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文邦健相 對 人 黃淑珠關 係 人 林欣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文邦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珠(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欣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文崇俊已高齡90歲,行動不便、健康不佳,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林欣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88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戶口名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行動能力尚可,除有申請政府長期照護居家服務外,其他日常生活起居僅須他人從旁協助即可,有關生活開銷或就醫等費用,大多由相對人之配偶即原監護人文崇俊之退伍軍人半年俸支付。相對人配偶為榮民,領有退伍軍人半年俸約新臺幣20萬元,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原本即有白內障、重聽等病症,惟行動能力尚可。然於106 年4 月間發生跌倒意外後,留有走路不穩之後遺症,身體狀況不復以往,無法獨自勝任相對人照顧工作。聲請人為相對人獨子,已婚,自述於長春石化公司任職;聲請人之配偶即本案關係人林欣宜,原從事房仲工作,於相對人配偶跌倒意外發生後,即辭去工作,全職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尚有年邁母親與3 名兄弟住在自家隔壁,過往互動尚可,惟自106 年6 月起,即因祖產變賣問題而不睦,而相對人之3 名兄弟亦表示為此將提起訴訟,並委任律師處理,其認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親及3 名兄弟均不適任監護人。經訪視評估,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確實身體狀況不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過去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較熟悉且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建請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10月24日府社老字第1060206047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文崇俊因年邁、健康情況等因素,事實上不堪負荷相對人監護職務之行使,而有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以,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