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啟銘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富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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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