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5,150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456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其性質亦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關於「
一、確認(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 ⑴、⑵、(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 ⑴、⑵、2 ⑴、⑵、⑺、⑻所示上訴人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均不成立。二、確認(原判決)附件四編號1 ⑶、
2 ⑶、⑸、⑹、4 ⑴、5 ⑶、6 ⑶、⑷、(原判決)附件五編號2 ⑷、⑺、3 ⑷、4 ⑹所示上訴人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無效。」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決議之內容,實質上均不具同一性,而應合併計算,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899 萬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表:
┌──┬───────┬──┬─────┬──────────────┐│會議│㈠日期 │總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編號│㈡會議名稱 │案數│不成立、無│(原判決認定不成立、無效之議││ │ │ │效之議案數│案數/ 總議案數×165 萬元) │├──┴───────┴──┴─────┴──────────────┤│原判決附件一 │├──┬───────┬──┬─────┬──────────────┤│1 │102 年9 月23日│ 2 │ 2 │ 1,650,000元││ │股東常會 │ │ │ │├──┴───────┴──┴─────┴──────────────┤│原判決附件二 │├──┬───────┬──┬─────┬──────────────┤│1 │104年9月3日 │ 2 │ 2 │ 1,650,000元││ │股東常會 │ │ │ │├──┼───────┼──┼─────┼──────────────┤│2 │105年7月21日 │ 8 │ 4 │ 825,000元││ │股東常會 │ │ │ │├──┴───────┴──┴─────┴──────────────┤│原判決附件四 │├──┬───────┬──┬─────┬──────────────┤│1 │102年6月17日 │ 3 │ 1 │ 550,000元││ │董事會 │ │ │ │├──┼───────┼──┼─────┼──────────────┤│2 │102 年7 月19日│ 8 │ 3 │ 618,750元││ │董事會 │ │ │ │├──┼───────┼──┼─────┼──────────────┤│4 │102 年9 月23日│ 1 │ 1 │ 1,650,000元││ │董事會 │ │ │ │├──┼───────┼──┼─────┼──────────────┤│5 │102 年11月19日│ 3 │ 1 │ 550,000元││ │董事會 │ │ │ │├──┼───────┼──┼─────┼──────────────┤│6 │103 年2 月13日│ 6 │ 2 │ 550,000元││ │董事會 │ │ │ │├──┴───────┴──┴─────┴──────────────┤│原判決附件五 │├──┬───────┬──┬─────┬──────────────┤│2 │104 年7 月30日│ 8 │ 2 │ 412,500元││ │董事會 │ │ │ │├──┼───────┼──┼─────┼──────────────┤│3 │105 年3 月25日│ 5 │ 1 │ 330,000元││ │董事會 │ │ │ │├──┼───────┼──┼─────┼──────────────┤│4 │105 年6 月28日│ 8 │ 1 │ 206,250元││ │董事會 │ │ │ │├──┴───────┴──┴─────┼──────────────┤│ 合計│ 8,99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