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鈞鼎相 對 人 吳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玉蘭為聲請人陳鈞鼎之母,吳玉蘭前經本院以93年度監宣(禁)字第66號裁定(經查應為93年禁字第7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吳玉蘭之配偶陳盛火為其監護人,惟監護人陳盛火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玉蘭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鈞鼎主張相對人吳玉蘭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陳盛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陳盛火已於103 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除戶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禁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其主張為真。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玉蘭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並未提出得證明或釋明其適宜擔任監護人與推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據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其他子女或父母之戶籍謄本、推舉聲請人以外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戶籍謄本與同意書,並敘明簡要學經歷及與相對人之關係),該通知已於106 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未補正,嗣本院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補正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憑,嗣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再次寄送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前開資料,該通知已於106 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佐,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玉蘭之監護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玉蘭之利益,自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