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江榮亮相 對 人 江榮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關 係 人 饒坤發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饒坤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榮慶(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父親江啟明已歿,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39號裁定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現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其共有土地,經親屬會議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丈饒坤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江榮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無誤,而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榮慶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父親朱江啟明擔任監護人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39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在案,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97年度監字第39號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饒坤發為相對人之姨丈,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弟江榮新、相對人之舅舅羅源盛、羅源順、羅傳清、相對人阿姨羅菊蘭等親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饒坤發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