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⒊確認附件四所示被告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⒋確認附件五所示被告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訴請確認由羅碧安所召集如附件一、四所示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於法不合:
林克銘於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之訴審理期間,雖自稱為被告董事長,卻從未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已構成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故羅碧安為維繫被告正常經營而代行董事長職務,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且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亦認定羅碧安於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之訴審理期間,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代行董事長一職,係屬合法。另依高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爭議董事會之董事身分縱嗣因法院確定判決撤銷選任該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惟該爭議董事會在法院確定判決前所為決議仍屬有效,不因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溯及效力而受影響。是以,羅碧安於104 年1 月15日以前既有權代行董事長職務,則原告訴請確認羅碧安召集如附件一、四所示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由維諾依凡斯所召集如附件二、五所示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於法不合:
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選任維諾依凡斯為董事長,原告雖就該日股東會之決議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惟該案目前仍由最高審理中,依最高53年台上字第1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高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36號判決意旨,該股東會決議在有確定判決確認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前,仍屬有效,則該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所推選維諾依凡斯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亦為合法有效,維諾依凡斯自屬有權召集被告股東會、董事會之人,是原告主張附件二、五所示由其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皆無效或不成立,顯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由Taimur Sharih 所召集如附件三所示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⒈Taimur Sharih 係本於其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
定,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合法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與召集當時林克銘是否為被告董事長無涉,更與是否符合原告自身股東利益毫無關聯。
⒉另依據被告88年2 月24日通過之董監事決議會議紀錄記載:
「提案五: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總經理代表公司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所有資金交易均須由總經理及另一主管人員之簽名方可為之。提案七:在合資合約的規範之下,總經理得代表被告對外簽署商業合約」,被告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暨核決權限表更規定業務延攬、請購、採購、工程發包、債權債務增減事項(含融資及債務償還)、經常性費用、各項人事庶務費用、業務其他費用等,最高核決權人均為總經理,而該日常營運均需使用公司印鑑等情,可知被告之公司印鑑章,向來係依據該董事會決議由總經理持有保管及核決使用,符合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且林克銘更曾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 號案中表示被告之日常經營管理事項,過去十餘年來,皆由總經理全權決定之,包括公司之大、小章均為其負責保管、使用云云,顯然原告早已明知公司印章由董事會決議由總經理保管、使用之事實,則其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故如附件3 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總經理保管印鑑案,僅為確認前揭董事會決議意旨並重申此行之已久之事實,並未重新作出不同以往之決定,故原告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內容違法,實無理由。
㈣就附件四、五所示董事會決議有無確認利益部分⒈如附件四、五所示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涉增資或增減股東股
權、董事改選等議案,且係由股東即原告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與原告所援引之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478 號、同院106 年度上字第254 號及中高102 年度上字第470 號、10
4 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原告並未說明本案所涉決議之效力將對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
間之仲裁結果發生何種影響,又普萊克斯公司非本件當事人,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所稱之影響,顯非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無確認利益。
⒊林克銘自102 年起即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自居並採取相關法
律行動,原告主張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拒卻林克銘之董事長身分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之不安狀態顯不存在。
⒋原告無機會參與被告運作係因其身為被告股東卻不出席股東
會所致,且訴訟結果亦無法除去原告主張之此項不安狀態,原告無確認利益。
⒌原告泛稱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之查核,涉及公司有無不合常
規交易及董事、經理人行為是否符合忠實義務,影響原告權益,卻未說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何況本院指派之檢查人目前仍在進行檢查中,顯然不生原告所謂之不安狀態。
⒍另就如附件四、五所示董事會無確認利益之理由補充如附件
四、五之「被告認無確認利益之理由」欄所示。㈤如附件四至五所示董事會、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屬已過去
而現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依最高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合資設立被告,原告持股49% ,普萊克斯公司持股51% ,依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被告設有董事7 席,其中4 席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3 席由原告指派,董事長並由原告指派,羅碧安、維諾依凡斯、Taim
ur Sharih 分別召集附件一至五所示股東會、董事會等情,有上開合資契約、會議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83、85、88頁,卷二第4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無確認利益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就下述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確認利益,理由如下:
⑴對原告私法上地位無影響①附件四編號1 ⑴、2 ⑴虧損撥補部分、3 ⑴、7 ⑴、⑵虧損
撥補部分、8 ⑴、⑵及附件五編號2 ⑵、⑶、4 ⑵、⑶、⑸、⑺之董事會決議,係提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與營業報告書,虧損撥補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比例,公司章程修正,原告或被告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均僅具建議性質,或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議,或交由副董事長羅碧安回覆是否召開,並未實際作成決定,尚待股東會決議或羅碧安回覆後才能確定,上開董事會決議無從對原告股東地位造成任何不安狀態。
②附件二編號2 ⑶改選監察人之議案決議留待下次股東會再行
補選,附件二編號2 ⑷章程修正案、附件三編號1 ⑴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案因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附件四編號1 ⑵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處分公司資產案,附件四編號2 ⑴、7 ⑵之盈餘分配案,因出席董事未達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無從作成決議,附件四編號2 ⑺就監察人余建松請求支付委任律師、會計師至被告查核之費用案決議留待原告指派之董事出席董事會時再做討論,附件四編號6 ⑴決議因102 年財務報表未及編制完成,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附件四編號7 ⑶氫器供應系統資本支出案因經理部門尚在評估中,待經理部門評估後再提報董事會討論,均未作成任何決議,未形成或變動任何法律關係,對原告股東地位無任何影響。
③附件四編號2 ⑻、3 ⑵、6 ⑸、7 ⑷、8 ⑷、附件五編號2
⑻、4 ⑻決議僅決定何時召開股東會及決定於股東會中欲討論何議題,或延後召開股東會之日期,或將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錄音光碟呈送高院,並無對任何影響公司業務或原告股東權益之事項為實質決定,亦未形成或變動任何法律關係,且因之後股東會才作成決議,縱使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仍無法除去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法除去不安狀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因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受任何影響。
⑵應提起其他訴訟,方得除去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不安狀態者
附件四編號2 ⑵被告委任李燕娜會計師進行102 年財務、稅務簽證與IFRS諮詢服務,附件四編號2 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華南銀行(下稱華南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協商短期融資續約案,附件四編號5 ⑴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短期融資案,附件四編號5 ⑵向美國銀行短期融資案,附件四編號6 ⑵授權總經理陳俊良與銀行協商以被告應收帳款簽署1 年期短期融資,附件四編號6 ⑹授權總經理向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徵詢協商股東貸款、簽署貸款及擔保合約,附件四編號8 ⑶委任李燕娜會計師負責103 年財務、稅務簽證及
IF RS 諮詢服務,附件五編號2 ⑴將103 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104 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及104 年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附件五編號2 ⑸由李燕娜會計師負責104 年財務、稅務與IFRS簽證,附件五編號2 ⑹更換被告在華南銀、遠東銀、中信銀及兆豐銀之印鑑章,附件五編號3 ⑴張名忠退休申請案,附件五編號3 ⑵喬定浩辭任案,附件五編號3 ⑶將104 年第2 季董事會及104 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交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附件五編號3 ⑸委任李燕娜會計師負責105 年財務、稅務及IFRS簽證,附件五編號4 ⑴授權經理部門與原告協商頭份廠土地租約,附件五編號4 ⑷變更被告與華南銀、遠東銀、中信銀及兆豐銀授權簽名/ 印鑑章,縱使原告勝訴,亦只能拘束被告,該決議事項已踐行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未受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仍須向法律關係相對人起訴,無從定紛止爭,縱經確認無效亦無從除去依據各該決議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其中附件五編號1 ⑴議案,原告就被告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更已另行提起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中高10 6年度上字第28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足見原告就此等議案並無確認利益。
⑶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二編號2 ⑸、⑹之決議標的,係原告請求「恢復登記原合法推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辦理登記本公司指派林克銘先生出任中普公司董事長案」,均係指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登記任期為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由原告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及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改行推派之董事長林克銘,惟該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106 年
1 月9 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而被告並未能於前開經濟部所定期限前完成改選,故該屆董事、監察人於106 年1 月10日起即當然解任,嗣被告更依經濟部106 年1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 號函之許可,於106 年2 月21日選任新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經濟部函文及被告106 年2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故原訂任期為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之該批董事、監察人,既業經於106 年1 月9 日解任,被告並已選任新任董監,即無從再為上開登記,原告請求確認者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未說明確認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對原告有何利益,自無確認利益。
2.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因追認而生效,且事先以董事會決議排除確定判決效力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①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
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自不因當事人之承認而異其效力(最高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決議即自始不存在,既不生該決議所選任新董事、監察人就(辭)任之問題,亦無追認其效力之餘地(最高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預先以股東會之決議否決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之效力,而屬違背公共秩序?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爭議之董事會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應
為不成立或無效(詳後述),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事後承認其效力。且該等決議有無成立或是否有效既為本件判決之標的,將來為既判力所及,被告應受拘束,然被告卻預先以再次決議之方式排除本件判決將來可能產生之既判力,該嗣後為排除判決效力所為之再次決議縱無瑕疵,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故被告抗辯附件四、五之董事會決議業經被告再次決議確認,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取。
㈡其他部分
1.確認利益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發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自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股東與公司間有爭執時,應准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以為救濟。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持股比例高達49% 之股東,而附件一編號1
⑴、⑵、附件二編號1 ⑴、⑵、2 ⑴、⑵、⑺、⑻、附件三編號1 ⑵、⑶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及附件四編號1 ⑶、2 ⑶、⑸、⑹、4 ⑴、5 ⑶、6 ⑶、⑷、附件五編號2 ⑷、⑺、3 ⑷、4 ⑹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被告101 、102 、103 、104 年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虧損撥補、未來營運計畫、原告請求「提供被告之簿冊文件並揭露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請提出民國101 年1 月起至民國105 年4 月30日止之公司營運及業務報告」、「指派任用張年明為被告執行副總」、「確認、追認及授權被告總經理繼續為被告保管公司印鑑暨依據相關規定、董事會決議及法令,使用公司印鑑」、「董事會相關文件由董事會占有及保管,並授權副董事長羅碧安執行保管事宜,且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取出或擅自交付第三人」是否獲得被告股東會同意,及組成專案小組於被告解散決議前負責規劃與執行公司解散相關事宜、增建頭份廠UT B11F3流量測試盤支出約美金179K、邀請外部律師列席董事會、將董事會相關文件包括董事會決議統一由董事會占有及保管並由副董事長羅碧安負責執行保管事宜、公司未來營運計畫、確認、追認並授權被告總經理繼續保管公司印鑑並依據相關法令、公司內部規章及董事會決議使用公司印鑑、美金349K之102 年分攤費用案、增建頭份廠UT B11F3流量測試盤支出約美金179K增加至235K、美金66萬2,000 元之103 年分攤費用案、美金183 萬元頭份UpTime擴建案的資本支出計畫、美金71萬元之104 年分攤費用案、美金199 萬3,000 元台南氦氣分裝案站資本支出計畫等業務執行計畫是否經董事會同意,均與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附件一編號1 ⑴、⑵、附件二編號1 ⑴、⑵、2 ⑴、⑵、⑺、⑻所示被告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①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件一編號1 ⑴、⑵羅碧安擔任召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
之決議均不成立Ⅰ林克銘業於102 年1 月30日當選為被告董事長,至106 年1
月9 日方因任期屆滿未為改選而被解任,業如前述,故羅碧安於召集附件一之股東會時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Ⅱ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原係由被告之監察人
余建松代表被告與林克銘共同對羅碧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明禁止羅碧安代理或暫行被告董事長職權及代表被告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等事項,嗣雖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經中高102 年度抗字第392 號及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其僅發生駁回聲請之消極效力,並不發生定反面暫時狀態(即由羅碧安代理暫行被告董事長職權)之積極效力。故被告抗辯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權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Ⅲ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係指董事長因個人或其他非人為之客觀事實因素而不能行使職權,但不包括遭人惡意阻擋致未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否則任何人均可藉由阻擋董事長行使職權之方式,任意剝奪董事長行使職權之權利,顯非立法本意。本件林克銘不能行使被告董事長職權,係因遭羅碧安拒絕承認102 年1月30日董事會改選林克銘為董事長之決議之效力,之後更指示陳俊良、謝玉玲不得將被告印鑑交付林克銘所致,此有羅碧安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2 頁)在卷可證,自非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被告抗辯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代行董事長職務有法律上之根據及必要性云云,要非可採。
Ⅳ被告所引高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僅為個案見
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之事實係撤銷股東會決議,與本案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股東會決議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故經撤銷後之法律效果自應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溯及既往失去效力,被告所引上開見解顯然違反民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委無可採。③附件二編號1 ⑴、⑵、2 ⑴、⑵、⑺、⑻維諾依凡斯擔任召
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Ⅰ普萊克斯公司於103 年11月6 日取得經濟部允許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許可,於104 年1 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維諾依凡斯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被告董事,進而再經董事選舉為被告董事長,維諾依凡斯嗣再以被告董事長身分召集附表二編號1、2 之股東會。而經濟部允許被告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許可業經判決撤銷確定,業如前述,故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未經許可,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成立,故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維諾依凡斯為董事亦不生效力,維諾依凡斯自非被告董事長,其所召集附件二編號1 、2 股東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成立,故附件二編號1
⑴、⑵、2 ⑴、⑵、⑺、⑻之決議亦均不成立。Ⅱ被告所引最高53年台上字第1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高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36 號判決,均係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形成之訴之判決,與本件屬確認之訴有異,不能擅為比附援引。另最高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前開104 年1 月1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因欠缺主管機關許可,關於其效力之判斷至為明確,本院自得自行認定,自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被告抗辯該次股東臨時會經另案判決確定前仍屬有效云云,並非可取。
3.附件三編號1 ⑵、⑶Taimur Sharih 擔任召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非無效⑴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決議追認系爭交易案後,再決議於股東常會提出追認案,由股東常會追認系爭交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股東常會就該追認案作成決議,依上說明,自無不合(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股東會就業務執行事項所為決議,若係依董事會決議交由股東會所為,則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此與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不符,顯見公司法第202 條並非強行規定。
⑵公司法第202 條於90年修正,目的係在擴張並確定董事會對
非專屬決議事項之決定權,而不在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換言之,股東會仍可對該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具有建議性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如此解釋不僅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符合立法本意(參照公司法第202 條修正過程,經濟部原擬之草案曾增設「股東會得為決議之事項,依本法或章程所規定者為限」,似有限縮股東會權限之意,但立法院認為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無限制之必要而將之刪除),也較能符合股東會運作實況,否則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形成實務處理上之困擾(見邵慶平,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04 年6 月,第36期,第23頁;王文宇,公司法論,2008年9 月4 版,第275 頁,轉引自邵慶平前揭文)。
⑶依上開⑵之說明,基於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之法理,
與立法院刪除經濟部原擬之草案曾增設「股東會得為決議之事項,依本法或章程所規定者為限」等文字,顯見立法者並無意限制股東會就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為決議,僅因基於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原則,與專業性之考量,董事會就業務執行事項負有權責,故股東會就業務執行事項所為決議僅具建議性質,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但該決議並非無效,故原告主張附件三編號1 ⑵、⑶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⑷因附件三編號1 ⑵、⑶之決議僅具建議性質,董事會仍應本
於固有之業務經營權責執行業務,不受該等決議之拘束,不發生股東會決議拘束董事會之效力,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規定可言。況附件三編號
1 ⑵、⑶之決議僅中性描述將印鑑交由總經理、將董事會文件交由副董事長保管,之後若確有拒絕交付印鑑、董事會議事錄等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所需物品、文件,侵害林克銘董事長代表權者亦為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後所為拒絕交付前揭物品、文件之意思表示,並非上開股東會決議本身,且股東會亦可決議將印鑑、董事會文件交與其他人保管。故董事會決議將印鑑、董事會文件交與特定人保管,顯與林克銘董事長對外代表權遭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
4.附件四編號1 ⑶、2 ⑶、⑸、⑹、4 ⑴、5 ⑶、6 ⑶、⑷、羅碧安擔任召集人與附件五編號2 ⑷、⑺、3 ⑷、4 ⑹維諾依凡斯擔任召集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⑴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四、五所示董事會係由羅碧安與維諾依凡斯召集,而非
由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克銘所召集,故依上開說明,附件四編號1 ⑶、2 ⑶、⑸、⑹、4 ⑴、5 ⑶、6 ⑶、⑷與附件五編號2 ⑷、⑺、3 ⑷、4 ⑹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一編號1 ⑴、⑵、附件二編號
1 ⑴、⑵、2 ⑴、⑵、⑺、⑻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附件四編號1 ⑶、2 ⑶、⑸、⑹、4 ⑴、5 ⑶、6 ⑶、⑷、附件五編號2 ⑷、⑺、3 ⑷、4 ⑹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因該等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他決議則因缺乏確認利益,公司法第202 條並非強行規定,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