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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徐錦樞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徐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徐錦明(即徐葉庚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葉庚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錦明、徐碧琴應於繼承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1,381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明、徐碧琴於繼承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錦明、徐碧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妹即被告徐碧蓮因覬覦原告財產,乃誣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沈桂香有意與原告離婚並同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取得原告泰半之財產,同時徐碧蓮並煽動原告必須在沈桂香提告離婚訴訟之前將帳戶內所有財產領出隱匿,以免沈桂香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一時失察遂委任徐碧蓮持原告所有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郵局、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大里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公館鄉農會、苗栗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自民國103 年3 月起陸續將原告所有之帳戶之金額,每天分批領出,徐碧蓮更要求原告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解約,待保險解約金之款項匯入原告戶頭之後,亦經徐碧蓮提領一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61,381元,由徐碧蓮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葉庚妹保管,嗣原告與沈桂香重修舊好後,原告要求徐碧蓮及徐葉庚妹歸還上開款項,均遭拒絕,特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又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徐碧蓮及徐葉庚妹就因委任關係取得暨保管之款項自負有返還義務,而徐葉庚妹已於107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徐錦明、徐碧琴為其繼承人,渠等迄今仍拒不返還,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顯有共同惡意侵占之嫌,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徐錦明、徐碧琴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061,

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徐碧蓮應給付原告21,06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前曾遭沈桂香盜領,原告因行動不便,為免其所有財產遭盜領,即央求徐碧蓮代為提領,由原告親自交付存摺、印章與徐碧蓮提領現金,徐碧蓮基於親誼,始答應原告之要求,並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將款項提領後,部分交付與徐葉庚妹,部分則交付與原告收執,提領完畢之後,存摺、印章即由原告收回自行保管,徐碧蓮並未拿取分文自用,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更無受託保管,且代為提領期間,果若徐碧蓮有就任何一筆未遵原告之指示,將款項轉交徐葉庚妹或原告者,原告當下必然知悉,其後亦不會再委託徐碧蓮繼續代為處理提領或轉交等事宜,顯見徐碧蓮均有按照原告之指示處理各該款項完訖。原告並非概括委託徐碧蓮處理其名下所有財產,而是就各該款項逐筆委託徐碧蓮處理,各該款項亦均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完畢,於處理完畢之際,各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是原告稱伊要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因不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事務,究竟成立何種委任契約,被告殊無從置辯。再者,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所有,蓋原告根本沒有資力擁有該等款項,是其帳戶內之款項,乃徐葉庚妹所有,此所以原告知悉沈桂香有盜領該等款項其中之一部後,急央徐碧蓮將該等款項返還與徐葉庚妹。原告稱徐碧蓮與徐葉庚妹共同隱匿該等款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其原欲在沈桂香提告離婚訴訟之前將其所有帳戶內之所有財產取出,以免沈桂香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郵局、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大里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公館鄉農會、苗栗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帳戶,自103 年3 月起陸續將原告所有之帳戶之金額,經人分批領出,原告並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解約,待保險解約金之款項匯入原告戶頭之後,亦經提領一空,總計金額為21,061,381元,嗣原告與沈桂香重修舊好後,原告要求徐碧蓮及徐葉庚妹歸還上開款項,均遭拒絕,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而徐葉庚妹已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徐錦明、徐碧琴為其繼承人,渠等迄今亦拒返還上開款項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葉庚妹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8 月31日苗院傑家家一107 司繼370字第25322 號函、徐葉庚妹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5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229 頁、第165 頁、第167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款項21,061,381元(下稱系爭款項),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得保有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1.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款項,而與被告間均存在委任關係?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屬於民法第541 條所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3.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金額個別為何?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如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款項,而與被告均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系爭款項,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第54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款項事務,與被告

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委託徐碧蓮協助領取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均不否認,惟就確切委任之內容是否包含徐碧蓮保管系爭款項,被告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①原告陳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云云

,然系爭款項金額高達21,061,381元,原告不僅未能明確表明其中由何人保管多少金額,亦未有任何書面立據被告所應保管之確切金額。審判長為使原告明確表明其所泛稱之委任契約究竟為何,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審判長問:委任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徐碧蓮取款並委託徐碧蓮與徐葉庚妹保管這些款項」;「(審判長問:委託徐碧蓮與徐葉庚妹保管這些款項是什麼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由她們共同保管」;「(審判長問:為什麼徐碧蓮會交給徐葉庚妹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原告是委託她們二人共同保管,至於誰管理多少錢,她們並沒有跟原告講」;「(審判長問:保管有沒有書面?)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5 頁)。堪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與被告所訂定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到由何人保管多少錢,顯見其亦不知悉徐碧蓮與徐葉庚妹間如何分配保管系爭款項,則徐碧蓮稱系爭款項全數由徐葉庚妹保管等語,自屬徐碧蓮與徐葉庚妹母女間之內部分擔保管狀態,與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涉。申言之,原告既不知悉被告間之如何分配保管系爭款項,則其空言徐碧蓮保管系爭款項之部分,而非由徐葉庚妹保管系爭款項之全部云云,純屬原告推論之詞。況徐葉庚妹並不否認其保管系爭款項全部,此由其生前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 號撤銷贈與行為、104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改用夫妻財產制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於105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當庭承認其將系爭款項以麻布袋裝現金,置放於他處,並明確自承其仍有1,000 萬左右,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家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再者,原告夫妻因生活需款孔急,亦係由徐葉庚妹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匯款150 萬元予沈桂香,且亦同意將錢置於原告帳戶下,亦係由徐葉庚妹匯款而非徐碧蓮匯款予原告。佐以徐葉庚妹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自承徐碧蓮將原告系爭款項領出後均交給伊等語,核與徐碧蓮所辯相符,堪認系爭款項均已全數由徐葉庚妹保管中,徐碧蓮並未保管任何系爭款項之部分。是原告與徐碧蓮間縱有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之內容,亦僅涉及由徐碧蓮提領或協助原告領取系爭款項,並未約定由徐碧蓮保管,是系爭款項全數由徐葉庚妹保管,亦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違,徐碧蓮並不因此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②原告雖傳喚證人葉永樑到庭為證,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中訊問葉永樑原告請徐碧蓮提領系爭款項時,有無請徐碧蓮保管?葉永樑答:是否請徐碧蓮保管,伊不知悉,原告也沒有跟我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再佐以葉永樑證稱徐碧蓮提領系爭款項後,應該會交給徐葉庚妹。堪見依照葉永樑之證言,徐碧蓮並未保管系爭款項,至多提領系爭款項。原告另傳喚沈桂香為證人,沈桂香到院雖證稱原告向其表示「錢」都在徐碧蓮、徐葉庚妹那裡云云,然此僅為傳聞證據,而原告既已不知悉被告間如何分工保管系爭款項,則其對沈桂香稱系爭款項在徐碧蓮那裡,亦僅係臆測之詞,況依照沈桂香之證述,亦無法特定原告向其所稱之「錢」是否確切指系爭款項,自無單憑此傳聞之詞,證明徐碧蓮保管系爭款項。再者,沈桂香亦證稱原告於104 年9 月左右有去向徐葉庚妹要「錢」,要徐葉庚妹把錢還給伊,徐葉庚妹沒有理會原告,原告哭了很久,伊才去把原告帶回家,且之後伊與原告及其子有去向徐葉庚妹要過好幾次「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再參被告訴訟代理人反覆向沈桂香確認原告有無向徐碧蓮要過錢乙節,沈桂香均為明確回答,僅稱找不到人,已經上法院,私下怎麼樣的話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堪見原告與沈桂香夫妻,在本件訴訟前,亦未認為系爭款項係由徐碧蓮保管,而係向徐葉庚妹討取。至沈桂香泛稱不知徐碧蓮在何處云云,惟原告與徐碧蓮間已歷經系爭家事事件與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又與徐碧蓮為兄妹,豈可能不知徐碧蓮之住址,亦徵原告亦未認為徐碧蓮保管系爭款項,而係臨訟方主張徐碧蓮亦需返還系爭款項。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徐碧蓮提領系爭款項全部,而徐碧蓮僅承認其協助提領如本院卷一第208 頁所示附表中編號4 至14、17至36、39-40 有代原告領取,總金額為18,747,03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1 頁),然此僅能證明徐碧蓮有協助原告領取系爭款項之部分,並未能以此證明徐碧蓮因而保管系爭款項。原告雖主張徐碧蓮所述前後不一,有稱將系爭款項領取予原告,有稱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徐葉庚妹云云。惟衡以徐碧蓮因前開委任契約而可獲得之報酬為零,為無償委任契約,僅負有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則其基於親情而協助原告提領系爭款項之部分,其就如此多筆之款項提領,具體情境為何,本難以均鉅細靡遺記得。況不論系爭款項各次提領之精確情境為何,徐碧蓮均堅稱其未保管系爭款項,此為本件爭點所在,而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至系爭款項交與原告而原告離家既與徐葉庚妹同住,則亦可能經原告交付予徐葉庚妹,尚難以此推認徐碧蓮保管系爭款項。

⑶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徐碧蓮確有受任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僅能證明徐葉庚妹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款項。

則原告主張其與徐葉庚妹間有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尚堪信實,惟其主張其與徐碧蓮間存有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即難採信。

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屬於民法第541 條所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金額各自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為受任人因原告委任所收取之金錢即系爭款項云云。原告與徐葉庚妹間存有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而徐葉庚妹收受系爭款項,尚屬因處理原告委任其保管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照前開民法規定,徐葉庚妹應返還系爭款項即21,061,381元。惟原告與徐碧蓮間難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陳徐碧蓮基於委任保管系爭款項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徐碧蓮應依照民法第

541 條規定給付原告21,061,381元,委無足採。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如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為原告收取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之。惟查原告前已得以依照民法第

541 條向徐葉庚妹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其亦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本件各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擇一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其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向徐葉庚妹請求返還,本院自無庸再以判斷。至於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向徐碧蓮請求返還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徐碧蓮曾保管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已難認徐碧蓮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其與徐碧蓮間有就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存在並無足取,則原告主張徐碧蓮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受有不當得利,顯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徐碧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碧蓮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前已得以依照民法第541 條向徐葉庚妹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其亦於準備程序中表明本件各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擇一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其得否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徐葉庚妹請求返還,本院自無庸再以判斷。至原告主張徐碧蓮對渠等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原告僅泛言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共同藏匿拒絕繳回,侵吞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無疑義云云。但就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均未細部載明,僅包裹式敘述徐碧蓮藏匿拒絕繳回系爭款項,不僅與其前稱徐碧蓮與其有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乙事有違,亦未能具體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各項要件,難認原告已盡其主張責任。

再者,徐碧蓮未保管系爭款項,已如前所述,原告空言徐碧蓮侵占系爭款項云云,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徐碧蓮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與本院結論亦同,原告主張徐碧蓮侵佔系爭款項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自難採認。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葉庚妹基於民法第541 條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21,061,381元,而其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徐錦明、徐碧琴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已於前述,依上開規定,徐錦明、徐碧琴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徐葉庚妹,且經徐葉庚妹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541 條,請求徐錦明、徐碧琴於繼承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徐錦明、徐碧琴於繼承徐葉庚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61,381元,及自10

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對徐碧蓮主張依照民法第541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給付21,061,381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徐碧蓮對原告既不付給付義務,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