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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洪啟銘被 告 蔡富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於民國94年7 月增建之1 、2 樓鋼鐵造、面積556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債權額新臺幣127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承攬定作人即被告之富貴天地集合住宅建築之工程,合約於民國91年4 月28日成立,竣工日期為91年8 月10日,原告之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無須登記,已發生效力,詎原告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遭拒絕辦理,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民法第51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000 號,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加3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94萬元加3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28 萬元加7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96萬元加3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98萬元加3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六)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98萬元加3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七)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98萬元加3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八)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98萬元加3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九)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98萬元加3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18 萬元加39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一)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73萬元加24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二)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22 萬元加4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三)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66 萬元加54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四)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1 萬元加6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五)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80 萬元加9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六)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8 萬元加6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七)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4 萬元加6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八)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39 萬元加78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十九)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7 萬元加64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00 萬元加6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一)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7 萬元加6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二)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4 萬元加6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三)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77 萬元加9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四)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1 萬元加6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五)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306 萬元加1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六)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41 萬元加79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七)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88 萬元加6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八)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92 萬元加9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十九)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7 萬元加64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00 萬元加6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一)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1 萬元加6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二)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306 萬元加1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三)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41 萬元加79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四)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88 萬元加6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五)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92 萬元加9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六)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7 萬元加64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七)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00 萬元加6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八)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8 萬元加6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十九)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4 萬元加6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十)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77 萬元加9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十一)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91 萬元加6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十二)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306 萬元加1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十三)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41 萬元加79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十四)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188 萬元加61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十五)確認原告在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292 萬元加95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參、被告答辯意旨﹕原告所提相關文件均屬實,被告目前無法依約定支付尚欠之工程款,對於原告之請求無異議;關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000 號、於94年7 月增建之1 、2 樓鋼鐵造、面積556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是被告所定作,屬富貴天地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承攬合約範圍內,因建材延誤,增建部分於94年才興建完工,原告主張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290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係民法第513 條修正條文於89年5 月

5 日施行後成立,自無修正前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法定抵押權無須登記已生效力云云,於法未合。

二、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以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限,已如上述。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其中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非定作人即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而無理由。另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000 號、於94年7 月增建之1 、2 樓鋼鐵造、面積556 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 頁),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亦不爭執係其所有;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有債權額96萬元加31萬元,即共127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中關於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建號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所有權人 ││ │(苗栗縣○○鎮○○○段)│ │ │ │├──┼────────────┼────────┼───────┼─────┤│1. │ 786 │102年5月14日 │拍賣 │潘威丞 │├──┼────────────┤ │ │ ││2. │ 787 │ │ │ │├──┼────────────┤ │ │ ││3. │ 788 │ │ │ │├──┼────────────┤ │ │ ││4. │ 789 │ │ │ │├──┼────────────┤ │ │ ││5. │ 790 │ │ │ │├──┼────────────┤ │ │ ││6. │ 791 │ │ │ │├──┼────────────┤ │ │ ││7. │ 792 │ │ │ │├──┼────────────┤ │ │ ││8. │ 793 │ │ │ │├──┼────────────┤ │ │ ││9. │ 794 │ │ │ │├──┼────────────┤ │ │ ││10. │ 795 │ │ │ │├──┼────────────┤ │ │ ││11. │ 796 │ │ │ │├──┼────────────┤ │ │ ││12. │ 797 │ │ │ │├──┼────────────┤ │ │ ││13. │ 798 │ │ │ │├──┼────────────┤ │ │ ││14. │ 799 │ │ │ │├──┼────────────┤ │ │ ││15. │ 800 │ │ │ │├──┼────────────┤ │ │ ││16. │ 801 │ │ │ │├──┼────────────┤ │ │ ││17. │ 802 │ │ │ │├──┼────────────┤ │ │ ││18. │ 803 │ │ │ │├──┼────────────┼────────┼───────┼─────┤│19. │ 804 │102年11月13日 │拍賣 │陳俊榮 │├──┼────────────┤ │ │ ││20. │ 805 │ │ │ │├──┼────────────┤ │ │ ││21. │ 806 │ │ │ │├──┼────────────┤ │ │ ││22. │ 807 │ │ │ │├──┼────────────┼────────┼───────┼─────┤│23. │ 808 │91年9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潘淑敏 │├──┼────────────┤ │ │ ││24. │ 809 │ │ │ │├──┼────────────┤ │ │ ││25. │ 810 │ │ │ │├──┼────────────┤ │ │ ││26. │ 811 │ │ │ │├──┼────────────┼────────┼───────┼─────┤│27. │ 813 │91年9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潘隆國 │├──┼────────────┤ │ │ ││28. │ 814 │ │ │ │├──┼────────────┤ │ │ ││29. │ 815 │ │ │ │├──┼────────────┼────────┼───────┼─────┤│30. │ 816 │104年12月9日 │買賣 │陳慶育 │├──┼────────────┼────────┼───────┼─────┤│31. │ 817 │104年5月8日 │拍賣 │蔡秀琴 │├──┼────────────┼────────┼───────┼─────┤│32. │ 818 │104年11月26日 │買賣 │郭秀如 │├──┼────────────┼────────┼───────┼─────┤│33. │ 819 │91年9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潘白匏 │├──┼────────────┤ │ │ ││34. │ 820 │ │ │ │├──┼────────────┤ │ │ ││35. │ 821 │ │ │ │├──┼────────────┼────────┼───────┼─────┤│36. │ 822 │91年9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潘足滿 │├──┼────────────┤ │ │ ││37. │ 823 │ │ │ │├──┼────────────┤ │ │ ││38. │ 824 │ │ │ │├──┼────────────┼────────┼───────┼─────┤│39. │ 825 │91年9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廖枌榆 │├──┼────────────┤ │ │ ││40. │ 826 │ │ │ │├──┼────────────┤ │ │ ││41. │ 827 │ │ │ │├──┼────────────┼────────┼───────┼─────┤│42. │ 828 │91年9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潘延書 │├──┼────────────┤ │ │ ││43. │ 829 │ │ │ │├──┼────────────┤ │ │ ││44. │ 830 │ │ │ │├──┼────────────┼────────┼───────┼─────┤│45. │ 812 │105年8月22日 │拍賣 │吳學鳳 │└──┴────────────┴────────┴───────┴─────┘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